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第8號第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
第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焜璋選任辯護人孫隆賢律師
吳啟孝律師被告 陳文鍾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莊國明 律師被告 王炯琅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 律師
陳志偉 律師被告 李源芳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被告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方雍仁 律師被告 李乃樞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
蔡世祺 律師被告 周明賢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告 覃事台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律師被告 范宇平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 律師
李樂濟 律師被告 廖振焜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 莊子儀 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被告 溫斯 企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 律師
楊雅惠律師被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被告 宜德 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德全立 儀器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代表人 林洽權 被告 華鵲 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弘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郭秀 東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告淩宇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賴榮錦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京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美玉 被告 曾憲群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孫盛義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律師被告 柯欣榮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 律師
李勝琛 律師被告 羅景齡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2292
8號、19009號、第19922號、第21785號、第22955號、第23
722號、第24679號、第26425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4753號至4756號、第7257號)與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第19922號、第27851號、第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焜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炯琅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李源芳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繼敏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乃樞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應予沒收。
周明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
覃事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應予沒收。
范宇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拾貳萬伍仟元應予沒收。
廖振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肆萬元應予沒收。
莊子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中之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餘貳拾萬元應予沒收。
溫斯企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應予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孟儒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郭秀東 犯如附表編號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三(交付賄賂罪部分)、四、十五、十六、十七(交付賄賂罪部分)、十八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就附表編號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部分)、十七(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林弘銘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十六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三(交付賄賂罪部分)、四、十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淩宇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賴榮錦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曾憲群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二、十九、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文鍾、孫盛義、柯欣榮、羅景齡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
(一)黃焜璋係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技監,於民國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衛生署 醫院 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所有事務,對衛生署所屬醫院營運重要施政計畫擬訂及成果檢討、醫療藥品基金預、決算編列及執行事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及年度績效考評事項具有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憲群係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及全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秀東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之負責人,曾憲群與郭秀東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二)桃園醫院於94年間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因曾憲群擔心該案於98年11月到期前無法順利續約,因本案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委外醫療案件,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訪視作業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報核流程,醫管會有每6個月實施1次業務督導之權力,曾憲群即透過郭秀東向黃焜璋行賄,要求黃焜璋以渠身為醫管會執行長管理、督導衛生署所屬醫院事務之職權,請桃園醫院不要以平均分數作為續約標準,使京鑽公司得以順利通過續約。曾憲群於98年8月間某日,將100萬元裝入禮盒中,交給郭秀東,請郭秀東向黃焜璋轉告務必幫忙桃園健檢案順利續約,郭秀東遂攜帶裝有100萬元之禮盒,至黃焜璋位於 臺北 市○○區○○路住處,將100萬元交付予黃焜璋,黃焜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後,向郭秀東表示已經有問過 陳文鐘 ,陳文鐘說曾憲群健檢案的分數是及格的,續約應該沒有問題, 嗣郭秀東 藉故離去,黃焜璋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裝有100萬元賄賂之禮盒後,即電聯桃園醫院院長陳文鍾,要求陳文鍾以最低標準,即以京鑽公司最後1年評分為80分作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為對價關係,嗣上開標案經陳文鍾批示不予續約,而由桃園醫院重新招標。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
(一)黃焜璋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所有事務,對衛生署所屬醫院營運重要施政計畫擬訂及成果檢討、醫療藥品基金預、決算編列及執行事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及年度績效考評事項具有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炯琅於97年1月11日至100年9月24日擔任 台北 醫院醫師兼副院長,職掌為襄助院長處理醫院相關業務,從事門診及病房查房、主持或出席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曾憲群於94年9月間與上游供貨商美商 貝克曼 庫爾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貝克曼公司) 林滄隆 合作承攬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該合作案之合約期間為94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合約內容載明京鑽公司與貝克曼公司得於營運期屆滿前4個月,向院方提出續約申請,並經院方評估通過後方得續約,曾憲群為通過續約,即請與台北醫院副院長王炯琅熟識之郭秀東,告知王炯琅協助京鑽公司續約,王炯琅即與台北醫院檢驗科主任 林三齊 、組長 陳翠娥 溝通評分事宜,嗣因不合續約規定,王炯琅即批示「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不予續約。曾憲群於99年6月15日將20萬元交予郭秀東,由郭秀東於99年6月16日下午,在政治大學校門口,交予王炯琅,王炯琅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20萬元之賄賂。
(二)曾憲群為京鑽公司續約,亦請與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熟識之郭秀東,向黃焜璋表示協助京鑽公司續約,黃焜璋即向林三齊了解京鑽公司續約問題,另向台北醫院總務室 林宗瑋 了解後,因王炯琅就京鑽公司不符合續約規定而批示不予續約,需另行招標。
(三)因台北醫院對重新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採購案並無編列預算,王炯琅便同意以醫院管理發展費用(下稱管發基金)作為辦理該標案之預算來源,而醫院若需動用管發基金,便需往上陳報醫管會核准後始能動用,黃焜璋基於職務上之權力,即同意台北醫院使用管發基金辦理該標案,後台北醫院於99年11月19日與12月10日分別公開招標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曾憲群為使該『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標案順利開標並得標,竟為下列行為:
1、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京鑽公司投標外,另向 陶宗豪鄭力銘 借用所經營之正興公司、東河公司(陶宗豪、鄭力銘、正興公司、東河公司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名義參加「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台北醫院誤信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因上開標案於99年11月30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時,經台北醫院總務室人員 郭玲 如發覺有異,而撤銷京鑽公司得標資格。曾憲群又因憚於投標上開標案時遭發現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敢再以京鑽公司向臺北醫院投標。
2、曾憲群即再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另向 楊里生 借用毫克公司(楊里生、毫克公司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名意投標,楊里生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曾憲群借用毫克公司名意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毫克公司證照及公司大小章予曾憲群使用,以毫克公司名義參與「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之投標,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台北醫院誤信,嗣毫克公司於100年1月5日以717萬9520元順利得標。曾憲群於得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之採購案後,於100年1月31日由郭秀東陪同曾憲群前往黃焜璋之住處交付賄款50萬元予黃焜璋,作為感謝黃焜璋就前揭協助京鑽公司續約過程及台北醫院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使用管發基金之職務上行為對價,黃焜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50萬元之賄賂。
3、桃園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採購案於100年3月8日第三次開標時,曾憲群再向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名義(楊里生、毫克公司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投標後,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 基隆 醫院誤信上情,嗣毫克公司以432萬元得標。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
(一)黃焜璋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所有事務,對衛生署所屬醫院營運重要施政計畫擬訂及成果檢討、醫療藥品基金預、決算編列及執行事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及年度績效考評事項具有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源芳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院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林繼敏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醫師兼科主任,對上開採購案,係擔任規格提出人員、會辦人員、規格審查人員。乙○○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弘銘係乙○○之弟。
(二)基隆醫院於92年間所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係由華鵲公司得標,於100年1月30日到期,該院心臟科主任林繼敏遂99年間提出「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財務類)之採購需求及規格,該案經李源芳於99年11月19日核定,並於99年12月15日公開徵求廠商,林繼敏知悉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擔任「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規格審查人員,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擔任此採購案開標時之會辦人員。
(三)乙○○為前開標案使盡速進行,即請求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協助,黃焜璋遂以醫管會執行長綜管衛生署所屬醫院業務之職權,要求基隆醫院院長李源芳儘速辦理該採購案,因基隆醫院內之採購案能否通過,李源芳亦握有決定權,乙○○又尋求李源芳支持,李源芳基於職務上行為,同意乙○○會儘快辦理該標案。
(四)乙○○與林弘銘為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時流標,遂共同基於妨害投標罪之犯意聯絡,以乙○○所經營之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德全立公司,共同參與投標,林繼敏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於100年2月1日開標當日擔任規格審查時,竟未將此情通報,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因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交件,遭林繼敏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由華鵲公司得標。
(五)100年2月1日,乙○○為感謝林繼敏的協助,遂指示林弘銘於當晚先拿25萬元現金前往林繼敏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興雅 國中 附近的住家找林繼敏,並於中庭內將裝有25萬元賄賂之紙袋交付給林繼敏,作為林繼敏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林繼敏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林弘銘收受25萬元之賄賂。
(六)華鵲公司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得標後,乙○○即為下列行為,作為協助華鵲公司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過程中之對價:
1、乙○○於100年2月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黃焜璋住處內,交付50萬元賄賂與黃焜璋,黃焜璋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乙○○於100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唭哩岸站」,交付50萬元賄賂予黃焜璋,黃焜璋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2、乙○○於2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交付50萬元予李源芳作為前揭李源芳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源芳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於100年2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交付50萬元予李源芳作為前揭李源芳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源芳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李源芳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基隆醫院院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林繼敏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醫師兼科主任,對上開採購案,係擔任規格提出人員、會辦人員及主驗人員。故該標案於招標前,乙○○向院長李源芳告知將會投標;乙○○另指示林弘銘帶著宜德公司所代理之奇異公司出品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及相關資料找林繼敏商量相關招標事宜,林繼敏因長年收取乙○○公司每月提供之PPF(即醫院通稱為獎勵金之名詞),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購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之機會,於99年11月23日提出採購需求及規格時,調換林弘銘所提供之產品規格順序,作為開立該標案之招標規格內容,藉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經院長李源芳於99年11月30日核准後,該標案並於99年12月6日公開上網招標。後該標案於99年12月14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其他競爭廠商參標而流標,林繼敏並於95年12月15日前某日,提出預估底價為495萬元,經被告李源芳核定底價494萬元,於99年12月21日第二次招標時,林繼敏擔任會辦人員,當日由宜德公司得標,「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經林繼敏於99年12月27日擔任初驗人員驗收通過,再經李源芳核定上開標案由林繼敏擔任主驗人員辦理驗收,經林繼敏於99年12月31日驗收通過。乙○○及林弘銘於該標案驗收完畢後,於100年1月26日,由乙○○交付40萬元賄賂予李源芳,作為宜德公司得標前揭採購案之對價,李源芳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乙○○與林弘銘另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弘銘依乙○○之指示,在基隆醫院心導管室,交付20萬元賄賂與林繼敏,作為林繼敏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林繼敏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一李乃樞於97年2月12日至100年5月6日間,擔任樂生 療養院 院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對該院於99年間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定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樂生療養院因超音波探頭故障急需汰換,於99年8月31日才由門診護理長 姚宜玲 提出「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案(案號:lslp-c990022)」採購需求。因該腹部超音波探頭之主機廠牌飛利浦,故該超音波探頭之採購僅能由原得標之創世達公司提供,郭秀東知有上開採購案件後,便請創世達公司業務 葉彥奇 將產品規格提供給護理長姚宜玲辦理採購標案,郭秀東及賴榮錦再以創世達公司名義投標,並於99年9月7日以34萬元得標。嗣由賴榮錦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樂生療養院院長室內,將3萬3000元賄賂(得標金額34萬扣除稅金後10%數額)交付予李乃樞,李乃樞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萬3000元賄賂。
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二周明賢於於94年12月6日至100年8月1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 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辦理下列標案時,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監辦人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竟為下列行為:新竹醫院於99年1月12日公開招標「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由德全立公司於99年3月17日以3921萬8000元得標。德全立公司取得該標案後,因裝機及辦理驗收過程中,遭到新竹市政府消防局認定醫院消防安全未通過,使該標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受醫院罰款,乙○○遂協請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周明賢幫忙溝通及協調,以儘速驗收及付款的動作,德全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由周明賢擔任監驗人員通過驗收後,乙○○於100年2月3日,在新竹醫院內,將20萬元交予周明賢,周明賢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八覃事台係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之約用主治醫師,職掌麻醉科醫療業務,於辦理台中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為下列行為:台中醫院於99年7月27日公開招標「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0)」採購案,該標案於99年8月4日由淩宇公司以40萬元得標,覃事台99年10月1日擔任會驗人員,並於99年10月6日至99年10月29日間,測試上開儀器合格而通過驗收後,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將3萬8000元交 吳永吉 ,由吳永吉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世貿大樓1樓,將3萬8000元賄賂交付給覃事台,覃事台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自吳永吉處收受該3萬8000元之賄款。
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七范宇平於94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間,擔任台北醫院醫師兼科主任,職掌為臨床麻醉手術及術後止痛等相關醫療作業;策劃、監督、考核、研究及改進科內業務;與相關科室協調、聯繫、溝通;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辦理台北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臺北醫院於97年12月10日公開招標「醫療儀器乙批(案號:PTPH—2877—9764)」(財物類)採購案,其中「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及「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之採購品項係由麻醉科主任范宇平提出採購需求,范宇平並擔任上開採購案之承辦單位,於97年12月4日在台北醫院「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提出報告,並就「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預估底價為120萬元,送副院長核定,台北醫院公開招標後,淩宇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分別以100萬元及108萬元得標「生理監視器二台」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採購案,范宇平並於98年2月18日擔任會驗驗收人員,驗收上開採購案通過,賴榮錦於前開標案驗收通過後,於99年1月間某日,至范宇平台北醫院麻醉科辦公室,就「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案共交付10萬元與范宇平,范宇平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10萬元賄賂。
(二)台北醫院於98年10月2日公開招標「醫療儀器乙批(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其中「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之採購案係由范宇平提出採購需求,范宇平並擔任上開採購案之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於98年9月24日經台北醫院「98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五次會議通過,並於98年10月12日前某日,就「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提出預估底價為27萬元,送副院長核定,台北醫院公開招標後,於98年10月13日由范宇平擔任投標商規格審查人員,審查凌宇公司資格,淩宇公司於當日以26萬元得標。范宇平並於98年12月7日擔任會驗驗收人員,驗收上開採購案通過,賴榮錦於前開標案驗收通過後,於99年1月間某日,至范宇平台北醫院麻醉科辦公室,就此採購案交付2萬5000元與范宇平,范宇平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2萬5000元賄賂。
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九廖振焜於96年6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擔任桃園醫院醫師兼骨科主任,職掌該院骨科會議、處理骨科行政事務、診治門診病患、施行骨科手術及照顧住院病患等,於辦理桃園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桃園醫院於97年10月15日公開招標「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等3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1021)」(財物類)採購案,上開採購案中有關「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由廖振焜所負責,因桃園醫院骨科醫生如欲提出任何採購需求,皆須經由骨科主任核章同意後,始能送至總務室辦理採購。賴榮錦知悉桃園醫院欲辦理前揭標案,即於骨科提出採購需求前便找廖振焜洽談,廖振焜遂於提出前開電動骨鑽項目之汰舊換新採購案時,除與賴榮錦討論電動骨鑽規格外,亦沿用賴榮錦所提供之系統與規格購辦該標案,並擔任「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等3項儀器設備採購案」的「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項目規格審查及會辦人員,淩宇公司於97年10月21日以70萬元得標,賴榮錦即於98年1月間某日,至桃園醫院廖振焜骨科辦公室,將4萬元現金交予廖振焜,並向廖振焜表明係為感謝渠沿用淩宇公司規格讓淩宇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廖振焜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4萬元之賄賂。
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十、三一莊子儀於93年6月7日起至100年間,擔任桃園醫院醫師,職掌胸腔內科及加護病房醫療和行政事務,於辦理桃園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96年間購辦中央生理監視器相關採購案向廠商詢規訪價時,賴榮錦因代表淩宇公司提出相關規格予莊子儀參考,並由淩宇公司得標,賴榮錦並進而成為莊子儀之門診病人而彼此熟識。竟為下列行為: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十之部分桃園醫院於97年7月1日公開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等3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0711)」(財物類)採購案,該案有關「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係由莊子儀制定規格並提出採購需求,因賴榮錦知悉莊子儀此事,且同樣設備於96年間亦為淩宇公司得標承作,標案於97年7月14日開標時,由莊子儀擔任會辦及審查淩宇公司規格之人員,開標後由淩宇公司以490萬元順利得標。賴榮錦另向莊子儀推薦渠淩宇公司獨家代理的hillrom呼吸道清潔治療機,莊子儀認該呼吸道清潔治療機對於病患清痰有所助益,遂決定提出採購需求採購該呼吸道清潔機器,嗣賴榮錦便與莊子儀討論該標案之規格並提供相關規格資料予莊子儀參考製作該標案之規格,由莊子儀提出「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採購需求,併入桃園醫院97年10月15日公開招標「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等3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1021)」(財物類)採購案中辦理,賴榮錦以康世博公司投標,該標案由莊子儀擔任規格審查人員,於97年10月21日開標時,莊子儀另擔任會辦人員,嗣由康世博公司以70萬元得標。賴榮錦與郭秀東於97年12月下旬拆帳時,因認「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標案之利潤不夠,僅欲支付23萬3000元予莊子儀,而對於「呼吸道清潔治療機一台」則欲支付6萬7000元賄款,並於淩宇公司傳票上記載該兩筆賄賂支出,惟賴榮錦於交付賄賂前,私下決定從中取走15萬元作為個人業務獎金,於97年12月間至98年年初間某日,賴榮錦至桃園醫院將15萬元現金賄賂交給莊子儀,作為感謝莊子儀辦理前開標案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莊子儀於上開「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等3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0711)」(財物類)採購案及「呼吸道清潔治療機一台」等採購案雖無違背職務行為之處,仍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賴榮錦處收受該筆15萬元之賄賂。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一桃園醫院先於99年2月2日以案號「TY990211A」公開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外科加護病房主任 楊家燊 提出採購需求。
該標案於提出採購需求前,郭秀東與賴榮錦因知悉桃園醫院準備辦理該標案,遂與該院外科加護病房的護理長 傅玉招 接觸,並提供規格給桃園醫院參考,護理長傅玉招表示該標案提出採購需求的是主任楊家燊,郭秀東遂告知楊家燊稱淩宇公司所經銷的飛利浦(philips)(鑫霸公司代理)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比其他業界廠牌特殊之規格在於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等於有多加1個小螢幕),而其他廠牌之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並無內建功能,需額外提供1臺小單機才能做到此功能,並請楊家燊將該特殊功能規格納入招標規格中,惟楊家燊並未同意郭秀東與賴榮錦的要求,該標案開標時,因僅有淩宇公司及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公司)參標而流標,因桃園醫院決定該生理監視器要放在內科加護病房使用,該標案遂改由莊子儀提出採購需求,過程如下:
1、桃園醫院遂於99年3月12日改以案號「TY990323」公開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前,郭秀東與賴榮錦為順利承攬該標案,遂與莊子儀洽談修改由楊家燊所制定之規格,洽談後,莊子儀即同意將原採購規格中第2項規定「15吋以上」螢幕改為「12吋以上」,在採購規格數量需求欄第9項加入飛利浦(philips)儀器所獨有的「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以排除其他競爭廠商,第13項由淩宇公司多贈送「12導程心電圖機」,並由莊子儀於99年2月26日提出後,作為此標案之規格需求,該標案於99年3月23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仰德公司抗議該標案採購規格中數量需求第9項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係飛利浦(philips)獨家所有,有綁規格之虞,因而廢標。
2、郭秀東與賴榮錦因知悉仰德公司雖無「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但可用達8公斤以上的外接型機器取代,郭秀東與賴榮錦遂建議莊子儀將原本「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規格改為「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並加入「重量不超過3公斤」之限制,使仰德公司達到規格需求,莊子儀於99年4月1日修改規格後,於同日上簽經核准後,桃園醫院另以案號「TY990426」辦理採購,桃園醫院於99年4月15日公開招標,於公開招標前,賴榮錦竟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淩宇公司投標外,向 康硯農邱國棠 借用康信公司、力憬公司(前揭四人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名義投標,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於99年4月26日重新招標又因仰德公司抗議綁標,並堅持需將飛利浦公司所獨有的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刪除,故該標案再度廢標。
3、上開標案廢標後,莊子儀又再度修改規格,並決定將數量需求第10項所定「不超過3公斤」之限制改為「不超過6公斤」後,莊子儀再度提出採購需求。桃園醫院並於99年4月29日公開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90510)」(財物類)採購案,賴榮錦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得標,仍以前揭方式向康硯農、邱國棠借用康信公司、力憬公司名義投標,以此詐術使桃園醫院承辦前揭採購案時,誤信有上開情事,於99年5月10日上午開標時,因康信公司及力憬公司皆未檢附規格文件,而仰德公司因提供規格為6導線規格,不符該標案採購規格第4項所訂「5導線」,又未附上心電圖許可證,均遭莊子儀判定規格不符,由淩宇公司以578萬元得標,上開標案後續驗收過程,由莊子儀擔任會辦單位及會驗人員,標案於99年11月23日驗收通過。
4、賴榮錦與郭秀東於99年12月下旬拆帳時,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認「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90510)」標案應支付27萬5000元予莊子儀,惟賴榮錦又於交付賄款前,私下決定將該標案原需支付的27萬5000元,從中取走7萬5000元,於100年1月24日,賴榮錦以電話聯繫莊子儀後,至莊子儀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賄賂予莊子儀,作為莊子儀辦理前揭標案違背職務之對價,莊子儀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賴榮錦所交付之20萬元賄賂。
十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二溫斯企於79年7月16日起,任職於新竹醫院,於89年6月30日至96年5月2日間,擔任新竹醫院心臟科主任,於96年5月2日至97年6月10日間,擔任新竹醫院醫師兼科主任,於97年6月10日至97年9月9日間,擔任新竹醫院代理內科主任,於97年9月15日至100年6月17日間,擔任新竹醫院內科主任,職掌內科行政業務;門診及住院病人診治;臨床診療病患、支援醫療網、主持科內討論會;綜理臨床研究計畫各項事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新竹醫院於92年間辦理之「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案號:920807Q)」係由宜德公司承作,溫斯企於97年4月17日簽請更換X光管球案,經核准後,新竹醫院即以「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tube)(案號:970528LJ)」辦理採購案,溫斯企係上開標案之會辦人員、主驗人員,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上開標案於97年6月4日開標後,宜德公司以210萬元得標,並經溫斯企於97年7月11日擔任主驗人員驗收通過,該標案於完成驗收後,乙○○於97年7月間某日,至新竹醫院溫斯企辦公室,交付此標案得標金額210萬元之5%即10萬5000元予溫斯企,溫斯企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乙○○處收受該筆10萬5000元之賄賂。
