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富
林凱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3、64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凱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春富、林凱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春富、林凱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春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取鐵條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春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先後持剪刀
竊取告訴人 張乾文 所有之電纜線,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李春富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均有毒品前科,均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關於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被告2人何時、因何案件執行完畢等),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2人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且於5年內之110年間,均有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 吳連春 、告訴人張乾文分別受有鐵條1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電纜線9.5公尺(價值約1,000元)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連春、告訴人張乾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偵二卷第39頁);兼衡被告2人均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春富以 種水蓮 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林凱棟以開農機為業,月收入約1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ㄇ字型鐵條16支,及被告李春富單獨竊得
之電纜線9.5公尺,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惟上開鐵條、電纜線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連春、告訴人張乾文,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李春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電纜線所用之
剪刀1把,未據扣案,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剪刀非其所有,是撿到的(見審易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剪刀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0661400號卷警卷2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偵一卷3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9號卷偵二卷4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卷審易卷5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46號卷簡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6479號被告李春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凱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凱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
二、李春富、林凱棟2人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林凱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春富,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農地,2人以徒手方式合力竊取吳連春置於該農地之ㄇ字型鐵條1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上開鐵條置於機車上,嗣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十全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鐵條時,經警在該資源回收場前發現2人行跡可疑並下車盤查,始悉上情。
三、李春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1年5月4日上午9時、12時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至張乾文坐落在美濃區美濃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分別竊取該張乾文安裝在該土地電錶箱之電纜線,長度分別為2.1m、7.4m,價值約共計約1,000元。嗣經張乾文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長度
9.5m。
四、案經張乾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1被告李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2被告林凱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吳連春於警詢時之陳述。犯罪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佐證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6479號1被告李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餘上揭時地,持剪刀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張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繳費通知書1份。犯罪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佐證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李春富、林凱棟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春富、林凱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李春富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李春富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春富、林凱棟2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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