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國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適用
(一)文義解釋:
1、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從而,實務上所肯認者,乃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條文所定「相牽連之犯罪」,定位為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並未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定位為同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需先辨明;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判例全文,上開判例重點係在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所謂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追加者為另一獨立之新訴,與原起訴之案件,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法院如認其中一案件有罪,另案件無罪,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始符刑事審判所採彈劾主義,應依訴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上開判例係闡明及區分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加以審判,與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因此,難以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作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等於同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依據。
2、若將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解釋等於同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立法者何需於第
265條第1項條文內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直接將「與本案」之限制刪除,直接適用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即可,顯見立法者係有意透過「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界定追加起訴之範疇甚明。
3、本院認,自前揭說明過程中,第265條第1項條文中所定「本案」之文字,乃係最重要的適用依據,所稱之「本案」,從文義解釋上,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
(二)體系解釋:
1、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此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2條、第4條所明定,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下,內涵為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理由亦均明白揭示此一意旨。國際人權法制已注意及此,世界各人權法案乃將「迅速審判」、「適時審判」或於「合理時間審判」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其中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明定「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明定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期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審理。此外,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亦保障刑事被告有接受迅速審判的權利,美國國會並於西元1974年制定「速審法」(SpeedyTrialActof1974);日本則於憲法第37條第1項明定:「在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享有受公平法院之迅速且公開審判之權利」,並於2003年通過「關於裁判迅速化之法律」,以回應國民對於迅速審判的要求。然而,法院審理案件,除應於適當時間內審理外,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否則當事人僅能得到粗糙的正義,空有迅速審判的形骸而無公平正義的實質內涵,為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催生有效率有品質的司法,遂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可知刑事妥速審判法係立法者對刑事審判之特別規定,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內涵時,應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目的即「迅速審判」之意旨,方能就刑事訴訟法體系為完整之解釋,則在體系上,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規定,「與本案」之要件,自應解釋為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否則,過度膨脹追加起訴之適用範圍,更有違迅速審判意旨。
2、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下,被告之程序地位,從訴訟之客體地位進展至現行之訴訟主體,乃係刑事訴訟法變革之一大進步,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法院之管轄規定,最上位之概念,乃屬「法定法官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法定法官原則,原則上,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
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為達上開要求,法律必須盡可能明確規範法官事務、土地等等管轄規定及事務分配規則。
3、追加起訴之條文係規範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公訴第二節起訴章節內,與管轄之規定體系上已不相同,已難就第265條第1項所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比附援引為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此為本院前開所述自文意解釋中,需嚴格認定條文中所稱之「本案」,乃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4、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個案,同樣有創設其屬意法院,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疑慮。蓋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是毫無限制之相牽連案件,而關於牽連管轄合併審判之實務,甚且不反對得及於「牽連再牽連」,亦即併用刑事訴訟法第
7條各款之案件,而合併於同一法院管轄,如此即不無可能發生所謂「追加再追加」之案例。而眾多共同被告,尤其共犯性質之共同被告,多少有主從或輕重關係,換言之,從檢察官之觀點,常有所謂「主要被告」及「次要被告」,而檢察官先就次要被告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甚至訴訟程序進行過程,「挑選」檢察官屬意之法院,而就其「屬意」之法院,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被告,如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分,而「指定」特定法院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反會因為毫無限制的「牽連再牽連」及「追加再追加」,不僅無從達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已與本訴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盲目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有遭架空之可能。
5、再從同法第4條事務管轄、第5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可得知國家追訴原則之架構下,仍需考量被告之訴訟權,諸如以原就被原則或調查證據之便利性,雖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時,可自由依法擇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案件,但仍需符合管轄權之要件,倘毫無限制的將第265條第1項解釋為及於「牽連再牽連」及「追加再追加」之情況,將造成縱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無涉,然只要符合第7條之狀況,即可追加起訴,將嚴重減損被告訴訟權與程序利益之保障。
綜上所述,本院認自體系解釋方法下,第265條第1項條文中所定「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方符合體系解釋上之一貫性。
(三)目的解釋:
1、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情況下,容許追加起訴,不外求收訴訟經濟之效,原則上,解釋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適用範圍,當需符合立法目的,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適用。
2、自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兼衡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衡量下,設有第265條追加起訴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第265條第1項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條文中所定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相同見解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9號、第54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7號、第658號、第661號等判決)。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傳國經公訴人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李傳國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難認被告李傳國就追加起訴之部分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情。
(二)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中泛指係依第265條第1項對被告李傳國追加起訴,惟就第265條第1項條文所定之「本案」,在追加起訴部分而言,「本案」係指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案件,然追加起訴之被告李傳國,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涉等節,有本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查,自難認追加起訴之部分與本案,有何第7條第2至4款所定相牽連案件之情。
(三)公訴人雖於追加起訴書一併對同案被告 林洽權 ,與本件被告李傳國追加起訴,惟本院認追加起訴之被告林洽權與本案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自屬合法。惟本件追加起訴書既係同時對同案被告林洽權、被告李傳國追加起訴,就被告林洽權與被告李傳國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即屬相同,論理上自無從先認檢察官就同案被告林洽權所為追加起訴合法,而將本件對被告李傳國之追加起訴納入「原起訴之本案」範圍後,再以此為由,認定本件被告李傳國追加起訴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情形,而逕認被告李傳國此部分追加起訴為合法;且從本院前揭所述,追加起訴條文所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所稱之「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縱認追加起訴被告林洽權之部分為合法,此部分仍屬追加起訴之範疇,無從解釋為「本案」,則追加起訴再就此部分追加被告李傳國,亦與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敘明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李傳國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難認本件追加起訴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公訴人另以101年度偵字第9954號就被告李傳國所涉犯行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處理,然被告李傳國追加起訴部分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處理,此部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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