十二、李孟儒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三七)李孟儒於92年3月12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醫師兼放射線科主任,工作職掌為督導科內行政作業、執行各項特殊檢查、各項檢查判讀、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下列採購事項,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六新竹醫院於97年7月16日公開招標「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勞務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乙○○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李孟儒辦公室尋求之幫忙,並承諾李孟儒若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從該標案新竹醫院每月拆帳給宜德公司之款項中,提撥2%的賄賂予李孟儒,並於得標後先行支付120萬元之賄款予李孟儒,兩人達成協議後,乙○○遂請公司員工 王惠娟 將宜德公司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交給李孟儒,李孟儒因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便參考該份規格來制定招標文件,以利宜德公司得標。該標案於97年12月22日開標時僅宜德公司投標,宜德公司果然以拆帳分配比例醫院37%、廠商63%順利得標(決標金額9518萬1564元),俟該標案於98年4月間完成驗收後,乙○○便於自家保險箱中領取12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親自前往李孟儒辦公室交付給李孟儒,作為感謝李孟儒護航之對價,並向李孟儒表示俟磁振造影掃瞄儀正式運轉後,將會按月提撥拆帳金額之2%予李孟儒,乙○○並從98年4月至100年2月止,親自或指示員工王惠娟交付李孟儒該標案每月拆帳金額2%之款項共46萬524元(每月支付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李孟儒於前揭標案中共計收取166萬524元之賄賂。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七新竹醫院於98年2月17日再度公開招標「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同樣係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乙○○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李孟儒辦公室尋求幫忙,並以若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從宜德公司的得標金額中提撥一定比例之賄賂,李孟儒基於因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遂同意乙○○之行求。該標案於98年3月27日開標時,由宜德公司以同底價金額1650萬元得標。又因該標案之裝機及驗收期間較長,乙○○遂待99年1月左右驗收完畢後,自家中保險箱領取該標案得標金額大約3%的款項,即49萬3650元現金,至新竹醫院李孟儒辦公室交付予李孟儒收受。
十三、郭秀東、創世達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於98年1月9日公開招標「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心臟科醫師 葛建成 提出採購需求,預算金額為160萬元,郭秀東以創世達公司名義參標,並為確保創世達公司可以在該標案第一次開標就順利得標,竟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創世達公司參標外,另向冠魁有限公司(下稱冠魁公司)之負責人 林永峰 (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康信有限公司(下稱康信公司)負責人康硯農借用前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嘉義醫院誤信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而該標案於98年1月22日開標時,創世達公司以140萬元得標。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一嘉義醫院於98年7月6日公開招標購辦「心臟超音波1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為確保該標案得以順利得標,竟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創世達公司投標外,並向愛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樺公司)之 黃振英 及冠魁公司林永峰借用前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嘉義醫院誤信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後嘉義醫院於98年8月4日開標時,創世達公司以490萬元得標。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於99年8月13日公開招標辦理「攜帶型乳房超音波1台(案號:0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為避免此採購案發生流標,造成時間延滯,竟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創世達公司參標外,另分別向康硯農、黃振英,分別借用康信公司名義、愛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樺公司)名義投標,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澎湖醫院誤信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嗣經同年8月31日開標結果,因康信公司、愛樺公司及亞海國際有限公司等,均被判定「規格不符」而未進入價格標,由郭秀東之創世達公司得標。
(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五基隆醫院於99年6月18日公開招標「雙能量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等3項(案號:Z99005)」(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竟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向康硯農借用康信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於99年6月29日開標時,使基隆醫院誤信上情,而由康信公司以100萬元得標。
(五)102年5月13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二、(三)基隆醫院於97年5月8日公告辦理「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1台(案號Z97014)」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竟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創世達公司參標外,另向 林建發 借用偉信公司(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名義投標,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基隆醫院誤信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上開標案於97年5月20日開標結果,由創世達公司以290萬元(底價293萬元)得標。
(六)102年5月13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二、(四)康世博有限公司(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康世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葉彥奇,實際負責人為郭秀東,郭秀東為參與基隆醫院於97年8月15日公告辦理「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台(案號Z97034)」財物類採購案,竟與林建發(已歿)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除以郭秀東所經營之康世博公司之名義投標外,向無意願投標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名義投標該案,製造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林建發製作偉信公司之投標資料後,於8月21、22日交予郭秀東投標。97年8月26日開標當日,有康世博公司、偉信公司及另一自行投標之康信股份有限公司3家廠商投標,偉信公司被判定資格不符,康世博公司則經3次減價仍超過底價,該次投標因而公告廢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97年9月4日第2次公告,僅康世博公司投標,97年9月11日開標結果,康世博公司於第2次減價時以301萬元得標。
十四、追加起訴乙○○、林弘銘之部分
(一)乙○○行賄 鐘威昇 之部分
1、鐘威昇(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 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院長負責綜理該醫院院務,對於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於花蓮醫院辦理「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花蓮醫院於96年8月22日公開招標「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乙○○因知悉花蓮醫院有意採購電腦斷層掃瞄儀器,遂於該標案提出採購需求辦理招標前,與王惠娟一同前往花蓮醫院找放射科技士 張暢祐 洽談該標案,並請張暢祐提出採購需求購辦該標案時能採用宜德公司經銷儀器,惟張暢祐表示對於院內之標案無法作主,因該院所有採購標案皆係由院長鐘威昇決定,並要乙○○直接找鐘威昇洽談該案,乙○○遂決定獨自前往花蓮醫院院長室拜訪鐘威昇,期約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給予鐘威昇100萬元之賄賂作為感謝之條件,鐘威昇應允後,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購辦「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時,以院長職權壓迫花蓮醫院放射科主任 鄭玉奇 、技士張暢祐及總務室主任 李相寧 (已歿),依照乙○○所提出之8切電腦斷層儀器規格制訂標案規格,藉此使宜德公司成為內定得標廠商,鄭玉奇與張暢祐以該期間市場上相關4切與16切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器才有多家廠商規格可以選擇,且評估後認為花蓮醫院若欲購辦電腦斷層掃瞄儀,以該院之業務量僅需採購4切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即敷使用,加上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僅宜德公司有衛生署之輸入許可證明,其他公司所代理之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皆尚未取得衛生署之許可為由,表示反對;惟鐘威昇竟接受乙○○之提議,撥打電話要求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孟儒於該採購案中幫忙修訂花蓮醫院之採購需求規格、於開標時審查規格標以阻擋其他競爭廠商之參與投標外,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會驗人員應為使用機關(單位)人員之規定,請李孟儒進行驗收程序,規避院內反對採購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意見;李孟儒接獲乙○○及鐘威昇的請託後,先將張暢祐所提出的規格表修改為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並蓋印李孟儒之職章後,便於96年7月31日將該修正的規格修改建議表以傳真方式傳予鐘威昇,鐘威昇再將該李孟儒修正之規格內容交代院內人員轉交予張暢祐,要求張暢祐必須依照李孟儒之建議,將儀器規格修改為8切以上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又因花蓮醫院若要改為採購高於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即16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時,其成本將比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高出500萬元以上,並無相關預算足以支應,造成使用單位的張暢祐及鄭玉奇受限於院內預算額度,無法提出16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之需求,張暢祐及鄭玉奇因礙於鐘威昇以院長之權勢要脅而被迫妥協,僅得依照李孟儒修改的規格來提出採購需求。該標案於第1次開標時,因採購規格有利於宜德公司參標,故該標案僅有1家廠商參標而流標,該標案於96年9月12日辦理第2次開標時,鐘威昇為確保該標案可以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並排除競爭廠商,除讓與花蓮醫院完全無關的李孟儒到場參與開標,並由李孟儒負責審查規格後,即由宜德公司以每月29萬元得標,又因該標案為5年契約,故乙○○可獲得總租賃金額為1740萬元。乙○○於該標案驗收後,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利用鐘威昇至臺北市開會或至衛生署及國立臺灣大學公衛學院上課之機會,以電話相約交付賄賂之地點,由乙○○前往臺北火車站或松山機場接送鐘威昇時,再將現金以紙袋裝好親自交付予鐘威昇共2至3次,每次約30、40萬元,共計100萬元賄賂,鐘威昇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乙○○處收受之。
2、花蓮醫院於96年間辦理「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且依標案合約之規定,該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租賃期間為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鐘威昇貪圖乙○○之賄賂,罔顧院內預算不足,明知花蓮境內已有門諾及慈濟2家醫院已經購買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花蓮醫院未有足夠病患及業務量來支撐該64切電腦斷層儀器租金之情況,且有放射科阻撓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之經驗下,遂在未依正常程序,由放射科提出採購需求、編列相關預算支應及開立裝審會之情形下,假借推動高級健檢業務之名義,指示相關人員於98年底購辦「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案號:990410)」採購案,並在放射科(即所謂的需求使用單位)未提出採購需求前,便事先將院內準備採購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事告知乙○○,並與乙○○期約順利承作標案後,需支付200萬元賄賂;但因礙於宜德公司與花蓮醫院尚有1台8切電腦斷層儀器尚在履約期限內,若貿然結束該8切電腦斷層儀器之合約,花蓮醫院將會面臨賠償違約金的損失,鐘威昇遂在院內放射科人員未參與之情形下,找總務室主任李相寧、總務室人員 林雅慧 、會計室主任 楊瑞蓮 及兼任政風人員的社服室主任 古秀梅 ,會同在李相寧辦公室內與乙○○謀議如何辦理該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之採購;會議中乙○○除由宜德公司業務人員王惠娟向在場與會人員表示,同期間宜德公司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亦已得標一件「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租賃案」採購案,其決標金額約為3400多萬元(履約期限為60個月,每月租金大約為56萬6000元左右),希望花蓮醫院能比照澎湖醫院之租賃金額讓宜德公司承攬標案,鐘威昇同意後,為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便與在場之花蓮醫院人員商議假借「升級為64切電腦斷層」之名義,變相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標案,且內定宜德公司為得標廠商,並指示在場人員提前結束原有的「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並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標案,逕自將原有的8切電腦斷層儀器以「升級成64切電腦斷層儀器」之方式,直接交予廠商乙○○承作,排除其他廠商正常競爭,並指示以宜德公司提議3400多萬元(換算後每月金額為57萬3000元)讓宜德公司承作。另署立醫院若欲辦理採購案時,需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後送院內裝審會審查通過後,再經院長同意始可辦理招標事宜,惟花蓮醫院事前並無編列預算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採購,鐘威昇為規避相關採購程序,不但違反衛生署規定的醫院醫療儀器採購程序,還逕自要求社服室主任古秀梅於院務會議時以業務報告之方式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李相寧附和,再由院長鐘威昇當場裁示通過,因當初鐘威昇找相關人員與廠商商乙○○及王惠娟開會時,並未請使用單位放射科人員出席,鐘威昇遂透過李相寧要求總務室承辦人員林雅慧將繕打好的採購需求簽文交給張暢祐蓋章,張暢祐因知悉該簽文係院長鐘威昇所指示,礙於鐘威昇利用院長權勢所迫,故僅得依鐘威昇的意旨,於該99年3月30日簽於放射科之簽文上蓋章,張暢祐並於蓋完章數日後,便遭到鐘威昇撤換技術長職位,並由不知情的 林玉梅 接辦。該標案於99年4月15日開標,乙○○以每月57萬3000元租金得標(租賃期限為66月),宜德公司將可收取總租金3781萬8000元。乙○○於99年4月15日得標後,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23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5月18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5月30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40萬元;99年7月30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9月9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11月24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40萬元,共計200萬元予鐘威昇,地點則在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或松山機場。
(二)乙○○、林弘銘共同行賄 沈希哲陳識中 之部分沈希哲係 臺北縣 立醫院(民國99年12月間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綜理院內所有事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且針對院內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若需組成評選委員會,由評選委員評選時,亦有圈選評審委員之決定權;陳識中係臺北縣立醫院之內科主任,綜理內科之業務,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沈希哲及陳識中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乙○○、林弘銘於沈希哲、陳識中辦理下列標案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臺北縣立醫院於98年11月5日公開辦理「全頁式心電圖機1台(案號:A98-0249)」採購案,該標案由陳識中提出採購需求。陳識中於「全頁式心電圖機1台」上網公開招標前,便事先將採購訊息告訴宜德公司業務人員 林立祥 ,林立祥再將該採購案訊息轉知乙○○及渠胞弟林弘銘,乙○○遂指示林弘銘前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與陳識中洽談承作該標案之賄賂比例或金額,因該標案預算金額僅30萬元,陳識中遂要求若乙○○及林弘銘等2人欲順利得標該案,需於得標後支付得標金額約16至17%的現金回扣,約計新台幣(下同)5萬元,林弘銘取得乙○○之許可後,便由林立祥將宜德公司代理美國奇異公司心電圖機的相關資料及產品規格送交給陳識中,作為陳識中製作招標規格文件之用,以內定宜德公司為得標廠商,該標案由心臟科醫師 黃兆康 及陳識中負責規格審查,並由沈希哲核定底價,沈希哲因早已與陳識中約定好5%之賄賂比例,遂與陳識中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舞弊(洩露底價)之犯意,遂於該標案核定底價彌封前,主動召陳識中至院長辦公室面談,又因沈希哲怕遭到他人錄音留證,遂以手指著核定好之底價金額予陳識中檢視,陳識中得知底價金額後,即與林弘銘相約在醫院或雪茄館內,將底價金額範圍告知林弘銘,該標案於98年11月11日第1次開標時,因僅宜德公司投標而流標,該標案於98年11月18日第2次開標時,宜德公司以同預算及底價金額30萬元順利得標,林弘銘於99年6月14日許,在臺北市某處,交付5萬元賄賂與陳識中,再由 陳致中 交與沈希哲。
2、臺北縣立醫院於98年12月23日公開辦理「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案號:A99-0215)」及「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案號:A99-0217)」採購案,上開標案皆由陳識中提出採購需求,陳識中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並於前開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前,將採購訊息告訴林弘銘,並表示其中一部份賄款係要交予「老大」沈希哲,遂堅持乙○○、林弘銘就「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採購案,需支付得標金額16%之賄賂,而「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採購案,需支付得標金額15%當作賄賂,才願限制儀器規格並使宜德公司成為上開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林弘銘將該情形回報予乙○○同意後,達成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後,林弘銘便將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的「心電圖分析系統」及「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相關資料及產品規格送交給陳識中,作為陳識中製作招標規格文件,以內定乙○○及林弘銘所經營之宜德公司順利成為得標廠商;又沈希哲早與陳識中約定得標金額5%之賄賂比例,遂於該兩件標案核定底價彌封前,主動通知陳識中至院長辦公室,洩漏核定底價金額予陳識中,陳識中得知再將底價金額範圍告知林弘銘而為違背職務,該「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於99年1月4日辦理第1次開標時,因又僅有宜德1家公司投標而流標,該標案於99年1月14日第2次開標時,與宜德公司競標的鑫霸公司,因陳識中業已與林弘銘達成收取賄賂之謀議,陳識中遂利用在該標案審查規格之權力,以「無T波(變異)電位交替分析軟體之擴充」判定鑫霸公司規格不合,最後宜德公司果然在第3次減價時表示「願以底價承接」之金額94萬元順利得標,於99年1、2月間通過驗收後,乙○○便依據當初與陳識中的期約,將「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得標金額16%之賄款(即940,000×16%=150,400),計15萬400元現金交付給林弘銘,林弘銘於99年2月2日左右,在臺北市某處,交付給陳識中,作為宜德公司得標「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之對價,陳識中收受上開賄賂後,則再轉交部分款項與沈希哲。另「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於99年1月4日第1次開標同樣又因僅有宜德1家公司投標而流標,第2次及第3次開標時,同樣也僅有宜德1家公司投標,惟宜德公司因認為該標案金額過低,且需支付賄款金額又太高,遂僅願意以254萬元承作而廢標。林弘銘遂向陳識中表示,254萬元係承作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案件之底限,可否適度提高底價,陳識中遂將此事告知沈希哲,沈希哲因知陳識中早已與乙○○、林弘銘期約賄賂,遂同意將底價提高至254萬元,宜德公司果於99年2月3日第4次開標時,直接以同底價金額254萬元得標,俟「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於99年4、5月間完成驗收後,乙○○又依據當初與陳識中之期約,將「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得標金額扣除稅金後15%(=2,540,000÷1.05×15%=362,857)計36萬2857元現金賄款交給林弘銘,林弘銘於99年5月18日許,與陳識中約在臺北市某處,將36萬2857元賄款交付給陳識中,作為宜德公司得標「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之對價,陳識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林弘銘處收受該筆賄款,再轉交予沈希哲。
3、沈希哲有意於臺北縣立醫院建置心血管照護中心,陳識中遂在沈希哲授意下,於98年6月間即提出於院內建置心血管照護中心計畫並提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案號:A99-0301)」之採購需求,因該計畫所需費用已超過查核金額,且事先並未針對該計畫編列年度預算,故陳識中必須針對該計畫提出自購、BOT或租賃方式之成本效益分析比較表後,送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監辦審核,陳識中遂於提出採購需求時建議該標案需以租賃方式辦理,且需花費8000餘萬元辦理該標案,經該院會計室主任 林素珍 審閱後,認陳識中所製作之成本效益分析有誤,該標案採自購方式辦理,僅需5000多萬元便可完成,林素珍遂多次與陳識中及沈希哲溝通,惟陳識中及沈希哲為使乙○○標得該採購案,執意以租賃案辦理該標案,並向林素珍施壓要求加快辦理該標案,林素珍迫於沈希哲對於院內採購及人事任用權之壓力,僅得依租賃案方式辦理,並上陳給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審核,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通過後,臺北縣立醫院遂進行補辦預算辦理招標事宜。陳識中於該標案公開招標前,復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事先將院內即將辦理「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之採購事宜告知林弘銘,惟林弘銘向陳識中表示渠兄弟所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產品,在臺北縣立醫院內之代理廠商為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囿於美商奇異公司所作經銷權之限制,針對該標案中最大單項設備的心導管X光機,宜德公司無法販售及提供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設備予臺北縣立醫院,陳識中遂告知林弘銘可找飛利浦及西門子的代理商合作,或向該等廠商之代理商直接購買心導管X光機儀器交貨,雙方達成協定後,乙○○便向飛利浦公司在臺灣代理商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行公司)購買飛利浦之心導管X光機並取得授權,並準備規避經銷權的限制以德全立公司參與投標,由林弘銘與陳識中洽談承作該標案之回扣金額及比例,經多次協商,乙○○及林弘銘同意陳識中之要求,給付得標金額之13%作為賄賂比例;另因該標案已達查核金額,陳識中怕宜德公司得標後卻無法付出高達1100多萬元之賄賂,遂於該標案公告前,要求先交付約600餘萬元賄賂,經多次協商後,乙○○只同意先支付300萬元賄賂金,並在該標案開標前,由林弘銘於99年1月底、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六福皇宮之邱吉爾爵士雪茄館,將300萬元之賄賂交予陳識中收受。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2月26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案號:A99-0301)」(財物類)採購案,公告前林弘銘及林立祥便將整合好所有產品目錄表及規格書都交付予陳識中,再由陳識中依宜德公司提供之規格製作該標案投標規格文件,藉此排除其他競爭廠商得標;又因該標案係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9236萬7113元)達查核金額標準,依規定須從院內及院外聘請評選委員審核該標案,沈希哲因對於評審委員具有圈選決定之權力,除圈選3名院外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外,另又圈選院內人員心臟內科主任陳識中、內科部副主任 周紋如 、秘書 王頌華 及副院長 楊長彬 等4人擔任評選委員,確保德全立公司可通過評選。該標案於99年3月15日第1次開標時,因僅有博洽公司及德全立公司投標而流標,該標案復於99年3月22日辦理第二次開標,由德全立公司通過評選,於99年4月12日以8880萬元得標。99年8月間該標案驗收前,陳識中向林弘銘要求先行交付部分賄賂,乙○○經林弘銘告知而同意後,林弘銘乃分別於99年9月1日及10月1日左右,自乙○○家中保險箱取出277萬7200元及200萬元,至臺北市某處,交付予陳識中。林弘銘於99年10月18日當天通過驗收後,再向乙○○領取377萬7200元,至臺北市信義區亞太會館內雪茄館,交付予陳識中,再由陳識中轉交予沈希哲。
(三)乙○○交付賄賂予 張俊寧 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張俊寧(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公訴人上訴而確定)於91年1月9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擔任台北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於辦理台北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乙○○為宜德公司、阜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阜豐公司)及郁侖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郁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取得台北醫院之採購案,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臺北醫院於91年5月29日公告招標「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標案,該案經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決議,將臺北醫院及豐原醫院編列之「醫學斷層掃描儀」預算統一由臺北醫院招標採購。91年間張俊寧有意提出「醫學斷層掃瞄儀」採購需求,要求乙○○提供宜德公司所代理之美國奇異(GE)公司斷層掃瞄儀的規格資料,乙○○與張俊寧以宜德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制訂並限制招標規格,由宜德公司得標,並期約將交付一定賄賂。91年6月13日開標結果,由宜德公司依以3855萬元得標(台北醫院決標金額為1955萬元,豐原醫院決標金額為1900萬元)。乙○○即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91年7、8月間裝機完成後及91年9、10月間驗收完成後之某日,各提領現金93萬1000元(總計186萬2000元),至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附近,在車上交付上開賄賂予張俊寧。
2、臺北醫院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案號PTPH00000000-0)」係主要採購案,後續儀器的維護保養或電腦斷層掃瞄儀內管球故障、損壞,須由宜德公司提供維護保養勞務,以及使用宜德公司所代理的奇異(GE)公司管球才能相容運作,故臺北醫院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案,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宜德公司得標承攬,乙○○亦依與張俊寧期約之約定,陸續交付各採購案得標金額(稅後)之10%賄賂予張俊寧,交付賄賂方式係乙○○與張俊寧相約至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交叉口附近,由乙○○駕車至該處,在車上交付下列各該採購案之賄賂:
(1)96年11月28日宜德公司以120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乙○○於97年1月22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約11萬4000餘元賄賂予張俊寧。
(2)98年1月23日宜德公司以110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後,乙○○於98年3月10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約10萬4000餘元賄賂予張俊寧。
(3)98年12月23日及99年2月9日宜德公司分別以110萬元及281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及「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組(案號PTPH-0000-0000-0)」,乙○○合併計算回扣後,於99年3月8日左右自家中保險箱取出款項,交付約31萬8000元賄賂予張俊寧。
(4)100年1月7日宜德公司以110萬元(底價120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乙○○於100年1月29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10萬5000元賄賂,交付予張俊寧。
3、樂生療養院於95年7月17日辦理「放射科儀器壹批-電腦斷層掃瞄儀一組」採購案公開招標,乙○○明知該標案需要3家以上廠商投標使得順利開標、決標,竟基於妨害投標罪之犯意,除以宜德公司名義投標外,另以實際負責人之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名義投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樂生療養院承辦人誤信有前開廠商投標,於95年8月2日開標當日,因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投標文件不齊,資格不符,由宜德公司取得議價權,以1750萬元得標。
(四)乙○○交付賄賂予甲○○之部分甲○○(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公訴人上訴而確定)自90年間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於甲○○辦理下列事項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下列賄賂與甲○○:
1、臺北醫院於91年間辦理「醫學斷層掃儀2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其中包含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科所需之醫學斷層掃儀,於規劃期間,甲○○即已違背職務,指示放射科組長己○○依乙○○提供之產品規格,制定採購商品之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後該採購案於91年5月29日由署立臺北醫院公告,並於91年6月13日決標由宜德公司以1900萬元得標,乙○○在該標案完成驗收後,旋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於91年12月27日,在署立豐原醫院甲○○之辦公室內,交付105萬元之賄賂予共同被告甲○○。
2、臺北醫院於92年間辦理「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1批(案號00000000.1)」採購案,其中包含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科所需之「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於規劃期間,甲○○即已違背職務,指示放射科組長己○○依乙○○提供之產品規格,制定採購商品之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後該採購案於92年6月19日由臺北醫院公告,並於92年8月22日決標由宜德公司以280萬元得標,乙○○在該標案完成驗收後,旋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署立豐原醫院共同被告甲○○之辦公室內,交付14萬元之賄賂予甲○○。
十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一及追加起訴曾憲群、京鑽公司之部分
(一)嘉義醫院於99年4月19日公開招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一台(案號:CHYI990612)」(財物類)採購案,預算金額為380萬元。曾憲群竟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京鑽公司投標外,另向 余庶平謝來發 借用葛律達公司、宏達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由曾憲群幫忙準備公司參標所用之押標金,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嘉義醫院誤信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於99年5月4日開標時,因由京鑽公司以370萬元得標。
(二)曾憲群係於101年1月3日前係京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亦為全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憲群明知京鑽公司與全氧公司,自97年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分別向全氧公司取得進項金額1217萬557元之不實發票額度,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而行使,致使京鑽公司前開之財務報表銷售金額短報前開金額之不實結果,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60萬8527元,致影響國家稅收,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一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文鍾、共同被告曾憲群、郭秀東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證人 林育正劉欽文 於調詢時之證述,如前所述,無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陳文鍾、曾憲群、郭秀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曾憲群、郭秀東、陳文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黃焜璋及選任辯護人未主張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得例外情形存在,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憲群、郭秀東、陳文鍾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4、除前開部分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焜璋 固坦 認擔任衛生署醫管會執行長等節,惟 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收受賄賂云云。經查;
1、被告黃焜璋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4日止兼任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所有事務,對衛生署所屬醫院營運重要施政計畫擬訂及成果檢討、醫療藥品基金預、決算編列及執行事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及年度績效考評事項具有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桃園醫院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94年12月1日,與京鑽公司簽定「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該契約至98年11月30日止,若京鑽公司於合約到期前6個月,提出續約申請,桃園醫院可就營運績效監督小組之報告評估,如執行績效良好,可續約3年等節,業據被告黃焜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與共同被告陳文鍾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有「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衛生署101年12月12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管會設置要點、102年2月22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醫院102年3月4日桃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署所屬醫院促參案件審查作業流程表及委外醫療業務(依採購法辦理)報核流程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五卷三第95頁背面、第98頁、第114至1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卷十第177至180頁),自足認定。
