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立青
被   告  陳謝信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6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
幣(下同)350,000元,並約定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計2.91%計息(起訴時之加計後年息為3.75%),被告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317,
9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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