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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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昇陽SUNRISE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健興
       劉志華
被   告  曾盛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曾盛圳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大
樓地下停車場之二個停車位,每個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予原告,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份起未繳納管理費,計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共積欠原告二萬一
千六百元(1200x2x9=21600),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實則,原告前因被告積欠一百年十一
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之管理費九千六百元,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確定後,對於被告聲請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
○八四號強制執行,被告清償後原告撤回執行,詎被告現又
故態復萌不繳管理費,經一再催索均未予置理,造成原告困
擾,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住戶規約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繳交管理費及清潔費是所有住戶的義務及權益,每個車位每
月管理費收取一千二百元係由每年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定,已行之多年,所有的規定有在市政府備案。若原告對
車位設計不滿可以向管委會反應,但車位是由建設公司蓋的
,原告有向建設公司反應,建設公司不管。被告係向建設公
司購買車位,並非向原告購買,被告購買前應該都先看過,
也知道要交本件的管理費,若不滿意被告可以不要購買車位
,被告覺得有問題也可以直接找建設公司。原告不讓被告張
貼廣告,是依住戶規約,由全體住戶決定,並非特別針對被
告,被告兩個車位,其中一個車位被告每天去停車,另一個
車位出租;社區還有比被告車子更大的車子,也有休旅車,
停車都沒有出現問題。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住戶規約影本一件、昇陽社
區第三屆管委會車梯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以貸款在昇陽大樓購買兩個車位,除了每月須繳交銀行
本金利息外,還要繳每月二千四百元的管理費,實在負擔不
起,原先被告並不知道一個車位每月管理費一千二百元,大
樓作此繳費決議時,被告尚未購買車位,又鄰近的機械車位
管理費大約五百元至七百元之間,昇陽大樓外觀像老舊公寓
,卻收費較貴;管理費屬人事成本支出,不因地點有所區別
,大樓共有九十六個機械車位,每位收費一千二百元管理費
,每月即有十一萬五千元進帳,這些錢如何使用應公佈資料
,被告從未看過任何帳目資料。
㈡先前機械經常故障,無法進取車輛,需等待一小時以上待維
修好才可出入車,且車道出口設計太狹窄,刮傷被告車輛,
有建議原告將牆角各削掉二公分,但建議了一年多管理費照
收,至今仍未改善。
㈢被告欲將車位出租卻無處廣告,原告連登記也不給登記,以
致車位一直空著,原告不願意做車位出租之看板為大家服務
,而未繳管理費的人卻有地方公佈在入口處車道上,樓上住
戶每月繳交管理費七百元,外面的人收費一千二百元,有不
公平之虞。
㈣因車位出入口狹窄,導致被告所有之車輛刮傷,烤漆費需八
千元,若加計一天的營業損失二千元,被告應賠償一萬元;
另因系爭車位管理費過高難以出租,被告自行吸收一半金額
才勉強出租,一年半共損失近九萬元,因原告不願意做出租
看板,也不願意為所有權人服務,應負擔一半損失即四萬五
千元,與烤漆費等合計共應賠償被告五萬五千元,足以抵銷
原告請求之管理費。
三、證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一件、
車損相關照片三件、車位出租網頁資料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四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嗣因被告未繳管理費金額累積
擴大,擴張請求數額為二萬一千六百元(參見本院一百零二
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昇陽SUNRISE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
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每個車位一千二百元之管理費,惟
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份起未繳納管理費,計至一百零二年
三月共積欠原告二萬一千六百元,迄今仍未繳納之事實,被
告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辯稱管理費比照鄰
近區域過於昂貴,且非住戶繳納管理費金額較住戶繳納更高
,得否作為被告拒付或降低管理費之理由?㈡被告辯稱原告
拒絕改善車位出口設計不當與過於狹窄問題,致被告因車輛
刮傷損失一萬元,及原告不讓被告懸掛出租看板或登記出租
公告,致被告損失九萬元,原告應負擔一半即四萬五千元,
合計五萬五千元,應可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其辯解
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當事人間得自主創造其相互間
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
皆為民法所承認。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
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應最為熟悉、最
易於管理,因此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
負擔係為最適當,且最具效率之方法,而社區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
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㈠
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管理費過於昂貴、收費標準不公,係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依上開說
明,管理費之數額既屬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被告
若認每月每車位收取管理費一千二百元過高,亦應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提案處理,被告不能以此為由拒繳或要求降低管
理費,至於被告抗辯樓上住戶僅繳每月七百元,收費標準不
公,亦屬是否應要求樓上住戶補繳差額之問題,被告不能以
此為由拒繳或要求降低管理費;㈡況被告於購買車位之初,
本得申請閱覽昇陽大樓住戶規約以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可得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有義務繳納相當金額之管理費
用及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此亦屬被告不得以車位管理費收
費昂貴作為拒繳或降低管理費之另一理由。
四、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未改善車道出口設計致被告車輛刮傷損失
一萬元,且原告不讓被告懸掛出租看板或登記出租公告,致
被告損失九萬元,原告應負擔一半即四萬五千元,合計五萬
五千元,應可抵銷管理費云云。經查:㈠被告雖提出車輛刮
傷照片,但車位出口設計是否確有瑕疵,或係被告自己開車
不慎刮傷,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退一步言,車位出口設
計者並非原告,被告就其宣稱之車輛刮傷費用一萬元歸責於
原告而主張抵銷,此並無理由;㈡被告雖另主張原告不讓被
告懸掛出租看板或登記出租公告,致被告損失九萬元,原告
應負擔一半四萬五千元,然原告並無義務容忍被告在外懸掛
出租看板而影響大樓美觀,更無義務讓過去已有欠費紀錄(
參見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四號執行卷)且對原
告採取敵對態度之被告登記出租公告,被告車位縱曾有未出
租他人獲取收益之事實,亦無從歸責於原告而主張抵銷。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又依原告所提昇陽社區第三屆管委會車梯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議決事項第一條:「經車梯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從九十
四年元月起,車梯每月管理費由八○○元,調升為一二○○
元。‧‧‧」。本件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一百零一年
七月份起未繳納管理費,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共積欠管理費二
萬一千六百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給付管理費之法
律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規約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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