2、依卷附桃園醫院98年度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桃園醫院健檢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度(1-6月)績效評估評分總表、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98年8月14日會議紀錄、桃園醫院函稿、桃園醫院 政風室 98年8月21日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五卷二第204至205頁;同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25至135頁),可知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就「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過程如下:
(1)京鑽公司就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95年度績效評估為74.3分,96年度績效評估為78.4分,97年度績效評估為77.5分,後於98年5月8日提出續約申請。
(2)桃園醫院於98年8月3日舉行98年度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由被告陳文鍾擔任主席及委員,就京鑽公司98年1至6月之績效評估為80.09分,為營運績效良好,出席委員共11名,建議續約案為6票,不建議續約為5票。
(3)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行政大樓二樓會議室,由桃園醫院副院長 鍾元強 為召集人,討論「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第4條所訂「執行績效良好」與績效評估表所載「營運績效良好」是否一致,及績效評估分數應採哪一年為續約標準討論,該次會議並統計京鑽公司96年至98年6月績效評估總平均為77.57分,該會議續約案採投票方式辦理,同意續約者5票,不同意續約3票,並視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疑後,辦理相關程序。
(4)桃園醫院政風室於98年8月21日上簽表示,桃園醫院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每年度營運屆滿後依「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及權重分配表」所為之評分,係原經營廠商得否續約之依據。
(5)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98年8月14日會議記錄經被告陳文鍾於98年8月25日簽核後,被告陳文鍾於98年8月26日以該案爭議頗多,且具時效性,參酌政風意見,批示重新招標。
3、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秀東於偵查中供述:有幫曾憲群行賄被告黃焜璋,是在京鑽公司取得98年署桃健檢中心的採購案,隔了一段時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京鑽公司設置於桃園醫院綜合大樓4樓的辦公室內,因為曾憲群希望我幫他拿一個提袋給黃焜璋,提袋用紙包著一些東西,因為我沒有習慣打開人家東西,但猜測是錢,我有親手於同日晚間至黃焜璋家交給他,事後才被曾憲群告知裡面有100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被告黃焜璋很久,常常幫被告黃焜璋作些雜事,陳文鍾是擔任桃園醫院院長後才認識,屬於泛泛之交,「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申請續約前,曾憲群提到續約有問題,是分數高標低標,京鑽公司被評為70幾分或80出頭,醫院告知不能續約,針對此部分拜託我去找被告黃焜璋,有無辦法可以解套,我有跟黃焜璋說京鑽公司「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案要開始了,因為有人要扯後腿,不知道會有什麼狀況,能不能幫忙,被告黃焜璋回到時候再了解看看,我照實告知曾憲群,之後曾憲群告知評分標準有問題,要我再問被告黃焜璋,我就問被告黃焜璋,被告黃焜璋因不知道也說要再問一下被告陳文鍾,後來被告黃焜璋跟我說分數應該可以過得了,我就告訴曾憲群,之後不知為何醫院開會決議不通過,所以就重新招標。時間是在「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還沒有確定不能續約之前,當時我要去被告黃焜璋家裡幫忙修電腦,曾憲群知道後,就交給我一個提袋,告知裡面有100萬元,我到被告黃焜璋家裡主要目的是修電腦,上去後我將東西放在旁邊,說這是 大胖 (曾憲群)要我轉交,因為續約時間快到了,被告黃焜璋本來要我把提袋拿回去,但我說曾憲群要我拿上來,我不方便再拿回去,所以就留在該處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86至205頁背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憲群於偵查中供述:98年4至6月間,為了京鑽公司「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我有拿100萬元現金裝袋交給郭秀東,透過郭秀東轉交給被告黃焜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一第301頁、100年度偵字第8564卷二第218頁、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於98年11月到期,因投資設備,到期前想繼續申請續約,當時續約有問題,因為合作四年期間,每年都會對廠商評分,要達到80分的續約標準才可續約,但是用平均四年還是用最後一年的分數,醫院在考慮,這時候我去問總務室承辦人才知道,因為能不能續約桃園醫院都要回復給京鑽公司。我有請郭秀東幫忙找人處理可否續約,時間點不太確定,我自94年台北醫院生化儀案件,每月給郭秀東5萬元,郭秀東告訴我要拿100萬給黃焜璋,拿50萬給陳文鍾,對日後續約比較有幫助,我確實拿100萬給郭秀東轉交給黃焜璋,當時放在酒的禮盒;另外我在桃園醫院辦公室內,有拿50萬元給郭秀東,我有告訴劉欽文因為想要跟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而付錢給被告黃焜璋、陳文鍾。99年2月7日下午5時45分38秒的譯文,劉欽文提到標完還給黃焜璋100,陳文鍾本來30變50,就是對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給被告黃焜璋與陳文鍾的錢。每次桃園醫院評分分數都有用書面通知京鑽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49至179頁)。
5、證人即被告陳文鍾於偵查中供述:京鑽續約案件,被告黃焜璋有問過本案,並說低標準就是最後一次過了就可以。98年4月至6月間,有一次郭秀東來找我,談曾憲群的事情,我請郭秀東叫曾憲群直接來找我談,後曾憲群有來找我,曾憲群說在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快到期可以做得很好希望可以續約,我知道劉欽文好像是京鑽公司的副總,不確定郭秀東來找我那一次有無拿洋酒禮盒,如果有,裡面一定沒有錢,有錢我一定會退回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一第106頁;同上卷二第299頁、第3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焜璋是我的長官,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94年間合作的「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在98年11月到期前,被告黃焜璋有打電話給我跟我關心此案,時間應該是京鑽公司於98年5月8日申請續約後,當時黃焜璋問我續約案件的狀況,我報告該案爭議在契約上沒有明確記載續約怎樣叫作合格,有人主張京鑽公司越做越好,最後有超過80分,應可續約,有人主張應該以全部平均為標準,因平均未達80分,所以不能續約,當時有爭議,我也跟黃焜璋報告98年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投票結果是6比5,6票建議續約,5票不建議續約,我跟黃焜璋報告的時間點應該是此次會議後不久,黃焜璋聽完後有說可以考慮採用寬鬆標準來同意續約,所謂寬鬆標準是指最後一年有通過,投票有建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五卷三第206至212頁)。
6、被告黃焜璋於偵查中供述:我與郭秀東的父親認識三十幾年,所以最早認識郭秀東,與郭秀東不錯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五第90至90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8564卷五第146頁)。
7、自前揭被告黃焜璋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郭秀東、曾憲群供述,可知共同被告郭秀東之父親與被告黃焜璋有三十餘年交情,被告黃焜璋結識共同被告郭秀東,二人交情甚篤,甚至委請共同被告郭秀東晚間至被告黃焜璋家中維修電腦,則共同被告郭秀東前揭所述因受曾憲群之託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焜璋等情,尚無誣陷被告黃焜璋之理,共同被告郭秀東之供述,已可採信;又依被告陳文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認被告黃焜璋確於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有關「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前,曾向被告陳文鍾關心、了解系爭採購案之癥結點,並告知被告陳文鍾可採取寬鬆之解釋,而時間約在98年8月間等節,確可認定京鑽公司就「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前,共同被告郭秀東至被告黃焜璋家中於維修電腦當日,確有攜帶裝有100萬元之禮盒交付與被告黃焜璋等節應屬實情,否則被告黃焜璋何需以醫管會執行長之姿,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陳文鍾上情,亦可認被告黃焜璋所辯:郭秀東有說曾憲群續約發生問題,但我沒理等節,尚非可採。雖被告黃焜璋供述維修電腦當日晚間,共同被告曾憲群與共同被告郭秀東一同前往等節,與共同被告郭秀東、曾憲群供述不一,然基本之事實即共同被告郭秀東晚間至被告黃焜璋家中維修電腦之情,並無二致,則被告黃焜璋所供述:共同被告曾憲群與共同被告郭秀東一同前往等節,應屬被告黃焜璋記憶有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焜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黃焜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爰審酌被告黃焜璋身為醫管會執行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3、被告黃焜璋因前開犯行所得財物為1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事實欄所載二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焜璋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曾憲群、共同被告郭秀東於調詢時之供述,證人陳翠娥、林三齊於調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炯琅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焜璋、曾憲群、郭秀東,證人陳翠娥、林三齊、林滄隆於調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所述,前揭所述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被告黃焜璋、曾憲群、郭秀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黃焜璋、曾憲群、郭秀東,證人陳翠娥、林三齊、林滄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黃焜璋、王炯琅及其選任辯護人未主張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得例外情形存在,則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4、除前開部分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有關被告京鑽公司、被告曾憲群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業據被告京鑽公司前代表人兼被告曾憲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共同被告郭秀東與證人鄭力銘、楊里生、陶宗豪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查,復有「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卷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京鑽公司前代表人兼被告曾憲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2、被告黃焜璋、被告王炯琅之部分訊據被告黃焜璋固坦認於前揭時間擔任醫管會執行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收受50萬元賄賂云云;訊據被告王炯琅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收受郭秀東所交付之20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20萬元與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1)被告黃焜璋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所有事務,對衛生署所屬醫院營運重要施政計畫擬訂及成果檢討、醫療藥品基金預、決算編列及執行事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及年度績效考評事項具有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炯琅於97年1月11日至100年9月24日擔任台北醫院醫師兼副院長,職掌為襄助院長處理醫院相關業務,從事門診及病房查房、主持或出席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節,有台北醫院102年2月21日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8日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說明書、衛生署97年1月11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號令、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衛生署101年12月12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管會設置要點、102年2月22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8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銓敘部98年11月20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7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署所屬醫院促參案件審查作業流程表及委外醫療業務(依採購法辦理)報核流程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六卷三第12之3頁、第13頁背面、第20之3至20之6頁、第20之8頁、第27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卷十第177至180頁),自足認定。可認被告黃焜璋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公務員無誤。
A、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B、被告王炯琅擔任台北醫院副院長,就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與否,乃有核定之權限,有京鑽公司99年5月6日函文、檢驗科99年5月20日簽呈在卷可查(見扣押物編號7-03-02),被告王炯琅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足認定。
(2)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係94年9月得標,合約期間係94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京鑽公司於99年5月6日發函台北醫院申請續約,然因使用單位評分不合格而無法續約,後續京鑽公司提議捐贈儀器,後經台北醫院於99年10月25日99年第2次管理發展費用委員會,由被告王炯琅擔任主席,該次會議決議動用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一台」後,經被告王炯琅核可於99年11月2日以北醫人字第000000000號函衛生署,經衛生署於99年11月11日以衛署醫館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台北醫院即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
00-000000)」公開招標,嗣後發生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曾憲群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投標之情事,另以毫克公司名義於100年1月5日得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於100年
3月8日以毫克公司名義得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等節,有「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書、京鑽公司99年5月6日京(函)字第000000-0號函、檢驗科99年5月20日簽呈、京鑽公司99年9月1日(99)京鑽字第000000000號函、台北醫院99年9月16日簽呈、台北醫院99年第2次管理發展費用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第2次管理發展費用委員會簽到簿、台北醫院99年11月2日北醫人字第000000000號函,衛生署99年11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六卷一第228頁),另有「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
0000-000000)」採購卷各1宗扣案 可佐 ,亦足認定。
(3)共同被告曾憲群於偵查中供述:京鑽公司於99年6月15日自永豐銀行迴龍分行一筆提領20萬元的紀錄,是高美玉去領款後交給我,我再交給郭秀東,再由郭秀東交給王炯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五第140頁);於審理時結證稱:京鑽公司於94年9月標得與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期間是94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京鑽公司有提出續約申請,事後沒有達到續約,原因是因為教育訓練分數,當時有請原廠的人員就是貝克曼公司的林滄隆跟使用單位的陳翠娥說明,當時台北醫院評分是分開計算,我們認為應該要將原廠的教育訓練一併計算才公平,99年5月18日下午12時28分我與林滄隆的通聯譯文中,副院長是王炯琅,99年5月24日下午2時57分我與林滄隆的通聯譯文中,是請郭秀東拜託黃焜璋幫忙續約,所稱的「貢獻」就是送禮的意思,99年5月25日下午4時56分我與郭秀東對話譯文中,是我要郭秀東去詢問黃焜璋有關「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的可能性,99年5月25日下午8時5分我與林滄隆的對話譯文中,「老長官」就是指黃焜璋。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中,我請郭秀東送20萬元給王炯琅,後來續約未成,也沒有跟王炯琅見面,99年6月22日下午7時46分我與林滄隆的通話譯文中,就是確定「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無法續約。99年7月21日下午10時9分我與林滄隆的對話譯文,表示我有去黃焜璋的住處介紹儀器,當時我有送酒給黃焜璋希望「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標案可以順利取得,酒盒裡面裝60萬元,後來郭秀東將這退回給我,99年7月23日下午2時52分我與林建發的通話譯文,就是郭秀東叫我不要直接找黃焜璋,因為我跟黃焜璋沒有互信基礎,後來京鑽公司於99年8月18日發函要捐贈一台「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於99年9月1日發函要捐贈二台「全自動生化分析儀」,這件事我有請郭秀東去跟醫院溝通,主要是王炯琅。100年1月28日下午12時54分我與郭秀東通話譯文,林建發叫我請郭秀東陪同送錢給黃焜璋,通話譯文中「資料」指的就是錢,我準備50萬,因為上次自己送60萬元被退回,所以我認為黃焜璋不會接受我,我跟黃焜璋不熟,所以才請郭秀東陪同,於101年1月31日去黃焜璋家中送50萬元,當時我是用血糖機的袋子帶上去,我放在地上,當時我跟黃焜璋說謝謝,這種是沒有講的那麼露骨,事後黃焜璋沒有退還給我,當時我跟台北醫院的關係就是指「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
000000)」這兩個標案,這兩個標案我都有請郭秀東找黃焜璋幫忙,黃焜璋也知道我是這兩個標案的廠商。我請郭秀東於99年6月15日送錢給王炯琅,目的是為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能夠成功更改評分,我所做的努力就是希望「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可以續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六卷三第44至55頁,第61至65頁,第75至76頁,第84至86頁,第88頁背面,第91至96頁)。
(4)共同被告郭秀東於偵查中供述:有一天晚上黃焜璋突然叫我去接他回家,黃焜璋要我到樓上後,突然拿一袋上面是酒,下面有用紙包著的東西給我,要我拿去退還給曾憲群,隔天拿給曾憲群,曾憲群說裡面有60萬元。100年1月底某日,曾憲群堅持要我陪同去拜訪黃焜璋,到達黃焜璋家時,曾憲群提下一個水果禮盒,並放置於黃焜璋家中桌上,除拜早年及表達感謝外,閒聊約十來分鐘後,我和曾憲群就離開黃焜璋家,在下山的路上才聽曾憲群說水果盒內有錢,好像是30萬或50萬元,這是為了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送的,因為「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評分,無法順利續約,又因捐贈遭院長否決,所以改採重新招標,期間發生許多狀況,曾憲群經常委託我向被告黃焜璋請益,最後完成招標,曾憲群才堅持一同去拜訪黃焜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部分,黃焜璋曾經向林三齊詢問評分表為何分為二張,因一張才是常態,但最後因使用單位檢驗科不同意修正,之後捐贈部分也因院長不同意而失敗,又發生京鑽公司圍標的事情,曾憲群希望我代向醫院爭取能否不將此案視為圍標撤銷,但我告知曾憲群類似此情形我只能找王炯琅,應該會撤銷標案及沒收押標金,但不送公共工程會之拒絕往來名單,王炯琅說要經內部討論後才知道結果。最後醫院採納撤銷標案,沒收押標金,而不送公共委員會的方式處理,圍標部分,黃焜璋有幫忙詢問林宗瑋,自動生化分析儀預算是動用醫院管發費經費去買1台,須經醫管會同意動用該經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88至89頁、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透過父親介紹認識黃焜璋,平時都會幫黃焜璋跑腿,我也認識王炯琅,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的「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99年11月前,京鑽公司有提出續約申請但沒通過,合作案都會有評分作為續約標準,申請續約前,曾憲群擔心續約會有問題,就拜託我告知王炯琅,若有狀況,可以讓我們有反應的機會,所以有聽王炯琅說檢驗科提出評分表將原廠教育訓練與承包廠商的評分表分開,這是不合理的,我才去溝通,因為醫院針對對象是承包廠商,而外商會希望後續教育訓練、維修等不要跟承包廠商碰觸,所以外商會將該部分利潤保留在原廠,王炯琅也贊成我的提案,王炯琅回稱了解後再跟檢驗科溝通,有無可能合併成一份,後來我了解,檢驗科堅持不同意將兩份評分表合併。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我有向黃焜璋請教如何解決,據我了解,黃焜璋有去問過林宗瑋、林三齊,黃焜璋也說兩份被拆開評分是不合理,黃焜璋有說林三齊要跟陳翠娥溝通可行性。100年度偵字第8564卷二第51頁中,99年5月25日下午3時21分10秒的譯文是我要去接黃焜璋,99年5月25日下午4時56分譯文內容,是我跟曾憲群對話,是指黃焜璋說會向林三齊詢問結果為何,當時黃焜璋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林三齊詢問,結果是評分表被拆成兩份,黃焜璋有表示在不合理的情況下,有無可能作調整導回正軌;99年5月25日下午7時55分譯文,是我跟王炯琅約在台大醫院,請教王炯琅續約的進度。99年6月17日當天曾憲群打電話向我表示,要我代約王炯琅見面,我替曾憲群約了以後,曾憲群打電話說有與王炯琅見面,99年6月19日,王炯琅有約我在保生路與仁愛路口見面,告訴我「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不能續約,可能要重標,並表示自己可能被監聽,要我轉告曾憲群不要打電話聯絡,我有跟曾憲群講不能續約,王炯琅在「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無法續約後,有說台北醫院後續處理方式就是正常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重新招標,曾憲群也要我去找黃焜璋請教可否幫忙,我向黃焜璋表示也有其他廠商杏全公司要爭取該案。後來京鑽公司有意捐贈「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給台北醫院,這是我建議,因為送給醫院後,醫院就必須購買相關耗材,京鑽公司要捐贈「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的數量從一台變成兩台,好像是因為東部有醫院也需購買該儀器,但欠缺預算,所以我才建議一次捐兩台,由台北醫院移交一台過去,這樣曾憲群就可以一次作兩個醫院,黃焜璋、王炯琅都同意用這種方式,以該方式,醫院可以省下好幾百萬成本,以這方式目的就是為了取得「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標案的利益,但被告黃焜璋、王炯琅不會知道,因為有可能機器捐出後,原廠突然把經銷權收走,如果捐贈廠商尚未與醫院簽約試劑約,會得不償失,所以不會跟黃焜璋、王炯琅提試劑的部分。後因台北醫院院長 林水龍 否決捐贈,而合約已接近到期,若到期曾憲群將設備搬走,檢驗科將完全無設備可使用,所以醫院在急迫情況下,才動用管發基金之款項,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55頁反面有關9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18分我與曾憲群的譯文,就是台北醫院內部開會同意動用該筆款項,需上簽到醫管會,因當時執行長為黃焜璋,所以曾憲群要我向黃焜璋打個招呼,我去問黃焜璋,黃焜璋說除非有重大瑕疵,否則慣例不會干預。因為台北醫院要動用管發基金發文到中部辦公室,該公文被壓,我詢問王炯琅,王炯琅說公文被壓在中部辦公室,所以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56頁即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7分我與曾憲群的通話譯文,所說「中辦」是指醫管會,所說「我昨天處理過」,是指向黃焜璋提過用管發基金購買「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的事情。99年11月19日「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招標,曾憲群用圍標的方式被發現後,王炯琅告訴我才知道,我問如何處理,王炯琅回稱撤銷決標或沒收押標金並送公共工程委員會,我建議署立醫院很多案子都是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但沒送公共工程委員會,王炯琅表示,如果這樣,曾憲群需同意,並不得異議,但我記得曾憲群沒有接受建議,我也有就圍標事情詢問黃焜璋,黃焜璋當場打電話給林宗瑋詢問始末後,向我表示撤銷合約及沒收押標金是可行的。京鑽公司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所衍生續約、重新招標、管發基金使用、圍標等問題,有送錢給黃焜璋,100年1月28日曾憲群打電話給我,要我陪同去找黃焜璋送水果禮盒,但我一直擔心曾憲群會送錢,照常理如果要送水果禮盒,自己去就好,但該次曾憲群很堅持要我陪他上去,所以我直覺裡面有錢,因曾憲群曾經有一次自己上去找黃焜璋,該次黃焜璋有念我,所以這次我先問黃焜璋可不可以帶曾憲群上去,100年1月31日我跟曾憲群去找黃焜璋,曾憲群有帶水果禮盒,並非曾憲群說的血糖機袋子,血糖機袋子是指上次我幫曾憲群送的,因為下車時,曾憲群還要我幫忙拿,但我拒絕,我要曾憲群自己提上去,所以印象很深刻是水果禮盒。99年7月22日晚間7時43分我與曾憲群的通話譯文,因當晚我去接黃焜璋,黃焜璋有拿一袋東西(上面放酒下面放東西),跟我說曾憲群在前晚有去找黃焜璋,留了這東西,要我退回給曾憲群。99年6月19日與王炯琅○○○區○○路與仁愛路口見面前,只有續約的事情,沒有捐贈或重新招標的事情,所以幫忙指的是指續約的事情,曾憲群有向我表示,如果王炯琅有幫忙,就續約部分會送錢給王炯琅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六卷三字第103至120頁;第124頁136頁)。
(5)被告王炯琅於偵查中供述:99年6月15日至16日晚上,共同被告郭秀東到政大附近,交給我東西,我回家一看是現金20萬元,99年6月19日中午我打電話約共同被告郭秀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共同被告郭秀東一直想要翻案,其實到6月中就知道續約是不可能的,應該要重新招標,99年6月19日我是想要明確告知郭秀東新標案未必標不到,順便把錢拿給郭秀東,兩人在該處推來推去,郭秀東也說沒關係,我一時不堅持抗拒不了誘惑就未還,續約案就是檢驗科評估分數後有個總和,檢驗科寫合格,因續約表要送政風、會計、總務,因政風室批註不合格,我看了就覺得依照政風室意見批示不合格,所以郭秀東才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分數是檢驗科打的,告知郭秀東應直接去找檢驗科,除非檢驗科願意改分數,我心裡也認為要改分數不容易,我回憶也確實有找檢驗科的人,記得檢驗科一直說貝克曼公司儀器機器是全台灣最好的,檢驗科也希望跟廠商合作,檢驗科問有無合格可能,我回稱除非檢驗科自己願意改分數重新呈核上來,且政風、會計都蓋章,我才可能蓋總決行章,檢驗科是面有難色,不論是林三齊或陳翠娥都是這樣,檢驗科也想翻案,但不想用塗改分數方式,這都在我未收到郭秀東20萬元之前發生的事,但郭秀東打電話給我確實是希望能夠改分數,我才去暸解如何評分,我覺得檢驗科也是希望貝克曼可以合格,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改分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五第19頁反面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月6日京鑽公司發函向台北醫院申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我在99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簽註「參酌政風意見辦理」,簽核前,有發現檢驗科與政風室的意見不同,所以就去問陳翠娥或林三齊,99年5月
18日上午11時許,郭秀東有來找我問續約的事情,我告知應該不會通過,台北醫院會在3至7天內發文給廠商,最後還有院長簽核,原因有簡單提了一下,請郭秀東去檢驗科實際了解,99年5月20日簽呈是我在99年5月21日下午4時批示,我同意不續約,後續怎麼作還要再討論,我有告訴郭秀東確定不續約,99年6月16日我有跟郭秀東見面,因為約在政大門口,我穿短褲到現場拿了禮盒後,就回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六卷四第97頁背面至106背面)。
(6)證人即台北醫院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於偵查中證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是由檢驗科提出需求請總務採購,在此之前,京鑽公司有來文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提出續約,因為不知道怎麼評估,技術長陳翠娥就附上之前最近幾年的評估表,上簽呈給會計、政風、副院長、院長,曾憲群有在我們堅持不修改分數時來找我們,王炯琅有跟陳翠娥要求改分數,陳翠娥有跟我報告,我回稱不可以更改,林宗瑋是醫院採購人員,99年6月22日我剛好到總務室,林宗瑋有跟我談續約的問題,說不續約很麻煩,因為要重新招標,不能用BOT方式,林宗瑋也有跟我提到黃焜璋有關心這件事,這樣說就已經很明白要使用單位檢驗科跟政風溝通0分與1分之規定,以採購人員觀點,這沒寫在契約中,不是續約的要求,但政風室堅持不能續約,黃焜璋大約是99年6至7月間,有找我說如果「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可以續約就續約,因為曾憲群有找黃焜璋,王炯琅說沒有妥適處理招標案件會受到懲處,並沒有指特定廠商,在不能續約與得標之間,王炯琅有私下說貝克曼也不錯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四第245至24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焜璋於90年間擔任台北醫院院長時所認識,我是從96年兼任檢驗科主任,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生化檢驗就是用這合作案來進行,在合作案期間,台北醫院需對合作廠商作評估,因為台北醫院有TAF檢驗品質的認證,如果不符合品質規範,要供應商進行改善,合約所訂的評估,台北醫院就是用TAF每一年評估,評估紀錄表有區分「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與「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在扣押物清單內「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共六張,製表日期為97年1月8日是針對96年部分評估,97年12月25日是針對97年部分評估,98年12月
25日針對98年部分評估,應該也有94年、95年的評估紀錄表,分開記分係因為針對「試劑耗材供應商」「儀器供應商」提供的服務是不一樣的,評估表是由承作儀器的醫檢師評估然後呈給技術長與主任,評估完後會針對不好的地方通知廠商改進,京鑽公司申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前,沒有人針對評估結果或項目表示意見,97年12月25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 張燕玲 將教育訓練欄改為0分,是發生本案後,陳翠娥告知交貨速度慢,才改成0分,這張評估結果為優良供應商我不知道誰勾的,我也是在續約時,政風室表示意見,才注意評估結果欄當中有註記「若有任何一項原始分數為0分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當時只看總分沒有糾正,97年1月8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當時沒有注意到張燕玲把交貨速度評為1分,就我所知,94年至99年間,「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除了評估紀錄表外,沒其他評估標準,曾憲群是不能續約之後才來找我,99年5月6日京鑽公司發函申請續約,當時不知道如何評估,就將評估紀錄表作為評估依據,但沒有注意到0分與1分為不合格廠商,是政風室發現認定不合格廠商,不能辦理續約,王炯琅意見就是參酌政風室意見辦理,在王炯琅批示前,王炯琅沒有問過檢驗科是否同意續約,99年5月18日後,印象中京鑽公司曾憲群有來找我更改分數,我說不行,除了曾憲群,沒人要我更改分數,陳翠娥在不能續約後,有說王炯琅要求更改分數,黃焜璋打電話問我續約問題,我告知不能續約,因為政風室說不能續約,黃焜璋有說找王炯琅討論,因為當時合作案或招標案都是行政副院長王炯琅負責,但黃焜璋也沒有提到合併計分的事情,我有去副院長辦公室找王炯琅討論,最後認為政風室提出這樣的意見,是不能續約,王炯琅的意思是不要續約,在6月或7月後,因為怕檢驗業務中斷,就跟政風室主任 黃玲惠 、林宗瑋找王炯琅討論能不能用原來的方式續約,這樣就不用另外再採購,後來大家意思不一樣所以沒有結論,但王炯琅還是希望檢驗科寫簽呈讓政風室表示意見,政風室仍寫不可續約,後來就辦公開招標。黃焜璋打電話關心「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的事情,我覺得很奇怪,黃焜璋應該想了解為何沒續約。後來就有京鑽公司捐贈儀器的事情,但王炯琅、黃焜璋就捐贈儀器都沒有給我任何指示及壓力,後來制定規格時,我沒有跟陳翠娥表示要找林滄隆要貝克曼公司的規格,我非常注重絕對不可以有獨家的規格,制定規格過程中,王炯琅也沒有跟我們討論,後來發生曾憲群圍標的狀況,在開完督導小組會議前,黃焜璋有打電話詢問我。有關台北醫院用TAF評估是我自己想的,台北醫院沒有這樣的規定,王炯琅當時有對陳翠娥說過,既然檢驗科認為應該續約且評分表只是參考的依據,當初的表格就是錯用,應該重新評估,要檢驗科承認錯誤,不是竄改評估表,而是不要管0分或1分的加註,而林宗瑋也認為不應該將0分或1分作為評估的唯一依據,過程中,王炯琅沒有給我壓力。99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我有向黃焜璋報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採購進度,當時已經確定不能續約,要著手準備另外招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是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訂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六卷三第140至184頁;第189至221頁)。
(7)證人即台北醫院檢驗科技術長陳翠娥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11月間擔任台北醫院檢驗科技術長,就台北醫院與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有「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是由實際操作儀器之醫檢師評鑑分數,寫好後將表格給我,我交檢驗科主任蓋章,放到專屬檔案夾,因總務科要我們評估是否可以續約,我想已經有評估表,就呈96至98年評估表併同簽呈往上呈,我當時有接到電話要求更改「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林滄隆有到檢驗科及打電話給我要求更改分數,我告知不能更改分數,而政風室認為依分數顯示是不合格廠商,所以不能續約,我沒有修改分數沒有受到壓力。但王炯琅說如果合約時間到沒有辦好儀器採購,將會處分。我認為王炯琅怪我沒有修改分數所以才造成後續問題,京鑽公司後來沒有續約,林三齊主任有說受到來自黃焜璋的壓力,從續約沒有過到捐贈、招標過程,林三齊有說黃焜璋很關心這案件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四第27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的「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是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訂定,合約期間,台北醫院就經過TAF認證,在95至96年間,需對「試劑耗材供應商」與「儀器供應商」作評估,台北醫院沒有0分或1分要列為不合格供應商之規定,TAF也沒有這種規定,「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及「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是由最原始的人考核、勾選,我蓋印時沒有詢問,蓋評估表時我沒有注意到任何一項原始分數為0分或1分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的標準,檢驗科當時也沒有意見,能不能續約,檢驗科僅係提供「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作為院方參考,林滄隆有來提醒我合約快到了,必須要續約,我告知需依規定處理,曾憲群就續約事情沒來找我,99年5月6日京鑽公司申請續約,檢驗科同意續約的意見是我跟林三齊討論,王炯琅是99年5月18日用印前,就續約事情沒找過我,林滄隆打電話要我改分數,我回稱不可能改分數,99年5月19日王炯琅有找我說可不可以改一下,當時也沒問清楚要改什麼,因為我前一天有接到林滄隆電話,所以直覺就是不能改,王炯琅有告訴我「你就改過來就好了」,能不能續約我都會聽從主任的指示,王炯琅沒提到合併計分的事情,99年5月20日簽呈是我擬,因政風室說不能續約,我當時有翻合約書,看內容並無載明一定要用檢驗科評估作為續約標準,而且96至98年都有逐漸改善,所以認為京鑽公司是合格廠商,是要解釋這件事,林三齊有跟政風室主任溝通這跟合約不牴觸,這沒有人指示我,王炯琅就此簽呈沒給我任何指示,99年7月30日簽核辦理續約是依林三齊指示,99年7月29日簽呈王炯琅沒指示我寫,我的筆記本上面記載寫到王炯琅,是因為王炯琅擔心業務中斷,醫院就沒有生化儀器,醫生沒有報告可以看,所以就很關心,99年8月
11日簽呈是林三齊交代擬制,王炯琅有於99年8月10日時,建議將評估結果欄0分或1分直接列為不合格廠商的字句刪除,檢驗科的立場在99年5月18日簽呈,也說評估表是檢驗科對廠商要求,不影響合約內容,王炯琅沒有要求我將評估紀錄給予合格,王炯琅是要我承認檢驗科就第一次續約公文的部分有錯,規格制定部分我是參考嘉義醫院的規格表,「全自動生化分析儀」重新招標部分,王炯琅沒對我作過任何指示,「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評估表是檢驗科的意見,認為要續約,因為合約中並未載明一定要用檢驗科的評估表為續約條件,評估表記載京鑽公司是合格或優良廠商,所以就讓京鑽公司續約,與0分或
