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應清山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告 蔡國民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99年12月10日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新焦點股票70張;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酌上開說明,此變更聲明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兩造間原為朋友關係,時常討論股票投資事宜,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底因聽原告談及新焦點(9106)股票不錯,有上漲潛力及投資價值,被告遂於98年11月初買進新焦點股票70張。然被告買進該股票後,該股票即開始下跌,被告不斷向原告抱怨此事,原告遂於99年1月初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70張新焦點股票,並於同年月8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股票,隨即避不見面。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雙方買賣契約,被告應交付原告新焦點股票70張。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103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可稽。經查,被告既自認已收取原告匯款70萬元,並抗辯該金額係其清償被告之借款,參諸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上開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新焦點股票70張。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縱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亦應返還原告70萬元。
2、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稽。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所匯給被告之70萬元,乃係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應就本身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若不能證明,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朋友關係,時常討論股票投資事宜,被告於98年10月底因聽原告談及新焦點(9106)股票不錯,有上漲潛力及投資價值,被告遂於98年11月初買進新焦點股票70張,然被告買進該股票後,該股票即開始下跌,被告不斷向原告抱怨此事,原告遂於99年1月初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以7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70張新焦點股票,並於同年月8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股票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匯款是否為原告向被告買受70張新焦點股票之款項,茲敘述如下。
四、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8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原告向被告買受70張新焦點股票之款項一節,則為被告前詞所否認,而查,以交付金錢為給付內容之法律行為,型態眾多,諸如消費借貸、買賣、委任、承攬等法律行為皆有之,是以被告固自認收受原告匯款70萬元,然此尚不足以推認該匯款必是本於買賣之原因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至原告雖再稱: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等語,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該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以上詞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收受系爭匯款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被告收受系爭匯款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自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所提之前開匯款執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所交付款項之原因是否即為交付前開價金,尚無從推知,則原告僅執上開匯款執據,主張被告應依雙方買賣契約,交付原告新焦點股票70張,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前開價金等語,因原告既能證明與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不論先位訴請履行系爭契約,或備位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款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基於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交付原告新焦點股票70張,備位聲明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