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大橋頭捷運站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姓「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姓「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申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子帳戶,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仍屬同一個帳戶),並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張榮祥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芮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群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偵2187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32頁、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芮云(111偵2187卷第7頁至第10頁)、張群(112偵4295卷第8頁至第1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6265號函及所附往來資料、光碟(本院金訴卷第67頁、光碟於存放袋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290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金訴卷第7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國泰銀行子帳戶並一併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5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包含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等(包含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緝卷第249頁至第285頁),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無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49頁至第286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內亦包含詐欺犯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金訴緝卷第232頁、第24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刑法第47條)後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為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所受損失數額;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未能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緝卷第249頁至第285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入監前曾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後,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子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國泰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子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註

1

謝芮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6時49分許、17時1分許,佯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謝芮云並謊稱:因誠品書店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訂單重複下訂,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設定 云云致謝芮云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7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24元。

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芮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上網購物之記錄及網址、匯款記錄截圖(111偵2187卷第25頁至第3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1668號函及所附被告張榮祥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111偵2187卷第34頁至第36頁)。

3.告訴人謝芮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87卷第47頁至第58頁)。

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1787號

2

張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透過網路與張群聯絡,向張群謊稱:可以幫忙以8折的金額繳納罰單云云,使張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7時53分許,匯款4,800元。

國泰銀行子帳戶

1.告訴人張群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交通違規查詢繳納查詢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2偵4295卷第44頁至第57頁)。

2.被告張榮祥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子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4295卷第60頁至第61頁)。

3.告訴人張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295卷第33頁至第3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子帳戶特別約定條款(112偵4295卷第8頁至第10頁)。   

併案:113年度偵緝字第65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