1分無關,主要是看總分是合格廠商就同意續約,99年7月30日檢驗科上簽呈,政風室仍認為因為有0分或1分就列為不合格廠商,我不記得王炯琅叫我怎麼改分數,王炯琅是叫我解釋清楚評估表上有0分或1分的加註而簽呈卻說要續約的矛盾點,所以99年8月10日王炯琅並沒有要我續約,只是要調整函文,就修改分數部分,王炯琅從沒給我壓力,王炯琅是說,如果合約到期,採購案還沒完成而讓檢驗科業務中斷,就要處分林三齊還有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六卷四第11至31頁;第37至67頁;第93頁)。
(8)卷附「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評估紀錄表6張(見扣押物編號7-03-02),在97年1月8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交貨驗收結果原始分數為1分,評估加權總分為71分;評估結果欄位為合格供應商;而97年12月25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提供教育訓練原始分數為0分,評估加權總分為85分,評估結果欄位為優良供應商;前開評估表評估結果欄位確實有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
(9)有關被告王炯琅之部分
A、自共同被告曾憲群、共同被告郭秀東前揭供述及被告王炯琅之供述,及卷附99年6月15日下午1時25分共同被告曾憲群與共同被告郭秀東之通聯譯文,及99年6月16日下午3時14分共同被告郭秀東與被告王炯琅通聯譯文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51頁反面),可知:99年6月15日當日,係由曾憲群交付20萬元予郭秀東,而郭秀東於99年6月16日下午,在被告王炯琅住處附近之政治大學校門口,交付20萬元予被告王炯琅,交付的目的乃係針對「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等節甚明。
B、被告王炯琅辯稱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據王炯琅前揭偵查中之供述,明顯可知郭秀東所交付20萬元款項,係針對「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所為,再者,依卷附99年6月17日下午12時23分、99年6月17日下午4時56分共同被告郭秀東與曾憲群之通訊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52頁),可知被告王炯琅於99年6月16日收受郭秀東交付之20萬元款項後,還於99年6月17日單獨與京鑽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曾憲群會面。
C、依卷附99年6月19日中午12時34分、同日中午12時36分共同被告郭秀東與被告王炯琅監聽譯文,及共同被告郭秀東、曾憲群前揭之證述,可認定99年6月19日被告王炯琅與共同被告郭秀東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被告王炯琅告知共同被告郭秀東有關「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不可行,王炯琅並告知郭秀東近日已遭監聽,不要再打電話等節。
D、從上開過程中,99年6月19日被告王炯琅與共同被告郭秀東見面時,係已經收受20萬元,見面時又談論有關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且王炯琅知悉自己有可能被監聽之情況下,仍收受郭秀東之款項,確可認定被告王炯琅明確知悉20萬元乃係曾憲群針對「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所交付之對價,灼然自明,被告王炯琅所辯顯不足採。共同被告曾憲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為了建立關係云云,然參酌前述事實,此部分供述顯係刻意迴避而淡化所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E、被告王炯琅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過程,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A)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契約案,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訂定,就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確有訂定「(一)營運期屆滿前四個月,京鑽公司得以書面申請續約三年,甲方得經評估後同意其續約」之約定,並未於合約中載明台北醫院應如何評估等節,業據證人林三齊、陳翠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且有「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六卷一第219至220頁背面),已足認定。
(B)參酌卷附「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評估紀錄表6張、京鑽公司99年5月6日函文,在97年1月8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交貨驗收結果原始分數為1分,評估加權總分為71分;評估結果欄位為合格供應商;而97年12月25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提供教育訓練原始分數為0分,評估加權總分為85分,評估結果欄位為優良供應商;前開評估表評估結果欄位確實有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而99年5月6日京鑽公司發函與台北醫院後,檢驗科以上開評估表6張為附件,記載京鑽公司為合格供應商,同意予以續約,另就證人陳翠娥、林三齊之前揭證述,可知以檢驗科的立場,係同意京鑽公司續約,然所檢附之評估表卻載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顯然與檢驗科之立場有所矛盾,而依證人陳翠娥、林三齊之證述,王炯琅並非要求更改分數,而是請檢驗科說明此項矛盾,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而「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契約,已無第3項所定之「營運績效評估辦法」,被告王炯琅就此要求,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且據證人陳翠娥、林三齊前揭證述,亦無公訴意旨所載「要求檢驗科竄改分數及暫緩停止續約」之事甚明。
F、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王炯琅就京鑽公司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無法續約後,在台北醫院有關「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過程中,有違背職務限定有利於京鑽公司之規格,有違背職務之情,然如前所述,共同被告曾憲群、郭秀東均明確證稱,交付20萬元賄賂乃係針對「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與其他無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後續之部分,縱與被告王炯琅之職務行為有關,因被告王炯琅收受20萬元之對價關係存在於被告王炯琅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之過程,公訴意旨所指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確定無法續約後之過程,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10)被告黃焜璋之部分
A、被告黃焜璋於偵查中供述:我與郭秀東的父親認識三十幾年,所以最早認識郭秀東,印象中,「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郭秀東告訴我續約不成受到刁難,但我沒理他,林三齊有告訴我該合作案續約有問題。而京鑽公司在教育訓練評分為0分,而該儀器原廠貝克曼公司也有作教育訓練,我認為既然有作教育訓練,代理商京鑽公司就不用作,評分結果對京鑽公司不公平,但因我不是台北醫院院長,不好直接介入,就建議林三齊去問台北醫院採購組長,林三齊告知政風室已經介入,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林宗瑋,後來續約案還是不成,就有捐贈儀器,但院方不接受,最後決定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因為我跟郭秀東的私交不錯,有一次郭秀東來找我,曾憲群也在車上,他們告知儀器標案,台北醫院認為曾憲群圍標,我告知若有圍標,就要認,若沒有圍標,就據理力爭。第一次遇到曾憲群,是因曾憲群晚上到我住家,告知是郭秀東朋友,續約案碰到問題請我幫忙,但我根本不認識曾憲群,就請曾憲群離開,後發現曾憲群有帶一個禮盒,我就打電話要郭秀東來把禮盒拿走還給曾憲群,第二次就是在郭秀東車上,第三次是郭秀東有一天帶曾憲群到我家修電腦,提到還要再標,但我不想理他們。郭秀東有一天晚上到我家修電腦,郭秀東帶曾憲群來,當天我只有收到一瓶酒,沒有看到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五第89至90頁;100年度偵字第8564卷五第118頁反面、第146頁)。
B、卷附99年5月25日下午3時21分、99年6月16日下午12時36分、99年6月22日下午5時28分、99年6月22日下午6時45分、99年6月25日下午5時56分、99年7月22日下午7時43分、
99年9月13日下午4時58分、100年1月28日下午12時54分、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39分、100年1月31日下午8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
53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58頁)可知:
(A)郭秀東於99年5月25日下午有至台北市搭載黃焜璋。
(B)99年6月16日12時36分,郭秀東與黃焜璋對話中,郭秀東於當日下午要至被告黃焜璋住處。
(C)99年6月22日下午5時28分,郭秀東駕車與被告黃焜璋見面。
(D)99年6月22日下午6時45分,被告黃焜璋與林宗瑋就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討論續約問題。
(E)99年6月25日下午5時56分,郭秀東駕車搭載黃焜璋。
(F)99年7月22日下午7時43分,郭秀東與曾憲群於電話中敘及,曾憲群於99年7月21日有至被告黃焜璋之住處。
(G)99年9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被告黃焜璋告知郭秀東有向林三齊了解曾憲群案件。
(H)100年1月28日中午12時54分,郭秀東與曾憲群討論會由郭秀東帶曾憲群至黃焜璋住處。
(I)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39分,郭秀東詢問被告黃焜璋當日何時返家。
(J)100年1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曾憲群與林建發通話表示,經郭秀東帶領至黃焜璋家中,且已返家。
C、依共同被告曾憲群、共同被告郭秀東、證人林三齊及陳翠娥前揭供述,即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焜璋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過程中,多所關心,於得知京鑽公司未能續約後,尚親自詢問林三齊,在「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未果後,亦持續了解進度,甚而發生曾憲群違反政府採購法時,仍在車上與郭秀東、曾憲群談論圍標之狀況,被告黃焜璋涉入本案情節之深,亦足認定,
D、自共同被告郭秀東、曾憲群供述,並參酌卷附監聽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
57頁反面至58頁),可知於99年7月間,共同被告曾憲群確獨自一人至被告黃焜璋之住處送禮,遭被告黃焜璋退回,後發生曾憲群投標前開案件遭桃園醫院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時,亦與共同被告曾憲群、郭秀東在車上討論此事,,於100年1月28日,共同被告郭秀東與曾憲群討論要至被告黃焜璋住處,郭秀東並要曾憲群準備好「資料」,而據曾憲群於審理中之供述,「資料」即指現金,而於100年1月31日晚間,共同被告郭秀東與曾憲群即至被告黃焜璋住處,而被告黃焜璋亦供述當日郭秀東、曾憲群有送酒等情,參以被告黃焜璋、共同被告郭秀東二人交情甚篤,且99年7月間,亦有曾憲群獨自至被告黃焜璋送禮遭退回之事,而被告黃焜璋卻持續就此事毫不避諱與郭秀東、曾憲群聯繫,足信共同被告郭秀東、曾憲群前述證稱於100年1月31日至被告黃焜璋住處送禮此事為實,被告黃焜璋所辯,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黃焜璋、王炯琅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炯琅上開犯行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與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曾憲群、京鑽公司之部分
(1)核被告曾憲群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京鑽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均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曾憲群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雖有二次借用他人名義之投標之行為,然被告曾憲群之行為,主觀上係欲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得標之一次決意所為,應為集合犯,併此敘明。
(2)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曾憲群就此部分係犯第87條第6項、第4項合意圍標未遂罪,被告京鑽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被告曾憲群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同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京鑽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等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六卷二第173頁)。
(3)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因被告曾憲群除以京鑽公司投標外,尚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業已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炯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8564號卷三第153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審酌被告黃焜璋、王炯琅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分別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而被告黃焜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炯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二人收受賄賂之金額,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
5、爰審酌被告曾憲群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曾憲群犯行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致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其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京鑽公司科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罰金。
6、被告黃焜璋因前開犯行所得財物為5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7、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王炯琅前收受的20萬元賄賂,於偵查中繳回,參照前揭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20萬元款項,既係被告王炯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事實欄所載三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1、有關被告林繼敏、乙○○之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林繼敏、乙○○、林弘銘及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四第127至13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2、有關被告黃焜璋之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焜璋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弘銘、 蘇寶 心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辯稱無證據能力等語,依前規定,共同被告乙○○、 蘇寶心 前揭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弘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如前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弘銘、蘇寶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3)除前揭所述之證據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黃焜璋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3、有關被告李源芳之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源芳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弘銘、蘇寶心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辯稱無證據能力等語,依前規定,共同被告乙○○、蘇寶心前揭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弘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如前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弘銘、蘇寶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3)證人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所增訂。查本件扣案電腦帳冊資料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指示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乃係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現金提領之依據,過程均未間斷,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勘驗程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勘驗筆錄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4)監聽譯文之部分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譯文,於準備程序中為勘驗程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相關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5)除前揭所述之證據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李源芳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4、被告林弘銘之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弘銘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0年4月13日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辯稱無證據能力等語,依前規定,共同被告乙○○前揭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2)除前揭所述之證據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林弘銘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焜璋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擔任醫管會執行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收受乙○○交付之賄賂;訊據被告李源芳固坦認為基隆醫院之院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收受乙○○交付之賄賂;訊據被告林繼敏固坦任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收受乙○○、林弘銘交付之款項云云。經查:
1、被告黃焜璋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所有事務,對衛生署所屬醫院營運重要施政計畫擬訂及成果檢討、醫療藥品基金預、決算編列及執行事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及年度績效考評事項具有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基隆醫院辦理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需經醫管會委外醫療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始得委外合作等節,業據被告黃焜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復有衛生署102年3月27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派令、職務說明書、醫管會執行長派令、101年12月12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管會設置要點、102年1月14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28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管會委外醫療審議小組99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醫管會99年10月7日內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02至216頁;同犯罪事實卷五第142至1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十第35頁、第59至65頁),另有「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卷扣案可佐,自足認定。依此,公訴人所指被告黃焜璋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督導系爭採購案之進行確與其職務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屬職務上行為之範疇,確為有據。
2、被告李源芳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基隆醫院院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被告林繼敏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醫師兼科主任,對上開採購案,係擔任規格提出人員、會辦人員、規格審查人員,共同被告乙○○為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林弘銘係乙○○之弟等節,業據共同被告乙○○、林弘銘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採購卷扣案可佐,另有基隆醫院102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署101年2月6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9月16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88年7月1日88基醫人字第3231號函、衛生署92年8月25日署授鍾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95年8月7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97年8月1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5月6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7月8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3月28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載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五第108至111頁、第113至118頁反面),亦足認定。被告林繼敏雖辯稱未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之規格提出及相關事項云云。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卷所附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基隆醫院心導管室設備規格、基隆醫院99年第五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99年12月27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醫院100年2月1日開標紀錄、基隆醫院100年2月1日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可知99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係由被告林繼敏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醫療合作案」作報告,經基隆醫院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採用醫療合作案方式進行,被告林繼敏於99年7月1日下午2時51分會簽,由被告李源芳簽核後,由被告林繼敏提出「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規格,經被告林繼敏以會辦單位名義用印,被告李源芳於99年11月19日簽核,被告林繼敏於99年11月30日,以列席人員身分出席99年第五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該會議通過「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而該案於99年12月27日由總務室上簽並附被告林繼敏就該案所擬製之規格,被告林繼敏以會辦單位名義用印,經被告李源芳核可指派由總務室主任 歐陽玉惠 擔任開標主持人,另由被告林繼敏提出預估底價廠商69%,經被告李源芳於100年2月1日核定底價,上開標案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開標,被告林繼敏擔任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判定投標廠商宜德公司不合格、審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合格後,當日由華鵲公司得標等節為真。可知被告李源芳、林繼敏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3、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風宇公司及元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弘銘是我弟弟,蘇寶心是我太太,92年間,華鵲公司有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期間是8年,所以才知道該合約要到期,被告林繼敏是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前,是林繼敏跟林弘銘聯絡取得規格,被告黃焜璋是我的朋友,擔任醫管會執行長,「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需要醫管會核准後才能採購,「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前有去找被告黃焜璋,有談到我要參與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被告黃焜璋是醫管會執行長,下轄有委員會,評估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效益,決定是否要採購,一旦決定可以採購,就由基隆醫院自主,在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前,我有去找被告李源芳,有提到我們公司要參與投標。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決標當日晚間,我打電話給被告黃焜璋、被告李源芳,去被告黃焜璋住處給50萬元,當日我也去找被告李源芳,一樣給50萬元,謝謝被告黃焜璋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幫忙,第二次是在100年2月9日、第三次是在100年2月15日,都在被告黃焜璋住處,分別都給被告黃焜璋50萬元;100年2月1日決標當日,我也有找被告李源芳,在被告李源芳住處給50萬元,第二次是在100年2月9日再給被告李源芳50萬元,第三次是100年2月15日下午10時,約在和平東路新東陽附近再給50萬元。100年2月1日當日晚間,我去找被告黃焜璋,並沒有給錢,方才供述有給錢是記錯了。100年2月1日當日晚間,我準備25萬元給林弘銘交給林繼敏,林弘銘就在當日晚間到林繼敏住處,交給林繼敏,這是針對舊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111至118頁、第120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108至149頁反面、同卷第231至237頁;犯罪事實七卷五第4至12頁反面):
(1)於80幾年間,認識擔任基隆醫院院長之被告黃焜璋,當時是以宜德公司負責人認識被告黃焜璋,就我所知,醫管會要審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醫管會就是醫院的上級機關,黃焜璋是醫管會的執行長,要督導各醫院,在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招標前,我有就此事及捐贈儀器給澎湖醫院的事項跟黃焜璋聯繫過,時間應該是在公開閱覽之後,在公開招標之前,是當面談,地點是在家裡,次數好像兩次,希望被告黃焜璋督導加速有關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的履行,是我先找被告黃焜璋,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16分我與王惠娟的對話中, 山上 老大是指被告黃焜璋,黃焜璋確實有讓「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加速進行。
100年2月1日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決標後,我有給黃焜璋現金至少150萬元,感謝被告黃焜璋的協助,分次給,每次都是50萬元,地點都在黃焜璋住處,我都會打電話跟黃焜璋確認是否在家,錢是從家裡請蘇寶心幫我準備,是針對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
(2)於91、92年間,華鵲公司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0)後,認識被告林繼敏,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都是我經營的,我是負責人,林弘銘也有參與這三家公司的經營,「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要到期前,我有跟澎湖醫院約定要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贈送給澎湖醫院,所以知悉基隆醫院要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成立新的採購案,招標前,我有去找過林繼敏一次,後來都是我弟弟林弘銘去找林繼敏,林繼敏知道「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是我承作,我沒向林繼敏說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要用哪間公司承作,林繼敏知道我是宜德公司負責人,林弘銘去找林繼敏時,林繼敏有說不能用獨家規格,要用開放性規格,我當時所提出對基隆醫院最有力的,但在調查局詢問時,我忽略掉過程中有公開閱覽的程序,才想當然認為林繼敏是依照我提供的規格,規格部分相當專業,「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中設備規格有八大項,其中有兩項是由我直接代理,是第一項全數位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跟第二項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第一項PatientTable病患支持系統中(5)檢查床垂直移動大於等於30cm,就有其他廠商比我們還高。規格表第四頁第二項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第(30)所載,因為生理監視器內還有電腦系統,我不知道是不是有其他電腦系統可跟GE的生理監視系統相容,我知道是生理訊號因病人前端都很多,之後病人作檢查找資料時,需有這種限制,我只能說這生理監視系統在全世界只有兩家,有一家有EP(電燒功能),HEMO(生理監視器)的部分,就只有GE,這醫界都知道,而同時具有(31)所記載,只有GE有,其他廠牌不是整合成一主機,而是需要拼湊。我也是風宇公司的負責人。林弘銘曾告知要送25萬給被告林繼敏,因為92年華鵲公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林繼敏幫忙很多,又生小孩及過年,還有新案要開始,所以包紅包謝謝被告林繼敏,希望林繼敏多幫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過程中,有給林繼敏、柯欣榮、羅景齡有關該案PPF獎金,舊案結束時,沒有給柯欣榮、羅景齡紅包。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友信行也可以標,並沒有限定規格。
(3)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招標前,我有去找過林繼敏、李源芳,被告李源芳知道舊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是我承作,但我沒有說新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要用哪間公司承作,被告李源芳知道我是宜德公司負責人,我有給李源芳錢,是分次給,應該三次,我都在和平東路巷口等李源芳,在我的車上拿給李源芳,是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錢也是從家裡請蘇寶心準備。過程中,我請被告李源芳協助新案能快出來,我要將舊導管機器搬到澎湖醫院。分三次給是因為我的習慣,送錢給被告李源芳都會先打電話聯絡等語
(4)我有交錢給黃焜璋及李源芳,都是因為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順利,加上公共關係,以及捐贈澎湖醫院儀器,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18分我與蘇寶心的通話譯文,「黃」是指黃焜璋,「李」是指被告李源芳,「山上的人」是指黃焜璋,當日我有跟蘇寶心拿二筆50萬元,總共100萬元,分別給被告黃焜璋、被告李源芳,;100年2月16日下午7時32分我與蘇寶心的對話譯文,當日我請蘇寶心準備50萬元要送給李源芳,我有交給李源芳;100年2月19日下午5時25分我與蘇寶心的通話譯文,所說的執行長是指被告黃焜璋;李院長是指被告李源芳;當天有先跟蘇寶心拿二筆50萬元,當天就拿給被告黃焜璋、被告李源芳各50萬元;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15分我與蘇寶心對話譯文,「山上老大」是指黃焜璋,50萬是要給黃焜璋。
(5)奇異公司在買賣方面有獨家授權,但租賃或BOT就無獨家授權,其他公司也可取得奇異公司授權投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規格,並非只有我有資格,像文章、友信行都有資格。其他廠商不參標,是因為沒有利潤。
4、證人即被告林弘銘於偵查中供述:100年2月1日得標後的兩三天,在台北市信義區林繼敏住處大樓中庭,給被告林繼敏25萬元,是因為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5至3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都是乙○○為實際負責人,屬於同一家公司,我負責合作業務,因為之前是華鵲公司投標,業務都是我去執行,所以林繼敏知道華鵲公司、宜德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告李源芳是否知道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都是乙○○為實際負責人這事我不清楚,有關華鵲公司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結束前,新的合作案開始招標前,時間約在99年10月間,在基隆醫院跟林繼敏討論規格,也有表示要參標,希望林繼敏不要把我們排除在外,規格中有兩項是我們的,分別是「心血管攝影X光機」與「心導管電生理系統」,這兩樣約佔成本的四成,林繼敏有說要以開放的規格為主,德全立公司是因為事後總務跟我要其他廠商的評估報告,我請台中公司送TOSHIBA的規格給總務,沒有給林繼敏,TOSHIBA不是德全立代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規格條件有「廠商五年內與兩家醫院合作經驗」,是總務提出,當時我們有針對該問題去函說明,該限制在採購法中就巨額採購,就賦予單位有權決定,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友信行沒有參標應該風險評估較保守,利潤較少。100年2月1日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後,我記得當天有在林繼敏住處大樓中庭交付25萬元給林繼敏。感謝林繼敏對舊案(即「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協助幫忙,林繼敏又生了雙胞胎,當時又是過年,所以謝謝他。沒有送錢給羅景齡、柯欣榮,我在100年2月24日所說的話,因為慌張所為之陳述,林繼敏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審規格跟決定規格的權力,當時華鵲公司得標後,我有到基隆醫院跟林繼敏說謝謝(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五第14至31頁反面)。
5、證人蘇寶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之後就沒作帳冊資料,保險箱放在家裡,我跟乙○○都可以拿,帳是乙○○要我寫什麼我就寫,沒有說我就不會記帳,偵查中的帳冊內容跟審理時的帳冊內容,除了有貼一些東西上去外,其餘都一樣。(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150至162頁反面)。
6、證人 蔡馥宇 於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在基隆醫院擔任操作助理,請購專用簽合約期間由9年改為7年,金額從2億7000萬調降為2億1000萬,是林繼敏決策縮短期間跟調降金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16至第219頁背面)。
7、證人 尹立君 於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在署立醫院擔任操作助理,林繼敏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請我打電話給兩間公司傳真X光機規格,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20至221頁)。
8、證人 徐世平 於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擔任基隆醫院政風室主任,在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是擔任監辦,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印象,當時開標時發現兩個廠商負責人是兄弟關係,當時總務主任歐陽玉惠詢問有無適用圍標狀況,我告知上網找資料,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後,是要呈給院長簽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22至230頁)。
