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城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已繳
裁判費4,300元後,尚應補繳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