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信榮

選任辯護人羅啟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旋將贓款轉匯一空」更正為「旋將贓款提領殆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5號卷第45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陳學良李淑慧張伊寧周健達趙金麗王崇蕙蔡錦冬潘乾堯侯禹心 等9人(下稱被害人陳學良等9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被害人陳學良等9人所受損害之輕重,暨被告近20年來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患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而住院治療,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389頁、第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害人陳學良等9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5號

  被   告 劉信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榮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信榮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之某時,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前,存款餘額僅存500多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與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且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㈡被告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存款餘額僅存574元,且被告更於提供帳戶之前分2次提領1,005元、2,005元之款項,之後方有詐欺集團成員轉帳1元以測試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順利使用等情,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前即已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使用,其無論係為確保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或者避免帳戶遭警示之後無法動支,其都已明確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存在之風險,被告卻仍持「不在乎」、「漠然」之心態而為提供,自足以認為其具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分散金流要給對方提款卡?)對方說如此方便操作。(問:方便操作在哪?)對方說就是叫我提供提款卡。(問:既然要分散金流給對方帳號即可,為何要提供提款卡?)金管會的人如此說,說方便操作。」等語,足認被告所辯稱其係為了分散金流方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並不合理,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分散金流需要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又稱係網友要借款247萬2千元給他等語,惟被告與網友素不相識,於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卻願意借款上百萬元予被告,被告之說法均違反常理,其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㈣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該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金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金融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欺方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並未保存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若被告真為遭詐欺集團欺騙而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理應保存相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其卻反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被告並非甫出社會或者無任何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合乎常理。

 ㈤綜核上情,被告並非無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其卻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且其所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說法違反常理,更毫無任何對話紀錄提供以供檢警查實,相比於確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之被害者,均會保存相關對話紀錄以求自保,被告行為並不合理,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9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帳戶

1

陳學良

假交友

⑴113年5月14日11時47分

⑵113年5月14日11時49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⑴臺灣銀行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淑慧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1時49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張伊寧

假投資

⑴113年5月15日14時4分

⑵113年5月15日14時5分

⑴50,000元

⑵14,386元

⑴臺灣銀行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戶

4

周健達

假交友

113年5月16日13時28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趙金麗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6時48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王崇蕙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0時3分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7

蔡錦冬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0時8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8

潘乾堯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2時48分

48,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9

侯禹心

假投資

113年5月18日10時30分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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