9、證人歐陽玉惠於審理時證述:99年7月間擔任基隆醫院總務主任,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因為是巨額採購,所以可以訂定特定資格,公告後有廠商對資格部分有疑義,後來跟林繼敏討論後,決定只要有區域級以上醫院心導管經歷即可,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開標當日,有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投標,比對發現有兩間公司是兄弟關係,當時不知道可否開標,所以我問政風室,因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有異常關聯,也無交叉持股,且地址、筆跡也不一樣,請示政風後,就開標,當時有比對相關資料,但都沒有問題。林繼敏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提供採購規格給總務室(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五第32至38頁)。
10、經本院勘驗監聽譯文(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55至60頁、第80頁、第92頁反面),結果如下:
A、100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被告乙○○與李源芳通話譯文,乙○○當日晚上要去找被告李源芳,時間再約定。
B、100年2月9日下午5時24分,共同被告乙○○與被告黃焜璋約定當日晚間6時30分許,共同被告乙○○至黃焜璋處找黃焜璋。
C、於100年2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共同被告乙○○與蘇寶心通話譯文,由乙○○表示蘇寶心各準備二筆50萬,當日晚上6時30分要到黃焜璋住處後,7時30分要至被告李源芳住處。
D、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18分,共同被告乙○○與蘇寶心通話譯文,乙○○表示蘇寶心各準備二筆50萬,要給李源芳及黃焜璋。
E、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21分許,共同被告乙○○與蘇寶心通話譯文,蘇寶心再回撥給乙○○詢問,乙○○表示就各50、50。
F、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44分,被告黃焜璋與被告乙○○通話譯文,被告黃焜璋與乙○○約定當日晚上9時30分後較方便。
G、100年2月15日晚間8時1分,被告黃焜璋與乙○○通話譯文,黃焜璋告知乙○○,當日坐晚間8時高鐵回台北,要乙○○當日晚間9時20分許,到「唭哩岸站」。
H、100年2月15日晚間8時12分,被告李源芳與乙○○通話譯文,乙○○與被告李源芳約當日晚間10時見面。
I、100年2月15日晚間10時2分,被告李源芳與乙○○通話譯文,乙○○抵達與李源芳約定處。
J、100年2月15日晚間10時11分,被告李源芳與乙○○通話譯文,被告李源芳與乙○○再次約定是在台北市○○○路處。
K、100年2月16日晚間7時32分,被告乙○○與蘇寶心通話譯文中,乙○○請蘇寶心準備50萬。
L、100年2月16日下午9時52分,被告乙○○與蘇寶心通話譯文中,乙○○告知李源芳會晚點到。
M、100年2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李源芳與乙○○通話譯文,乙○○告知再10分鐘就到丹提。
N、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15分,被告乙○○與蘇寶心通話譯文中,乙○○請蘇寶心準備50萬要給黃焜璋。
11、就被告林繼敏、乙○○、林弘銘之部分
(1)自上開共同被告乙○○、林弘銘之供述,另參酌本院所認定被告林繼敏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受乙○○所給付PPF(獎勵金)之事實(載於本判決無罪之部分),可信被告林繼敏長時間收受共同被告乙○○所交付之獎勵金長達3年6月,在此情形下,當可信100年2月1日晚間,共同被告林弘銘確於被告林繼敏住宅大樓中庭交付25萬元予被告林繼敏等節為真。
(2)雖共同被告乙○○、林弘銘於審理中均一致供述,有關25萬元與100年間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無涉,係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所交付云云,然共同被告林弘銘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係交付與被告林繼敏之25萬元,是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無訛,且真如共同被告乙○○、林弘銘所述25萬元係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何以未同時就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之同案被告羅景齡、柯欣榮亦贈送款項,卻獨厚被告林繼敏,又交付25萬元之時間點,竟係在華鵲公司得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之100年2月1日當晚,顯見共同被告乙○○、林弘銘前揭審理時之證述,乃係維護被告林繼敏之詞,不足採信。
(3)公訴人雖指被告林繼敏有綁定規格之情事,惟依共同被告乙○○、林弘銘之前揭供述、證人尹立君及卷附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二張授權書(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11至212頁),可知就租賃案件及BOT案件,奇異公司並無獨家授權與華鵲公司之情,被告林繼敏縱制定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規格,亦無限定廠商投標等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4)公訴人另指被告林繼敏於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時,知悉參標之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竟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卻不告知,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節,參酌共同被告乙○○、林弘銘之前揭供述,另參酌本院所認定有關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部分)得標廠商為宜德公司乙○○,及「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中,係華鵲公司得標,得標後乙○○確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PPF予被告林繼敏等節,可證被告林繼敏確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等情甚明,再依被告林繼敏係擔任「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之規格審查人員,於100年2月1日亦判定宜德公司不符規格,判定華鵲公司符合規格等節,亦可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為真。
(5)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如前所述,被告林繼敏為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之採購人員,對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義務,進而不為舉發,任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顯係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足以造成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而被告乙○○、林弘銘就此部分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甚明。
12、就被告李源芳之部分
(1)就被告乙○○之前揭供述,另參酌本院勘驗譯文所示(即10、D、E、H、I、J),被告乙○○與蘇寶心聯繫,請蘇寶心準備50萬元後,即與被告李源芳聯絡見面時間,可認被告乙○○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50萬元賄賂予被告李源芳等節,灼然自明,且被告李源芳於100年2月10日下午4時52分監聽譯文內(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87頁),與乙○○之對話均非陌生、冷淡,亦會直接稱呼乙○○為洽洽,可證二人交情甚篤,被告乙○○已無誣陷被告李源芳之理。被告李源芳雖辯稱:未收受乙○○交付之款項云云,然從前揭監聽譯文中所示被告乙○○與被告李源芳所聯繫見面之時間,均係在晚間10時後,而被告李源芳身為基隆醫院院長,被告乙○○於100年2月1日又得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在此情況下,若非交付賄賂,何需於此情此景會面?足信被告李源芳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公訴人雖指被告李源芳知悉參標之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竟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卻不告知,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節,然查:
A、參以共同被告乙○○、林弘銘之前揭供述,另參酌本院所認定有關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部分)得標廠商為宜德公司乙○○,及「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中,係華鵲公司得標,確可信被告李源芳知悉宜德公司與華鵲公司負責人確為乙○○無訛。被告李源芳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B、然觀諸卷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紀錄,並參酌證人徐世平前揭證述,100年2月1日開標當日,被告李源芳並未在開標現場,發生被告乙○○、林弘銘圍標事件時,政風室主任徐世平亦係事後再告知被告李源芳,且據被告乙○○之前揭供述,亦未告知被告李源芳將以何公司名義投標,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為不利被告李源芳之認定。
13、就被告黃焜璋之部分
(1)就被告乙○○之前揭供述,另參酌本院勘驗譯文所示(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77頁反面至80頁),可知被告黃焜璋與被告乙○○自99年4月28日起,即會以電話相互聯繫,且除99年11月1日當日對話外,其餘對話時間均在晚間,亦均敘及被告乙○○於對話當日會到被告黃焜璋住處,被告黃焜璋亦回稱沒問題等節,顯見被告黃焜璋與被告乙○○之交情甚篤等節,已足認定。
(2)就被告乙○○之前揭供述,再參酌本院前揭勘驗譯文內容所示(即前揭10、B、C、D、F、G、N),可知:
A、於100年2月9日下午被告乙○○先與被告黃焜璋約定當日晚間至黃焜璋住處後,被告乙○○即向蘇寶心聯繫,要求蘇寶心準備50萬元,該款項欲交予黃焜璋等節。
B、100年2月15日,被告乙○○電話中要求蘇寶心準備50萬元予黃焜璋後,被告乙○○隨與黃焜璋聯繫約定當日晚間9時30分見面,後被告黃焜璋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以電話告知被告乙○○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到「唭哩岸站」碰面等節。
綜合被告乙○○與前揭譯文之對話內容中,再參與被告黃焜璋與被告乙○○之交情甚篤,且對話時間又係華鵲公司於100年2月1日得標後數日,可認被告乙○○確因「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再參以被告黃焜璋與被告乙○○之交往情況,被告乙○○自無誣陷被告黃焜璋之理,可證被告乙○○確於100年2月9日、100年2月15日各交付50萬元之賄賂與被告黃焜璋甚明。
14、就被告乙○○、林弘銘、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林弘銘坦承不諱,核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卷證相符,自足憑信。惟被告等乃係就行為之法律評價認不構成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詞。
(2)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林弘銘係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等語。
A、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B、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C、被告乙○○、林弘銘除以華鵲公司投標外,尚以被告乙○○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投標,業已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等所辯及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被告黃焜璋、李源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繼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繼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等語。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至「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倘無此情形,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所認定被告林繼敏之犯行,並無前揭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之犯罪態樣,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核被告乙○○、林弘銘就交付賄賂予被告林繼敏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另就被告乙○○、林弘銘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乙○○、林弘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焜璋、李源芳係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分別數次收受乙○○所交付之賄賂,被告黃焜璋、李源芳主觀上應為一次之決意,為集合犯。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2)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林弘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乙○○、林弘銘非公務員,所犯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林弘銘係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就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係違反第92條應科以第87條第4項之罰金;然本院認被告乙○○、林弘銘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就前揭被告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前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犯前開犯行,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對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各科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4、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乙○○、林弘銘就所涉行賄案件,於調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林繼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繼敏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林弘銘於檢察官偵查,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8頁),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爰審酌被告乙○○、林弘銘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前揭犯行謀利,並以行賄公務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取得標案,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然被告乙○○、林弘銘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收賄之公務員,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參酌被告乙○○、林弘銘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林弘銘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審酌被告黃焜璋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而被告黃焜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收受賄賂之金額,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7、審酌被告李源芳身為基隆醫院院長,綜理全院事務,竟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又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李源芳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8、爰審酌被告林繼敏辦理採購事項,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被告林繼敏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9、被告黃焜璋因前開犯行所得財物為100萬元,被告李源芳因前開犯行所得財物為100萬元,被告林繼敏前開犯行所得財物為25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李源芳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0年2月9日,分別收受乙○○所交付各50萬賄賂。
(2)被告黃焜璋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於100年2月1日左右、同月不詳時間點,分別收受乙○○所交付各50萬元賄賂。
2、經查:
(1)被告李源芳之部分100年2月1日之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供述該日只有拜訪,並無送錢等詞,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李源芳有何犯行;又被告乙○○證述100年2月9日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源芳等語,然就100年2月9日當日通聯譯文所示(見前揭
10、A、C、D),當日下午被告乙○○與被告李源芳約定當晚要見面,時間再聯絡,被告乙○○即與蘇寶心通話聯繫,要蘇寶心各準備50萬,當日晚間7時30分要找被告李源芳等節後,即無通話譯文可證,已與被告乙○○於審理時證述會面前會先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源芳之行為相左,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李源芳之認定,堪認被告李源芳所辯,此部分未收受乙○○所交付之賄賂為真。
(2)被告黃焜璋之部分,然就100年2月1日,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供述該日只有拜訪,並無送錢等詞,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黃焜璋有何犯行;就公訴意旨所指100年2月間某日,亦無特定時間,且就100年2月21日監聽譯文中,僅有被告乙○○與蘇寶心之聯繫後,並無被告乙○○後續與被告黃焜璋之對話通聯,亦難認被告乙○○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時間各交付50萬賄賂與黃焜璋,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黃焜璋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尚難為有罪確定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焜璋、李源芳前開有罪之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事實欄所載四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1、有關被告林繼敏之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林繼敏、乙○○、林弘銘及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四第127至13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2、有關被告李源芳之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源芳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蘇寶心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辯稱無證據能力等語,依前規定,共同被告乙○○、蘇寶心前揭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如前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蘇寶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3)證人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所增訂。查本件扣案電腦帳冊資料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指示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乃係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現金提領之依據,過程均未間斷,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勘驗程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勘驗筆錄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4)監聽譯文之部分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譯文,於準備程序中為勘驗程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相關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5)除前揭所述之證據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李源芳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林弘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卷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蘇寶心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蘇寶心製作電腦帳冊、基隆醫院93年8月18日令、97年8月1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100年7月12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2月6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2年2月25日基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號令、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9月16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2月6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38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至243頁),復有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職務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59至262頁),堪認被告乙○○、林弘銘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2、訊據被告李源芳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擔任基隆醫院院長,並職掌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收受乙○○所交付之40萬元云云;訊遽被告林繼敏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兼科主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非刑法上公務員且未收受賄賂云云。
3、被告李源芳確於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基隆醫院院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等節,業據被告李源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有「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卷扣案可佐,另有基隆醫院93年8月18日令、97年8月1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100年7月12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2月6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2年2月25日基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號令、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9月16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2月6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38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至243頁),復有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職務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59至262頁),已足憑信。
4、林繼敏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醫師兼科主任,對上開採購案,係擔任規格提出人員、會辦人員及主驗人員等節,有「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卷扣案可佐,復有基隆醫院88年7月1日88基醫人字第3231號令、95年8月7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97年8月1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100年3月28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5月6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7月8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行政院衛生署92年8月25日署授中字第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44頁至249頁),亦可認定。
5、被告李源芳、林繼敏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係由被告林繼敏於99年11月23日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後,層層簽核經被告李源芳於99年11月30日核准,於99年12月6日公開招標、於99年12月14日公開招標,因僅宜德公司投標而流標,被告林繼敏並於95年12月15日前某日,提出預估底價為
495萬元,經被告李源芳核定底價494萬元,於99年12月21日第二次招標時,被告林繼敏擔任會辦人員,當日由宜德公司得標,「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經被告林繼敏於99年12月27日擔任初驗人員後,再經被告李源芳核定上開標案由被告林繼敏擔任主驗人員辦理驗收,經被告林繼敏於99年12月31日驗收通過等節,有99年11月23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醫院開標決標紀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99年12月21日開(決)標簽到表、99年12月
28日簽呈、99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9年12月27日基隆醫院交貨紀錄在卷可查(置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內),可知被告李源芳、林繼敏就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所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被告林繼敏前揭所辯,自無理由。
6、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宜德公司於99年底標得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決標後,我於100年1月26日傍晚,到基隆醫院院長室找被告李源芳我將40萬元現金放在袋子內交給被告李源芳,跟被告李源芳說謝謝,我還有請共同被告林弘銘轉交20萬元與被告林繼敏,因為「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定規格時,因為儀器可以用租賃的,所以更換儀器時就限制規格,以利探頭可以共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述:我是奇異公司的代理,基隆醫院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前,我有去辦公室找被告李源芳,表示宜德公司有參標意願,被告李源芳有交代會交給被告林繼敏處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規格表與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掃描儀規格表」規格中,就第二頁IMAGEDATAMANAGEMET內建工作站及探頭部分,因探頭的頻率各家廠商都不一樣,規格上的頻率是屬於奇異公司的探頭,此標案開標完後,我在基隆醫院辦公室,跟被告李源芳說超音波得標,謝謝被告李源芳,並交付現金給被告李源芳,蘇寶心內帳有記載100年1月26日支出40萬元,就是為了感謝被告李源芳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得標所給的酬庸,另外林繼敏的部分,是由我估計後由林弘銘拿給被告林繼敏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
7、共同被告林弘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述: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開標前,有與被告林繼敏在導管室與被告林繼敏討論規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卷內,有宜德公司報價專用章的規格表,是我在開標前提供給被告林繼敏,與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規格表,除了順序上不一樣,其他都一樣,公告的招標規格,心臟探頭範圍是1.5到4.3,與我所代理奇異公司心臟探頭一樣,公告規格有關經食道探頭,範圍是2.9至6.7,與奇異公司一樣,是被告林繼敏用奇異公司的規格作招標文件,東芝1.8至4.2是不符合心臟探頭之公告規格,就我理解,要符合全部公告規格,只有奇異公司,得標後7至10天,我有拿
20萬元給被告林繼敏,謝謝被告林繼敏幫忙「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被告林繼敏表示那麼客氣候,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71至287頁)。
8、證人歐陽玉惠於調詢時證述:被告林繼敏所提「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屬於非年度預算內之採購,係由直接提出需求之醫師或科室製作儀器採購的規格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3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
「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係由心臟科主任被告林繼敏提出規格,我不了解規格,當時因為儀器很舊,所以才買新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38至39頁)。
9、證人蘇寶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李源芳,所記載之帳冊是乙○○放在家中保險箱現金狀況,我跟乙○○都有權可以處理,沒有經過我就是沒有經過我,但會不會記帳,是乙○○要我記的,乙○○要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233至242頁的內帳,確實與當時製作的原始內帳相符,第237頁有記載「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YEN-FUNG」,時間是否記錯我不知道,有時候乙○○會自己拿錢但我沒有記載,有關扣案電腦的檔案與我做的帳不一樣,指的是有貼一些東西上去,所以不一樣,不是指內容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60頁背面。
10、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扣案電腦由蘇寶心所製作之帳冊,確實有記載「2011年1月26日支出40萬元,SHU-GI;LEE,YEN-FUNG」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66頁背面)。
11、就被告林繼敏之部分,自上開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林弘銘、證人蘇寶心之供述與「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規格表及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另參酌本院所認定被告林繼敏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受乙○○所給付PPF(獎勵金)之事實(載於本判決無罪之部分),可信被告林繼敏長時間收受共同被告乙○○所交付之獎勵金長達3年6月,當可信被告林繼敏確有就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有收受林弘銘所交付之20萬元甚明,且此採購案之規格,分別以觀之情況下,雖然非宜德公司所可獨攬,然綜合二維心臟探頭、經食道超音波探頭等相關規格後,確僅得由宜德公司所代理之奇異公司產品符合規格,而此規格又由共同被告林弘銘所提供予被告林繼敏制定,此業據林弘銘前揭供述甚詳,當可認被告林繼敏於制定「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時,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被告林繼敏雖辯稱: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之帳冊並無記載收受賄賂之金額等節,經本院勘驗蘇寶心所製作之帳冊,亦屬實情,然蘇寶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會不會記載在帳冊內均係聽從乙○○指示等語,已如前述,縱帳冊內未記載支出予被告林繼敏之金額,亦係乙○○未指示記載其內而已,非謂即無交付之事實,被告林繼敏所辯,亦無從採信。
1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繼敏身為基隆醫院承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之人員,依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等不作為義務。然被告林繼敏卻為限制規格之行為,實質上限制其他廠商承攬「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卷」採購案之機會,造成限制及不公平競爭,顯係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足以造成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13、另觀諸卷內本院勘驗之監聽譯文中,可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33頁背面),可知於100年2月間,被告李源芳與共同被告乙○○可於平日晚間10時會面,可認定二人私交甚篤,已異於院長與得標廠商之正常交誼,共同被告乙○○實無何誣陷被告李源芳之必要,且從證人乙○○之供述、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資料觀之,可證被告李源芳確實有於100年1月26日收受乙○○所交付之40萬元甚明,被告李源芳前揭辯解,應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李源芳、被告林繼敏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李源芳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繼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核被告乙○○、林弘銘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乙○○、林弘銘就交付賄賂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如前所述,被告乙○○、林弘銘所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林弘銘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渠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4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故檢察官就被告乙○○、林弘銘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繼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等語。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至「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倘無此情形,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認定被告林繼敏之犯行,並無前揭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之犯罪態樣,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5、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乙○○、林弘銘就所涉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李源芳、林繼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李源芳、林繼敏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林弘銘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乙○○、林弘銘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前揭犯行謀利,並以行賄公務員(即被告林繼敏)之方式,得以取得標案,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然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收賄之被告林繼敏,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參酌被告乙○○、林弘銘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7、爰審酌被告林繼敏辦理採購事項,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就被告李源芳之部分,審酌被告李源芳身為基隆醫院院長,綜理全院事務,竟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又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李源芳、林繼敏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8、被告李源芳因前開犯行所得財物為40萬元,被告林繼敏前開犯行所得財物為2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事實欄所載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李乃樞及辯護人均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59頁、第182至
