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7月及1年,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5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之住處附近,所交付之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於95年5月23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北市○○○路○○號旁,經被害人丙○○發現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於95年5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經被害人乙○○發現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未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索取上開車輛行照,以確認並非贓物之情況下,即收受上開車輛。嗣於95年5月23日21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妻 陳怡安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懸掛EW-5845號車牌之車輛係 莊竣雄 於95年5月22日10時許,在伊桃園縣平鎮市住處附近出借予伊,當時不知係贓車,後來莊竣雄在同日22時許打電話告知,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莊竣雄於偵訊中表示其雖與被告認識,但並沒有出借上開失竊之車輛及車牌予被告,最後一次和被告見面是在95年4月底到被告家中借住2天等情,且莊竣雄平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
5月22日當日並未有與被告及其妻之通聯紀錄,另被告借用上開車輛及車牌時,並未向對方索取行車執照一節,亦據被告供認無誤,此顯與一般民眾之借車習慣不符,此外,尚有如下(二)至(六)之證據為證,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5年5月22日之通聯紀錄
1份。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
(六)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7月及1年確定,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收受自用小客貨車1部及車牌0面、業經返還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供被告使用上開之物,然並非被害人失竊之贓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復非屬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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