184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訊據被告李乃樞就上揭本院認定之事實,除有無對價關係外,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榮錦、郭秀東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淩宇公司99年11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樂生療養院102年2月20日樂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5日樂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408頁;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一卷第
135頁背面、第140至157頁),亦有「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卷扣案可佐,可認被告李乃樞就「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案據有核定之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甚明。
2、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榮錦於調詢時供述:樂生療養院99年9月間開標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當時是由郭秀東擔任負責人創世達公司得標,郭秀東要將10% 謝金 交院長李乃樞,但郭秀東與李乃樞不熟,所以請我出面將標案金額34萬元的10%,3萬3000元現金交院長李乃樞,我記載於99年11月9日的現金支出傳票「探頭業績獎金33000」,因此實際於99年11月間才支付該款項給李乃樞,該筆支出紀錄為我親自填寫支付前述3萬3千元賄款給李乃樞之傳票,李乃樞也全數收下,李乃樞沒有主動開口要求,是郭秀東依照行規請我幫他支付標案金額10%左右作為謝金交給李乃樞,我事前並不清楚李乃樞是否會收取謝金,因創世達公司得標腹部超音波探頭採購案後,郭秀東要求我支付謝金給李乃樞,只是試探性支付3萬3千元給李乃樞,看看李乃樞會不會收下,我向李乃樞表示這是給他的公關費,後來李乃樞也沒有推辭就全數收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二第392頁背面至3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作醫療行業20至30年,知道被告李乃樞,但平時沒有見面、沒有往來,只有交付「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案謝金才有找被告李乃樞,當時拿謝金去找被告李乃樞二次,但都沒遇到被告李乃樞,第三次遇到被告李乃樞,我直接將3萬3000元放桌上,沒有用紙袋包,也對被告李乃樞講謝謝,這一點錢因為會計年度,是給院長當公關費,沒有標到「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案,我也不會給等語(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9背面至第175頁背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秀東於調詢時供述:樂生療養院在98年即因超音波探頭故障亟需汰換,礙於經費問題而延宕至99年才執行該採購案,該採購案按程序原應由醫療科醫師提出採購需求,但因院內醫師與院長李乃樞理念不合,院內數位醫師都不願意主動提出採購需求,最後由樂生療養院門診護理長 姚貽玲 提出採購需求,後由創世達公司名義得標,為在樂生療養院擴展業務,在整個採購案接觸過程中,我並沒有與李乃樞碰過面,因為李乃樞與我不對盤,印象中在年度結算時,賴榮錦曾與我討論該採購案要不要支付賄款給樂生療養院相關人員,討論結果是因該採購案係由護理長所提出,所以不用給主治醫師,但院長李乃樞的部分要支付,賴榮錦知道我與李乃樞並不對盤,所以要支付給李乃樞的賄款賴榮錦表示他會處理,詳細支付過程還是要問賴榮錦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被告李乃樞就任樂生療養院院長後約半年至1年左右,曾拜訪被告李乃樞,平時與被告李乃樞沒有互動,「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案得標後,有與賴榮錦討論要給被告李乃樞錢,記得約3萬多元,當時與賴榮錦有討論到要不要送錢給被告李乃樞,賴榮錦有說不要,我說既然賴榮錦有去拜訪過被告李乃樞,不送不符合業界常理,金額是依業界行情,就是得標金扣除稅金後的一成,我無法肯定賴榮錦有無去拜訪過被告李乃樞,交付3萬3000元目的,就是針對「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案為感謝等語(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3至169頁)。
4、被告李乃樞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我座位上有扣到郭秀東2張名片,賴榮錦確在99年間到我辦公室,交給我現金2、3萬元,賴榮錦交給我現金時只說以後請我多幫忙,我不知道該現金是針對「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案,我將該現金與其他現金混在一起作為日常花費備用(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6至7頁、第31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就任院長後沒多久,與郭秀東有一次禮貌性的會面,賴榮錦交錢給我,有說以後請多幫忙,但這是客套話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9頁、第176頁)。
5、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各種名義為不正利益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固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不正利益價額,不符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一定比例,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榮錦、郭秀東、被告李乃樞前揭供述及「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卷,可知,被告李乃樞在收受賴榮錦所交付之3萬3000元款項時,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案方由創世達公司得標未久,賴榮錦與李乃樞毫無私交之情形下,又無旁人所在情況下,竟予以收受,當時賴榮錦尚供述以後請多幫忙,顯係針對上開標案為之並冀求日後有關樂生療養院採購案,可多加以協助之意甚明,再從賴榮錦親自書寫之淩宇公司99年11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探頭業績獎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沒有得標上開採購案,也不會給錢等節,亦可徵3萬3000元係針對「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案所支出,至於交付時賴榮錦所稱之公關費,乃係名義上所為變相之稱謂,仍不影響該款項之本質為賄賂甚明。再者,被告李乃樞雖辯稱收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捐作公益之用,未納為己用云云,然被告李乃樞身為樂生療養院之院長,收受廠商交付之現金款項時,倘真無納為己用予以收受之意,自可通報政風室依法處理即可,而非將款項收下混為己用,再憑己意捐作公益使用,被告李乃樞上開舉動,更可彰顯係將3萬3000元作為己用甚明,亦足徵被告李乃樞所辯不足採信。
6、另被告李乃樞聲請傳喚證人 邱詩穎 、姚貽玲用以證明被告李乃樞就此採購案並無施壓、關切等情,然被告李乃樞被訴之事實乃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亦無認定被告李乃樞就此採購案有何施壓、關切之行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李乃樞另聲請傳喚 陳語蕎 用以證明被告李乃樞收受款項後,立即將款項交付予陳語蕎,矚咐作為特定公益捐款云云,非但與被告李乃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不符外,此部分乃係所得賄賂使用之用途,仍不影響所收受款項之本質,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乃樞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乃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被告李乃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因其犯罪所得財物係3萬3000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4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乃樞就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本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李乃樞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然念及貪污所得金額不高,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
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李乃樞前收受的3萬3000元賄賂,於偵查中繳回,參照前揭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李乃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事實欄所載六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二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周明賢及辯護人均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32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周明賢固坦認於前揭時間擔任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並收受乙○○所交付之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收受20萬元與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未有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1、被告周明賢於94年12月6日至100年8月1日,擔任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於新竹醫院辦理「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時,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監辦人員,具有法定職務,而上開標案由德全立公司於99年3月17日以3921萬8000元得標,德全立公司取得該標案後,因裝機及辦理驗收過程中,遭到新竹市政府消防局認定醫院消防安全未通過,使該標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受醫院罰款,共同被告乙○○遂協請被告周明賢幫忙溝通及協調,以儘速驗收及付款的動作,上開標案於99年11月24日由周明賢擔任監驗人員通過驗收後,乙○○於100年2月3日,在新竹醫院內,將20萬元交予周明賢,周明賢予以收受等節,業據被告周明賢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一第19至29頁;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二卷二第3頁),核與證人乙○○、蘇寶心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
990108M03)」(財物類)採購卷扣案可佐,復有新竹醫院102年3月1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務任職資料、派令、職務說明書、102年2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名稱及職掌內容彙整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二卷二第190至191頁、第193頁背面、第193-5至193-6頁),另有蘇寶心製作電腦內帳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228頁),自足認定。
2、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明賢於新竹醫院辦理「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時,擔任監辦人員及監驗人員,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詢時供述:德全立公司在裝機及辦理驗收過程中,因遭新竹市政府消防局以醫院消防安全未通過為由,使得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遭醫院罰款,我就趕快協請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周明賢幫忙溝通及協調,並加速驗收及付款的動作,在周明賢協助下,德全立公司即通過驗收,因此我為感謝周明賢幫忙,100年2月2日從我家中保險箱內拿20萬元,至署立新竹醫院給周明賢,並對周明賢表示謝謝他幫忙讓驗收及付款速度加快,周明賢起初說不要,在我堅持下,周明賢就收下20萬,蘇寶心內帳中記載「2011年2月2日Shu-Shin,Chou-200,000」,就是我給會計室主任周明賢20萬元的紀錄,我從家中保險箱拿20萬元現金後,向蘇寶心表示該現金是要給予署新醫院的周主任,因此蘇寶心有將該筆支出記載下來,而「Shu-Shin,Chou」是 署新周 的音譯,指的就是署立新竹醫院的周明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真字第8564號卷四第153頁背面、第155至155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德全立公司得標後,在驗收時,因醫院消防問題連帶影響裝機工程,我有去拜託會計主任周明賢,因該案金額較高我有資金上壓力,請周明賢盡快付款及幫忙解決工程上的問題,我基於感謝而給周明賢20萬元,是在100年2月2日從家裡金庫拿20萬,在2月3日拿到新竹醫院給周明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真字第8564號卷三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德全立公司在消防安全檢查時有問題,延宕驗收時間,後來為了解決有與新竹醫院開會協調,因周明賢有參加並告知我找某間廠商有能力,在建築法規或跟新竹縣衛生局比較熟、溝通比較快,看可否節省時間,後來驗收事情解決,我為了感謝周明賢在這事情上的幫忙而交付20萬與周明賢,地點是在周明賢新竹醫院辦公室,跟周明賢說謝謝幫忙,蘇寶心內帳紀錄所記載「2011年2月2日Shu-Shin,Chou-200,000」,就是因為被告周明賢幫我解決消防問題能通過驗收,所給的紀錄,會計主任周明賢本來就是監驗人員,周明賢沒有請我拿回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4至10頁背面、第34頁)
4、被告周明賢於調詢時供述:我認識乙○○,乙○○係宜德公司及德全立公司之負責人,我於94年底至署立新竹醫院擔任會計室主任,因乙○○與新竹醫院有標案業務上往來,會計室基於監督角色,有時會詢問廠商合約上的內容,因而認識乙○○,但我與乙○○並無私交,此外,我要自白,我曾經收取過乙○○交付之20萬元。過程是因為乙○○所經營的德全立公司於99年1月間曾承攬署立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機電生理監測儀1組」標案,德全立公司在新竹醫院安裝及架設醫療器材期間,發現新竹醫院舊大樓中原先設計規劃及施作有誤,現場少作了一道逃生門,後新竹醫院請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消防局前來進行會勘及消防檢查時,發現此項消防缺失,因此要求新竹醫院立即改善,由於該址即係德全立公司架設醫療器材之地點,勢必導致德全立公司之工期延誤,針對此點,新竹醫院與德全立公司乙○○等人進行協商,並同意將該標案裝機之工期延長,但德全立公司仍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如期裝機架設完畢,因此遭到署立新竹醫院罰款,我為了希望德全立公司能儘速裝機完成,讓醫療器材可以盡快使用,所以我與總務室主任 廖述傳 就盡量協調相關單位,加速與新竹市政府公文的往返,後來,德全立公司順利裝機完成並向署立新竹醫院請款完畢後,乙○○獨自一人到新竹醫院會計室來找我,當時乙○○拿了裝有現金20萬元的白色信封給我,向我表示這是要感謝我在該標案的協助,能讓德全立公司順利裝機完成及請款,但我向乙○○表示這是我的職責,因此我婉拒收下該筆20萬元的現金,但乙○○仍執意要將該筆現金送交給我,所以就將該裝有20萬元的白色信封丟在我的辦公桌上,便自行離去,據我所知,乙○○有承攬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的標案,也面臨消防問題,但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態度消極,所以乙○○才覺得新竹醫院會協助廠商解決問題,所以給我20萬元,針對消防設施,總務室及會計室都是相關單位,我也是依照職權協助醫院改善,收20萬元的時間,應該是100年2月2日前後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一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供述:20萬元是於乙○○所經營德全立公司所得標「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德全立公司在署立新竹醫院安裝及架設醫療器材期間,發現當時新竹醫院舊大樓原先設計少了一道逃生門,後來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消防局前來進行會勘及消防檢查時,發現此缺失,要求新竹醫院改善,遂照原本施工將牆壁打開,多做一道逃生門,這樣消防才會過,德全立公司才能繼續施工,該工程導致德全立公司之工期延誤,對此,新竹醫院有與德全立公司乙○○等人進行協商,新竹醫院同意將該標案裝機之工期延長,但德全立公司仍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如期裝機架設完畢,因此遭到新竹醫院罰款,我希望德全立公司能儘速裝機完成,讓醫療器材可以盡快使用,我也讓德全立公司在施工過程比較順利,乙○○有告知德全立公司之前在台大雲林醫院時,也同時因裝機器時發現建築有消防問題,醫院沒有很積極處理,德全立公司在那件案件的工程就拖了很久,如果乙○○沒有施工就無法拿到錢,會產生資金壓力,因此才給我20萬元,所謂的協調是指我在可執行的範圍內,會盡量幫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一第24至26頁)。
5、綜合被告周明賢之供述及共同被告乙○○之前揭證述,可知交付20萬元乃係乙○○為感謝被告周明賢於辦理前揭採購案之過程中,因消防問題,被告周明賢積極協助處理,讓德全立公司可盡速履行合約,而不會讓乙○○有資金壓力,而被告周明賢乃擔任系爭標案之兼辦、監驗人員,所收受20萬元與前揭職務間,當有對價關係,被告周明賢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明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明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等節,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一第29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周明賢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念及貪污所得金額不高,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與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
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周明賢前收受的20萬元賄賂,於偵查中繳回,參照前揭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20萬元款項,既係被告周明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七、事實欄所載七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所載被告覃事台之部分,業據被告覃事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字第9473號卷(一)第46至47頁、第53至54頁;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八卷第165至168頁、第224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榮錦、吳永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淩宇公司99年12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一第347頁、第117至127頁背面),且有台中醫院「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0)」採購卷宗扣案可憑,堪信被告覃事台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覃事台就台中醫院「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0)」採購案,於99年10月1日擔任會驗人員,並於99年10月6日至99年10月29日間,測試上開儀器合格而通過驗收等節,有台中醫院99年10月1日第二次交貨點收紀錄、台中醫院新購(移撥)醫療儀器試用報告單在卷可查(置於台中醫院「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0)」採購卷內),而被告覃事台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負責驗收台中醫院「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0)」,驗收前,因得標廠商儀器進口時間較久,被認為不符合規定而遭退貨,我這次驗收時得標廠商交付的儀器是全新拆箱,符合規定驗收通過,儀器驗收後,還需由麻醉科護士操作試用,經回報沒有問題,由我出示「試用報告單」表示試用結果符合,採購案的驗收才算通過,當時因我的主任快退休,對新的東西不熟悉,而且我有使用過類似的東西,所以我才去驗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一第46至47頁、第53頁),可知被告覃事台就台中醫院「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0)」採購案,所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覃事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覃事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3萬80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9473號卷一第54至55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犯罪所得財物係3萬8000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覃事台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念及貪污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又被告覃事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堪信被告覃事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覃事台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覃事台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又被告覃事台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
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覃事台前收受3萬8000元賄賂,於偵查中繳回,參照前揭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覃事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八、事實欄所載八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先重於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即證據能力),而條文所稱「且與事實相符者」,係對證明力之限制,二者截然不同,被告范宇平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范宇平於調查局詢問時係取不同文件詢問被告范宇平,致使被告范宇平為不實之供述,則上開筆錄係出於調查人員詐欺所為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七卷一第150頁),然被告范宇平於同日亦供述: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都有給我看文件,因我想不起MMSX2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交貨為什麼會變成這個東西,所以我就開始編故事等語(見同卷第150至151頁),然經本院比對有關調查人員於詢問時此部分之文件與本案採購案之卷宗,並無不符之處,顯見被告范宇平於調查時之供述係被告范宇平誤解文件內容胡亂杜撰,此部分當屬前揭說明中有關自白證明力之範疇,則被告范宇平前揭自白仍係出於任意性,係本院判斷上,需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范宇平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已有誤會。
2、另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范宇平、賴榮錦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宇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七卷二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賴榮錦、郭秀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醫院102年3月18日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說明書、台北醫院93年12月28日93北醫人字第10538號令、銓敘部94年1月12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台北醫院99年4月3日北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七卷一第187之3頁、第187之7至187之10頁),另有淩宇公司99年1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1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473號卷二第417至418頁),且有「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卷扣案可佐(置於扣押物中),自足認定。
2、被告范宇平辦理前揭採購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范宇平就台北醫院辦理「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案時,確由被告范宇平提出採購需求、擔任承辦單位、就採購案提出報告、提出預估底價、並於98年2月18日擔任會驗驗收人員,驗收上開採購案通過等節,有97年11月10日「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簽呈、「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儀器詳細規格表、評估表、97年11月10日「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簽呈、「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規格表、「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紀錄、「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底價表、「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底價表、「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支出憑證黏存單、台北醫院「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驗收紀錄、台北醫院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醫院「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檢測驗收報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支出憑證黏存單、台北醫院「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驗收紀錄、台北醫院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醫院「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檢測驗收報告各1件扣案可佐(見醫療儀器乙批(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10頁、第18至24頁、第30至35頁、第82頁、第88頁、第141頁、第144至146頁、第154頁、第159至161頁),堪予認定。可知被告范宇平辦理「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案時,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被告范宇平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范宇平非「授權公務員」,尚有未洽。
(3)而台北醫院辦理「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之採購案,係由被告范宇平提出採購需求,范宇平並擔任上開採購案之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提出預估底價為27萬元,並於98年10月13日擔任投標商規格審查人員,審查淩宇公司資格,復於淩宇公司於當日以26萬元得標。范宇平並於98年12月7日擔任會驗驗收人員,驗收上開採購案通過等節,有台北醫院「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開標決標紀錄、台北醫院底價表、投標商規格審查表、台北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台北醫院「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檢測驗收報告、台北醫院98年12月7日驗收紀錄(見醫療儀器乙批(案號PTPH-0000-0000)採購卷第5頁、第7頁、第20頁、第73頁、第77頁、第90頁),可知被告范宇平辦理「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時,所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被告范宇平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范宇平非「授權公務員」,尚有未洽。
3、公訴人所指被告范宇平辦理「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係:依照共同被告賴榮錦建議直接使用共同被告賴榮錦所提供之規格向總務室提出採購需求,且當時「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產品市場上僅淩宇公司一家代理進口,形同淩宇公司得以成為該標案內定得標廠商等情,經查:
(1)證人郭秀東於審理時結證稱:與共同被告賴榮錦是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淩宇公司與創世達公司,二公司實際利潤是該年度平均分配,有關「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採購案,是由我與共同被告賴榮錦至台北醫院麻醉科被告范宇平辦公室,向被告范宇平介紹規格,當時台北醫院剛好要採購此設備,因我們也拿到代理,就介紹這代理是由我們負責,台北醫院採購「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前,也有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製作之該套設備,印象中,因該設備是麻醉科專屬,所以麻醉科醫師對此設備相當熟悉,被告范宇平對這套設備也很熟悉,在此標案開標前,具有「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國內許可證的廠牌只有費森尤斯卡比,被告范宇平不會知道有國內許可證只有費森尤斯卡比公司,我們也沒有主動向被告范宇平主動提及,被告范宇平也沒有問,我也沒有向被告范宇平說淩宇公司可承購「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底價範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七卷一第221頁、第223頁、第233至234頁)。
(2)被告范宇平於調詢時供述:淩宇公司賴榮錦來向我推薦「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是從靜脈給藥到病人的體內作用,可取代以前的吸入性麻醉劑,因此病人呼出的氣體不會含有麻醉劑,可降低環境汙染,且較傳統的價格低,我認為該儀器不錯,就直接依照淩宇公司提出之規格向台北醫院提出採購需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制訂規格係依照賴榮錦所提供訂定,因我只能依據需求提出功能要求,而技術規格並非專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七卷一第106頁)。
(3)自前揭被告范宇平之供述及證人郭秀東證述,可知台北醫院「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採購案之規格確實係依照賴榮錦所提出之規格所制訂無訛,雖被告范宇平制訂「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規格前開過程容有質疑之處,然證人郭秀東前揭證述,被告范宇平於制訂前開規格時,不知淩宇公司所代理德國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製作「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係國內唯一獲得許可證之公司,已難就此為不利被告范宇平之認定,且該招標文件上,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自難認被告范宇平辦理「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採購案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4、公訴人所指被告范宇平辦理「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被告范宇平與賴榮錦協議辦理「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需附設「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ETCO2),但賴榮錦交貨時未付上該功能,被告范宇平於開標時違背職務未實際詳實審查規格,全部勾選合格通過審查,再由被告范宇平事後重複請購「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以免遭人發現驗收不實等節,經查:
(1)被告范宇平於調詢時供述:98年1月決標「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案,淩宇公司交貨器材並未附有規格中「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我也向賴榮錦表達並質疑賴榮錦所交付產品與當初型錄不同,賴榮錦表示「麻醉生理監視器」非淩宇公司產品,係向其他公司調貨,不知道未附上「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賴榮錦並表示希望我再申請一個採購案,購買「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安裝在「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上,我就依賴榮錦所述,再申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因總務室不了解醫療專業、細目及功能,僅針對採購標的數量清點,所以才發生重複採購,「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案,凌宇公司提供型錄是PHILIP
S「INTELLIVUEMP40ANDMP50」,具備ETCO2功能(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但交貨時是提供
MMSX2機型,該機型並無提供ETCO2功能(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所以才另外申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58頁、第60頁);於偵查中供述:「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驗收時沒有一一測試,但用時才發現無法顯示「潮氣末二氧化碳」含量,我就詢問賴榮錦,賴榮錦表示只有高階機種才能顯示,如果依約給付高階機種,公司會賠本,因此才再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云云(見同上卷第91至92頁)。
(2)證人郭秀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范宇平就「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所開出規格並未有「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之功能,「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在飛利浦「麻醉生理監視器」內,是屬於獨立模組,與內建無直接關係,第一批採購時,我們報的「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規格就不具備「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當時問賴榮錦說不要將「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放入,因為有無「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價差很大,調查員詢問被告范宇平有關淩宇公司招標時所提供型錄為MP40、MP50,但決標驗收提供產品型錄為MMX2,這問題是錯誤的,因為MP40、MP50是主機,MMX2是配件,在第一批「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時,淩宇公司提供給台北醫院的報價,並沒有包含「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在內,所以淩宇公司就「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報價時所提供之規格、價格,都與交貨時之規格及採購過程相符,沒有任何欺瞞與錯誤,且「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若要含有「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一台約90萬元,台北醫院「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之預算為120萬元,是不包括「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淩宇公司以100萬元標得台北醫院「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案是不含「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七卷第225頁背面、第232頁背面、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背面至238頁、第240背面至242頁背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榮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與郭秀東向被告范宇平介紹產品,因為郭秀東比較專業,當時被告范宇平有請我們提供規格、價錢,我們就將飛利浦的型錄跟規格給被告范宇平,包含「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的「麻醉生理監視器」,一台報價90萬元是由郭秀東決定,後來因預算不夠,所以才不要將「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列入,被告范宇平在開標前,沒有說不要「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在我的認知中,淩宇公司產品即有模擬功能,被告范宇平要的是這功能,開標後,被告范宇平確有詢問為何「麻醉生理監視器」沒有「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的功能,我有告知被告范宇平,因為規格裡面就沒有附這模組,如果需要,還要另外加購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七卷二第26頁背面、第28至29頁)。
(4)本院扣押物「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卷附之相關文件上認定「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過程應為,淩宇公司就「麻醉生理監視器」採購案,先係以1台90萬元為報價,產品編號為MP50,而該儀器詳細規格表內之主機、配件、詳細規格,確未包含「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係在詳細規格表第三項詳細規格(包括功能及效益)欄位第12點載明「每台內建生理訊號模擬程式(Vitalsignsimulator,模擬產生訊號包含ECG,SPO2,NIBP,IBP,ETCO2,CCO等)或每台提供模擬器,以利醫護人員測試、校正;及新進人員教學訓練」,被告范宇平於97年12月4日「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亦提出希望再買「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內建GASMONITOR,原預估採購金額為180萬,經比價參考市場價格約120萬元,招標時「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規格,亦與淩宇公司提出之規格表相符,嗣後則由淩宇公司以100萬元得標,而淩宇公司投標時,確實依照台北醫院之規格表提出相關文件、型錄,其中除主機MP50外尚有配件MMX2,驗收時的功能規格亦與招標時之功能規格相符等節(詳見扣押物台北醫院醫療儀器乙批案號PTPH-0000-0000號採購卷第11至19頁、第63至64頁、第98至119頁、第146頁),再參考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之上開證述,可知台北醫院就「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招標規格與事後淩宇公司得標時所交付之貨品之規格,係完全相同!即根本無被告范宇平於調詢時所稱:因淩宇公司提供型錄是PHILIPS「INTELLIVUEMP40AND
MP50」,具備ETCO2功能(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但交貨時是提供MMSX2機型,該機型並無提供ETCO2功能(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所以才另外申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發生重複採購云云之情事,而公訴人以被告范宇平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作為不利被告范宇平之認定,即有未洽。已難認被告范宇平辦理「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案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5)公訴人所指被告范宇平辦理「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違背職務之行為為重複採購,然如前所述,台北醫院所採購「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並未包含「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則被告范宇平事後再請購「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1組,嗣後由淩宇公司以26萬元得標之行為,亦無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重複採購之情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難認被告范宇平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6)被告范宇平另聲請傳喚證人 張雅音江洽榮 、王炯琅、翁梓芳、 林秀芬郭玲如 ,證明被告范宇平於前揭採購案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范宇平辦理前揭採購案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范宇平聲請傳喚前揭證人等,即無必要傳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范宇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宇平上開犯行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與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宇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12萬50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2846號第89頁、第91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范宇平就「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所收受之賄賂為2萬5000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范宇平犯罪所得金額非高,難免情輕法重,衡酌被告范宇平係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就「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採購案中,所收受賄賂為10萬元,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范宇平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念及貪污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又被告范宇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范宇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范宇平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范宇平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又被告范宇平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范宇平前收受的12萬5000元賄賂,於偵查中繳回,參照前揭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范宇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九、事實欄所載九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九之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廖振焜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焜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208至215頁;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九卷第124至125頁、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1頁、第196至200頁),核與證人賴榮錦、郭秀東、 游敬孝郭丕剛陳秀華 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淩宇公司97年12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淩宇公司97年12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二第356頁、第422頁),另有「高速電動骨鑽1台等3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0930)」採購卷及「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等3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1021)」採購卷扣案可佐(置於扣押物品中),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8日丙○秋魏102蒞1641字第18555號函暨該函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九卷第142至144頁),可信被告廖振焜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振焜就桃園醫院辦理「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等3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1021)」(財物類)採購案其中「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乃係擔任開標決標之會辦人員,並提出規格需求等節,此有桃園醫院電動骨鑽工具擴充一組等三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1021號)中有關「電動骨鑽工具擴充化開標決標」紀錄及規格需求表2紙在卷可查(見採購卷),其已有實際承辦採購事項,當屬前揭規範所定之「授權公務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廖振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振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2846號第214至215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犯罪所得財物係4萬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廖振焜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念及貪污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又被告廖振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廖振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廖振焜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廖振焜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又被告廖振焜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廖振焜前收受4萬元賄賂,於偵查中繳回,參照前揭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廖振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僅項次改列第10條第1項、第3項,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認:桃園醫院於97年9月23日公開招標「高速電動骨鑽1台(案號:TY970930)」採購案其中「高速電動骨鑽1台」項目係被告廖振焜所主導,因桃園醫院骨科醫生如欲提出任何採購需求,皆須經由骨科主任核章同意後,始能送至總務室辦理採購。賴榮錦先從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骨科主治醫師游敬孝處得知分院的電動骨鑽欲汰舊換新,遂於骨科提出採購需求前便找廖振焜洽談,又因高速電動骨鑽之經銷商為淩宇公司,且桃園醫院原使用骨鑽與規格即為淩宇公司得標承攬,賴榮錦遂找廖振焜洽談該標案,於提出前開電動骨鑽項目之汰舊換新採購案時,廖振焜知悉賴榮錦順利標得上述標案後,將會支付一定金額之賄賂,遂於提出前開2件電動骨鑽項目之汰舊換新採購案時,除與賴榮錦討論電動骨鑽規格外,亦沿用賴榮錦所提供之系統與規格購辦該標案,廖振焜指示骨科醫師游敬孝擔任「高速電動骨鑽1台等3項儀器設備採購案」的「高速電動骨鑽1台」項目規格聯絡人員,游敬孝並參考桃園醫院內原由淩宇公司得標承作之骨鑽規格來提出採購需求,淩宇公司於97年10月1日以金額68萬元得標,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醫院骨科辦公室,收受賴榮錦所標付之4萬元。因認被告廖振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2、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廖振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係被告廖振焜辦理此項採購時需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然遍閱「高速電動骨鑽1台(案號:TY970930)」採購案採購卷,有關其中「高速電動骨鑽1台」之採購過程中,並無被告廖振焜參予上開採購案之證據,且證人游敬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高速電動骨鑽1台」規格是我參考總院現有電動骨鑽規格後,直接沿用提供予總務室,被告廖振焜沒有要求我開立符合淩宇公司的規格;提出規格不需要被告廖振焜審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44頁、第50頁),顯見被告廖振焜並未實際參與桃園醫院所辦理「高速電動骨鑽1台(案號:TY970930)」採購案,自難認被告廖振焜涉犯何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振焜主導前揭採購案等節,即失所據。然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事實欄所載十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十、三一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莊子儀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十(一)之部分
1、事實欄十(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莊子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
6號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第251頁背面),且有淩宇公司97年12月24日會計憑證、97年12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桃園醫院102年3月4日桃醫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同院102年3月22日桃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二)第348頁、第356頁、第422頁;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80頁、第195至196頁、第214至220頁),復有決標公告、「中央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桃園醫院97年
7月14日上午10時開標決標紀錄、桃園醫院97年7月14日採購案號TY970711廠商規格審查表扣案可佐(見扣押物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等三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0711)採購卷內),另有「呼吸道清潔治療機」開標決標公告及廠商規格審查單扣案可查(見扣押物桃園醫院電動骨鑽工具擴充一組等三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1021號採購卷),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2、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子儀辦理事實欄十(一)所示標案時,分別擔任辦理開標決標時之會辦人員及審查廠商規格之人員,實質上已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為前揭說明所示之「授權公務員」,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十(二)之部分訊據被告莊子儀固坦認辦理事實欄十(二)所示之標案,且有修改規格,於100年1月24日在辦公室收受賴榮錦所交付之20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辯稱:訂規格及修改規格時,目的是讓標案順利進行及適合醫院需求,非獨厚賴榮錦及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云云。經查:
1、事實欄十(二)所示之事實,除被告莊子儀所辯解之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被告莊子儀、賴榮錦、郭秀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一卷第166頁、第291至292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康硯農與邱國棠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查,另有桃園醫院102年3月4日桃醫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同院102年3月22日桃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且有桃園醫院「中央生理監視器一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十台」採購案卷、開標決標通知書、康信公司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存摺、力憬公司存出保證金投標履約金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淩宇公司97年12月24日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自足認定。
2、被告莊子儀辦理本件標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子儀於辦理本件標案時,乃職掌該標案之規格制定、審查、會驗等權限,如前所述,被告莊子儀乃具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屬刑法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3、共同被告即證人賴榮錦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莊子儀確實有提出將15吋螢幕改為12吋,理由是因桃園醫院原本就使用12吋螢幕的生理監視器,且15吋太大會撞擊醫療人員頭部,又「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限重3公斤」都是由郭秀東向被告莊子儀建議,被告莊子儀接受後列入採購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三第627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桃園醫院「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是由我跟郭秀東負責,該標案承辦人由楊家燊改成被告莊子儀,有與郭秀東、被告莊子儀討論規格,被告莊子儀有詢問可否提供15吋監視器,我與郭秀東有告知被告莊子儀因15吋的成本差很多,無法參加投標,而被告莊子儀也有說15寸太大會撞擊醫療人員的頭部,因為被告莊子儀要跟我們合作,所以我們對規格建議,被告莊子儀都會接納,但我對這部分不是很瞭解,都是由郭秀東討論規格。採購規格數量需求欄第9項「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是飛利浦(philips)獨有,當時有跟郭秀東向被告莊子儀介紹飛利浦(philips)有出新的功能,就規格表數量需求第13項「12導程心電圖機」是購買的性質,列在規格內,各廠牌都可以提供,是被告莊子儀提到有一台已經壞掉,希望可以附一台在裡面,這部分對淩宇公司有增加投標成本,桃園醫院「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儀器設備,只有淩宇公司可以賣,因為是淩宇公司經銷區域,99年3月23日因仰德公司質疑採購規格中有「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有綁標規格,於是就廢標,郭秀東有提議仰德公司無「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但可用達
8公斤以上的外接型機器取代,所以建議莊子儀將原本「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規格改為「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並加入「重量不超過3公斤」之限制,但我不了解別家廠牌的重量,當時開標因仰德公司又抗議,所以廢標。「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這兩種產品的功能、規格是郭秀東比較了解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一卷第169頁背面至179頁背面)。
4、共同被告即證人郭秀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間辦理事實欄十(一)所示標案時認識被告莊子儀,與賴榮錦在淩予公司內是合夥關係,對於桃園醫院被告莊子儀之部分,由於我比較懂規格,由我負責向被告莊子儀介紹相關規格,「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之採購案,由楊家燊提出的15吋螢幕與被告莊子儀所提出的12吋螢幕,價格1台相差10幾萬,淩宇公司無法承作,所以有向被告莊子儀提出,要求修改為12吋,另「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是飛利浦(philips)獨有的規格,當時是與被告莊子儀討論後定在規格表內,因為規格是飛利浦(philips)獨有,如果列在規格需求中,將遭抗議,所以列在數量需求中,當時淩宇公司希望將「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放在規格需求中,但被告莊子儀認為這樣綁規格比較明顯,而將「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放在數量需求上,以配件方式附帶,而配件有無符合規定,是由使用單位認定,被告莊子儀就可決定其他廠商所提供配件是否符合需求,縱使其他廠商有提出,被告莊子儀也可以此排除其他廠商,被告莊子儀認為不符合需求,也可以規格不符排除廠商參標資格,這標案將「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列在數量需求內以配件方式夾帶,對淩宇公司沒有任何影響,但會對其他廠商有影響,「12導程心電圖儀」是屬於附贈的產品,我與被告莊子儀一開始接觸時,被告莊子儀希望淩宇公司提供15吋螢幕,但我們有反應如果提供15吋螢幕,淩宇公司會沒有競爭的基礎將被排除在外,「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就是獨一無二,仰德公司抗議採購案加入「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規格,我與賴榮錦就知道仰德公司有意以外接獨立型的機器參標,但重量超過
6、7公斤以上,因此我跟賴榮錦將「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改為「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
3公斤,這樣表面上該配件就不限定是內建機器,但實際上有此功能又低於3公斤以下的只有飛利浦(philips)的「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才符合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一卷第180至192頁)。
5、自共同被告即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前揭供述,可認定:
(1)被告莊子儀原本就生理監視器採購規格亦屬意15吋,係因郭秀東、賴榮錦反應15吋螢幕對淩宇公司成本過高,因此才更改為12吋,讓淩宇公司可參與上開標案等節,確可認定,雖共同被告即證人賴榮錦之供述,就生理監視器螢幕由楊家燊所提出之15吋規格修改為12吋,一方面係因賴榮錦之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因被告莊子儀本身之需求云云,然參酌被告莊子儀於前揭事實欄十(一)所示之標案曾收受賴榮錦所交付之15萬元款項,及賴榮錦前揭供述對規格部分並不了解,乃係由郭秀東負責規格等節相互以觀,倘桃園醫院需求真為12吋螢幕,則楊家燊提出時規格時,竟會置此不顧?再者,被告莊子儀在本案前業曾收受賴榮錦所交付之另案賄賂15萬元,在承辦本案中,被告莊子儀之內心當有預料本案標案將與前案相同會有收受款項之可能性,且賴榮錦對相關規格部分不了解,均由郭秀東負責等節,何以就此部分卻能確認係被告莊子儀顧慮會15吋螢幕係較不便?本院認賴榮錦此部分之證述乃屬維護被告莊子儀之詞,不足採信。
(2)有關「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乃係飛利浦(philips)獨有規格,被告莊子儀將「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列在數量需求中,而未列在規格需求中,一方面係擔心遭其他廠商質疑綁標,另一方面仍可透過被告莊子儀的主觀決定其他廠商所提供配件是否符合需求,並且加以排除,亦可認定;且「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更改為「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並加入3公斤之限制,目的也係讓桃園醫院「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之採購案招標過程中,可藉此排除淩宇公司以外之廠商得標等節亦甚為明確,嗣因仰德公司抗議桃園醫院前開標案有綁標之虞,被告莊子儀又將3公斤限制更改為6公斤等過程觀之,在短短幾天內,桃園醫院醫護人員之臂力焉有提升一倍之可能,且第一次針對螢幕部分並無重量限制,亦足徵被告莊子儀所定「3公斤」之限制係屬無謂之限制自明。
(3)綜上所述,被告莊子儀就「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多次更改規格之目的,係為將此標案之規格限定為讓特定廠商淩宇公司可順利得標等節,亦足認定。
6、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子儀身為桃園醫院承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之人員,依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等不作為義務。然被告莊子儀卻為前揭綁標之行為,實質上限制其他廠商承攬「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之機會,造成限制及不公平競爭,顯係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足以造成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莊子儀所辯顯不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莊子儀就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十
(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被告莊子儀就事實欄十(一)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莊子儀就此部分收受賄賂之行為,乃係一行為針對二標案為之,並無二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此部分罪數尚與數罪併罰有間,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2、核被告賴榮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3、核被告郭秀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
4、又被告淩宇公司之代表人賴榮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淩宇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5、被告賴榮錦、郭秀東就交付賄賂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賴榮錦就「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雖有二次投標之行為,然均本於取得此採購案之一次決意而為,應屬集合犯。
7、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賴榮錦就「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起訴書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所為係犯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被告淩宇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被告賴榮錦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同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淩宇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等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一卷第134頁)。然查:
(1)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因被告賴榮錦除以被告淩宇公司名義投標外,尚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業已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就被告賴榮錦、淩宇公司之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8、如前所述,被告賴榮錦、郭秀東所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榮錦、郭秀東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渠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4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故檢察官就被告賴榮錦、郭秀東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9、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子儀就事實欄十(一)之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而事實欄十(一)之部分,被告莊子儀收受賄賂為15萬等節,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2846號第190至191頁),自應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十(二)之部分,被告莊子儀並未自白,且繳交之20萬元扣除前揭15萬元,餘5萬元亦與前揭規定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間,此部分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刑。
10、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賴榮錦、郭秀東就其等所涉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莊子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莊子儀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賴榮錦、郭秀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11、爰審酌被告賴榮錦、郭秀東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前揭犯行謀利,並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得以取得標案,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然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收賄之被告莊子儀,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參酌被告賴榮錦、郭秀東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就被告賴榮錦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2、被告賴榮錦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以,被告賴榮錦所處上開罪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無庸一併定應執行刑。
13、被告賴榮錦無前科紀錄,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賴榮錦所處之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另斟酌被告賴榮錦係行賄之人,為使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本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榮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惟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14、爰審酌被告莊子儀辦理採購事項,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莊子儀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15、被告莊子儀因前開犯行所得財物共35萬元,然被告莊子儀業已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餘15萬元之部分,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莊子儀前收受的20萬元賄賂,於偵查中繳回,參照前揭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20萬元款項,既然係被告莊子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十一、事實欄所載十一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如前所述,無證據能力。
2、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溫斯企固坦 認於前揭時間任職於新竹醫院前揭職務,並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受乙○○所交付之10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且收取款項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1、事實欄十一之部分,除被告溫斯企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弟1款之公務員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3133號卷三第523反面、第562之1至5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三第552頁;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53至169頁),復有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tube)(案號:970528LJ)」採購卷在卷可查,自足認定。被告溫斯企雖於本院辯稱僅收受10萬元云云,然被告溫斯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收受共同被告乙○○所交付之10萬5000元,並於偵查中繳回前開款項等情,而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述係交付10萬5000元予被告溫斯企(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65頁背面),足徵被告溫斯企自共同被告乙○○處所收受應為10萬5000元無訛,被告溫斯企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2、被告溫斯企辦理前揭標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溫斯企於事實欄所列時間,任職於新竹醫院,並職掌事實欄所列之事項等節,有新竹醫院102年2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9日丙○秋魏102蒞3089字第2483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85至186頁、第189至191頁、第192頁背面),而被告溫斯企係於97年4月17日簽請更換X光管球案,經核准後,新竹醫院即以「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tube)(案號:970528LJ)」辦理採購案,被告溫斯企係上開標案之會辦人員,於97年7月11日擔任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員,驗收上開採購案通過等節,有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
X光管球(X-raytube)(案號:970528LJ)」採購案之
97年4月17日採購簽呈、97年4月21日簽呈、宜德公司傳真、97年5月13日簽呈、97年5月13日開標紀錄、97年6月4日簽呈、97年6月4日開標紀錄、97年7月11日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扣案可佐(置於扣押物中),亦足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溫斯企雖任職於公立醫院,然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採購驗收人員,乃屬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前揭所稱採購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被告溫斯企乃係本採購案實際參與決定,亦享有驗收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被告溫斯企及選任辯護人所辯非屬「授權公務員」云云,並不足採。
3、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各種名義為不正利益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固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不正利益價額,不符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一定比例,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溫斯企雖辯稱所收取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然被告溫斯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tube)(案號:970528LJ)」開完標後一段時間,乙○○到我辦公室交付我紙袋,當時我看紙袋內有錢,乙○○向我表示這是感謝我前開標案的錢,我就知道這筆錢是為了感謝我在此標案讓乙○○得標的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三第523頁背面、第562之1頁),顯見被告溫斯企所收受之款項與職務上所辦理前揭採購案有對價關係無訛。被告溫斯企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溫斯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溫斯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10萬50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3133號三第562之1至563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溫斯企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溫斯企業於偵查中繳回前收受10萬5000元賄賂,參照前揭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溫斯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僅項次改列第10條第1項、第3項,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十二、事實欄所載十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三七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王惠娟、蘇寶心於調詢時之供述,如前所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蘇寶心、王惠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李孟儒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乙○○、蘇寶心、王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言詞辯論終結未舉證證明前揭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前揭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3、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4、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定,查證人蘇寶心所製作電腦帳冊資料,係針對保險庫內資金取出之紀錄,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資金取出前後,業據證人蘇寶心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四第87頁),蘇寶心製作前揭電腦資料時,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由扣案蘇寶心之電腦檔案列印出之紙本資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為勘驗扣案蘇寶心電腦檔案,均屬一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六卷第229至2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5、除前揭所述之證據外,本件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孟儒固坦認擔任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擔任新竹醫院醫師兼放射線科主任,並代表新竹醫院放射科對新竹醫院提出需求及建議規格,宜德公司並就「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按月提撥款項交伊管理,亦有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採購案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一、「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部分,宜德公司係交予伊委託管理使用,該款項並非賄款;二、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採購案中,未曾收受宜德公司之款項云云。經查:
1、被告李孟儒於92年3月12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新竹醫院醫師兼放射線科主任,工作職掌有督導科內行政作業、執行各項特殊檢查、各項檢查判讀、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採購案之規格審查及驗收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李孟儒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且有新竹醫院102年2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2年3月1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2日署授中字第000000000號派令及新竹醫院人事資料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六卷第324頁、第330至332頁、第341頁),另有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採購案採購卷在卷可查(置於扣押物品),亦足認定。
2、被告李孟儒辦理前揭標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新竹醫院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之採購過程,被告李孟儒先於96年11月5日以簽呈提出磁振造影儀合作案之需求,並檢附共同被告宜德公司之合作企劃書,層層簽核後,新竹醫院分別於96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97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醫院9樓第一會議室,舉行「管理中心會議」,被告李孟儒均列席就「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提出報告說明,並由被告李孟儒提出「磁振造影掃描儀(MRISystem)」規格表,採購案,新竹醫院於97年3月18日下午2時,在同一地點,舉行「管理中心會議」,被告李孟儒亦列席該會議,嗣經新竹醫院院長 張景年 於97年3月19日指定被告李孟儒擔任「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之工作小組成員,新竹醫院並於97年4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舉行「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五次),審查「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由被告李孟儒列席並提出規格,經新竹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辦理,新竹醫院總務室於97年6月11日上簽辦理公開閱覽,被告李孟儒則以會辦單位名義用章,經簽核後,新竹醫院於97年6月18日至6月24日間,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公開閱覽後,由新竹醫院總務室於97年7月3日上簽表示需辦理後續採購招標作業,被告李孟儒亦以會辦單位名義用章,經簽核後,於97年7月16日將「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公開招標,上開標案於97年8月13日開標,開標當日由被告李孟儒擔任會辦人員,因僅宜德公司投標,當日即宣告流標,另於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就前揭標案辦理第二次開標作業,仍由被告李孟儒擔任會辦人員,因僅宜德公司投標,經廠商多次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新竹醫院又於97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就前揭標案辦理第三次開標,被告李孟儒亦擔任會辦人員,因僅宜德公司投標,因廠商報價無法再減而廢標,新竹醫院總務室於當日簽呈是否續辦第四次招標,請使用單位即放射線科提供意見,被告李孟儒即以會辦單位放射線科主任之名義表示有續辦採購作業之必要,經會計單位重新評估,於97年10月30日提出簽呈,被告李孟儒亦以放射科主任名義用章,新竹醫院則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舉行「管理中心會議」,被告李孟儒則列席報告,嗣新竹醫院於97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就前揭標案辦理第四次開標作業,被告李孟儒則擔任會辦人員,該標案由宜德公司得標,新竹醫院與宜德公司於97年12月22日簽約,新竹醫院與宜德公司於98年3月30日就前揭標案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舉行自費價格協調會議,被告李孟儒以會辦單會名義用章,該會議決議後,新竹醫院就前揭標案,於98年3月27日估驗,由被告李孟儒擔任估驗人員,又於98年7月1日擔任主驗人員驗收,並於98年8月21日,由被告李孟儒擔任主驗人員,就前揭標案驗收通過等節,此有96年11月5日簽呈、宜德公司合作企劃書、新竹醫院96年12月4日管理中心會議記錄、新竹醫院97年1月22日管理中心會議記錄、「磁振造影掃描儀(MRISystem)」規格表、首長交辦回覆單、新竹醫院97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簽到表、開會通知、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97年7月3日簽呈、97年7月15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新竹醫院97年8月13日「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開標紀錄、新竹醫院97年9月10日「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開標紀錄、新竹醫院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新竹醫院97年10月13日「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開標紀錄、新竹醫院總務室97年10月13日簽呈、新竹醫院97年10月13日採購投標標價清單、97年10月30日簽呈、新竹醫院97年11月11日「管理中心會議」紀錄、新竹醫院97年12月22日「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開標紀錄、新竹醫院98年3月27日估驗紀錄、新竹醫院98年3月30日會議記錄、新竹醫院98年7月1日驗收記錄、新竹醫院98年8月21日驗收記錄、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驗收項目表、新竹醫院採購儀器驗收清單各1件在卷可查(見「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卷),自足認定。
(3)新竹醫院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採購案之採購過程,係被告李孟儒於97年間,申請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經新竹醫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同意,被告李孟儒以列席者參與前揭會議,新竹醫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招標,被告李孟儒以列席人員參與前揭會議,並提出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表,新竹醫院總務室於98年2月3日上簽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核准後,於98年2月17日公開招標「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採購案,於98年2月26日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又於98年3月27日開標,由宜德公司得標,此採購案由被告李孟儒擔任主驗人員,於98年7月14日驗收通過等節,有新竹醫院97年2月15日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98年度醫療儀器預算、98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98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新竹醫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1月22日簽到表、98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預算彙計表、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表、新竹醫院98年2月3日簽呈、新竹醫院98年2月26日簽呈、新竹醫院98年2月26日開標紀錄、新竹醫院總務室98年3月27日簽呈、98年3月27日開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新竹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採購案98年7月14日驗收紀錄、新竹醫院98年7月14日第62號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採購卷),亦可認定。
(4)由前揭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採購案過程,被告李孟儒先於前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會辦單位或使用單位之名義,分別用印、表示意見,可認被告李孟儒就前揭標案示有實質決定權,甚擔任估驗、主驗人員,實質上就前揭標案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亦足以影響前揭標案之採購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李孟儒辦理前揭標案時,乃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宜德公司以醫院拆帳37%,宜德公司63%之價格,標得衛生署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000000V),該案是在得標後,在98年5月間拿到新竹醫院給被告李孟儒前置金120萬元,我給被告李孟儒之心態是獎勵他工作認真,另被告李孟儒因是該標案承辦人,也有每月提供2%費用給被告李孟儒作為加班費津貼使用,是由我或王惠娟交給被告李孟儒,總共給付46萬524元;宜德公司有在98年3月27日,以1650萬元標得新竹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000000M02)之採購案,因95年新竹醫院有採買宜德公司16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因醫院預算不夠,所以基於共享,才會共用前面95年買32切的應用軟體,我於99年1月3日左右,從家裡的金庫拿了49萬3650元,隔天拿到新竹醫院給李孟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62至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新竹醫院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前,我有到新竹醫院李孟儒放射線科辦公室,表示宜德公司有意參標,希望李孟儒多幫忙,得標後會從每月拆帳比例提撥2%回饋金給李孟儒,另驗收後會再給120萬元的回饋金,120萬元也是用打報告的名義說的,給李孟儒錢會說是因為哪個案件,針對本案給2%PPF獎勵金的部分,有些會請王惠娟交付給李孟儒,王惠娟知道這是「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的PPF;在「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採購案開標前,有去找被告李孟儒,希望被告李孟儒可幫忙,得標後會提供一定比例的回扣,該案得標後,因驗收時間較長,在99年1月間就從自己家裡保險箱拿49萬3650元現金裝入紙袋後,到新竹醫院被告李孟儒辦公室,將現金繳給被告李孟儒,表示是針對「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採購案的回扣,被告李孟儒沒說什麼就收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二第303頁蘇寶心電腦帳冊上面寫「99年1月3日SHU-SHIN,-493650,Jessica」,我有印象將這筆錢交給被告李孟儒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六卷第266至267頁背面、第
276頁背面)。
4、證人王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3月到100年8月任職宜德公司,擔任業務,宜德公司就「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每月都會計算、對帳,再交付PPF給李孟儒,我確實受乙○○指示至新竹醫院交付2%PPF給李孟儒,沒有交付給其他放射線科人員,我不知李孟儒如何處理這些錢,李孟儒也有問過我這些是什麼錢,我回答是「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獎勵金,李孟儒每一次都有收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六卷第307至310頁)。
5、被告李孟儒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96年9月12日有參與花蓮醫院「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採購案,幫忙審查規格,當時有一次碰到乙○○,乙○○告知新竹醫院的電腦斷層心臟檢查做的很不錯,花蓮醫院也考慮要裝設,但 鍾威昇 說花蓮醫院放射科主任沒這方面經驗,希望乙○○推薦適當人選來協助看規格,所以乙○○就跟鐘威昇推薦我,我跟乙○○說如果鐘威昇打電話要我幫忙,我也無法拒絕,後來就接到鍾威昇電話,拜託看規格,後來花蓮醫院發公文要求協助看採購規格審查,於是我就在開標那天去花蓮醫院幫忙,看廠商規格,宜德公司確實有交付附表一之款項,但沒有清點過,詳細金額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
(二)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第222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第25頁)。
6、自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揭證述、王惠娟之證述、再參以卷附「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被告李孟儒按月收受之款項表及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內帳列印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43至147頁),另輔以被告李孟儒之供述,可知共同被告乙○○於96年9月間,向花蓮醫院院長鐘威昇介紹被告李孟儒至花蓮醫院審查規格,則被告李孟儒與共同被告乙○○情誼甚篤,否則何需向花蓮醫院院長引薦被告李孟儒,可認乙○○實無誣陷被告李孟儒之情,且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辦理期間,被告李孟儒竟不避諱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相互參照以觀,確可認定被告李孟儒確有收取事實欄十二(一)所示之款項無訛;且蘇寶心之電腦帳冊早於99年
1月間即製作,當時「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
970715V)」採購案正履行中,被告李孟儒尚有按月收受宜德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又共同被告乙○○與被告李孟儒交情甚篤,已如前述,共同被告乙○○實無虛構誣陷之理,則被告李孟儒所辯,自不足採信。
7、又被告李孟儒聲請傳喚證人 陳蕙芬 、陳 麗萍 用以證明新竹醫院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時,有宜德公司有提撥費用由被告李孟儒保管支應等節,然上開待證事實僅係收受宜德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後如何處理,與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並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
1、核被告李孟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部分,因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就此部分應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李孟儒身為公務員,辦理採購事項,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李孟儒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3、被告李孟儒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共215萬4174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三、事實欄所載十三,被告郭秀東、創世達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二一、二三、二五與公訴人102年5月13日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二、(三)及(四)之部分
(一)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郭秀東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秀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五卷第241至254頁),核與共同被告康硯農及證人賴榮錦、林建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嘉義醫院「運動心電圖一台」採購案卷、決標公告、嘉義醫院「心臟超音波一台」採購案卷、決標公告、澎湖醫院採購案請購專用簽、澎湖醫院儀器設備規格表、澎湖醫院「攜帶型乳房超音波一台」採購卷、基隆醫院「雙能量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三項」採購案卷、林建發筆記本、基隆醫院「多功能彩色杜卜勒」採購卷證、基隆醫院「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二台」採購卷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郭秀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郭秀東就事實欄十三(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十三(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郭秀東與林建發就事實欄十三(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秀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秀東就事實欄十三(六)所示犯行,係已著手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創世達公司就事實欄十三(一)至(五)所為,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均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1、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郭秀東就事實欄十三(一)所為係犯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十三(二)所為係犯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就事實欄十三(三)、(四)所為係犯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就被告創世達公司應科以被告郭秀東所犯前揭同條所示之罰金刑;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被告郭秀東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同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創世達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一卷第112頁背面),合先敘明。
2、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時,認被告郭秀東就事實欄十三(五)所為係犯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十三(六)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創世達公司就事實欄十三(五)所為,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被告郭秀東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同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創世達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等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3、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因被告郭秀東除以創世達公司投標外,尚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業已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郭秀東及創世達公司,就事實欄十三(四)所為,並非創世達公司資格不符,被告郭秀東仍構成前揭所述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郭秀東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郭秀東所為犯行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致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其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創世達公司則各科以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罰金。
十四、事實欄所載有關乙○○、林弘銘經追加起訴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乙○○、林弘銘及被告林弘銘之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所載十四(一)被告乙○○行賄鐘威昇之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2至74頁;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三第434至435頁;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犯罪事實五(二)卷第4頁),核與證人 張暢佑 、鄭玉奇、古秀梅、楊瑞蓮、李相寧、林雅慧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第73至76頁反面、第79至86頁、第89至91頁背面、第96至101頁、第104至116頁、第142至146頁、第157至160頁、第163至166頁、第170至174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一第135至138頁、第146至149頁),且有李孟儒所擬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修改建議表、花蓮醫院「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卷、花蓮醫院「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一套」採購卷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2、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其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被告乙○○就前揭採購案,分別多次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鐘威昇,在主觀上則應為之一次決意,而就同一標案,數次交付賄賂,應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乙○○非公務員,所犯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乙○○就所涉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鐘威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鐘威昇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前揭犯行謀利,並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得以取得標案,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收賄之被告鐘威昇,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刑既均為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事實欄所載十四(二)被告乙○○、林弘銘行賄共同被告陳識中、沈希哲之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林弘銘調詢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識中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蘇寶心電腦內帳資料、iphone手機1支暨該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13日北衛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一第23至28頁、第83至121頁、第171至173頁),且有「全頁式解析心電圖」、「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一套」、「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一組」、「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一式(五年)」採購卷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乙○○、林弘銘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2、核被告乙○○、林弘銘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渠等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林弘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被告乙○○、林弘銘就「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器材及設備租賃一式(五年)」採購案,分別多次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陳識中,在主觀上則應為之一次決意,而就同一標案,數次交付賄賂,應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乙○○非公務員,所犯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乙○○、林弘銘就所涉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鐘威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鐘威昇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119至1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三第507至508頁)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爰審酌被告乙○○、林弘銘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前揭犯行謀利,並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得以取得標案,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然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收賄之對象,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參酌被告乙○○、林弘銘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事實欄所載十四(三)被告乙○○行賄共同被告張俊寧之部分及被告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三第139背面至141頁、第115至116頁反面;本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卷第22至24頁),核與共同被告張俊寧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腦斷層掃描儀二組」採購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寶心電腦內帳資料、「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組(案號PTPH-0000-0000-0)」、「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在卷可查,另有台北醫院89年
7月13日北醫人字第4678號令、98年9月9日北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100年7月21日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2年6月18日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說明書、銓敘部90年11月16日90銓三字第0000000號函、91年5月1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0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9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1年1月9日令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卷第71至76頁),堪信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2、核被告乙○○就交付賄賂予共同被告張俊寧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另就被告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係犯同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1)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其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被告乙○○就前揭採購案,雖分別多次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張俊寧,然被告乙○○就後續「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組(案號PTPH-0000-0000-0)」、「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及「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等採購案,係自最初之「醫學斷層掃描儀2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而來,在主觀上應為之一次決意,雖就不同標案為之,應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為接續犯,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乙○○非公務員,所犯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係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等語,被告乙○○亦辯稱行為與前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A、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B、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乙○○除以宜德公司投標外,尚以實際擔任負責人之阜豐公司、郁侖公司投標,業已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乙○○就所涉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張俊寧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張俊寧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被告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乙○○上開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事,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6、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前揭犯行謀利,並以行賄公務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取得標案,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然被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收賄之被告張俊寧,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事實欄十四(四)所載被告乙○○交付賄賂予共同被告甲○○之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醫院「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採購卷、「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線科醫療儀器一批」採購卷在卷可查,且有豐原醫院102年2月4日豐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卷第54背面至63頁),堪信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2、比較新舊法: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迭經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乙○○上開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2)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所定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3)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時,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期間均為1年以上
10年以下,是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最低刑度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法律適用: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乙○○非公務員,所犯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乙○○於事實欄十四(四)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事,爰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4、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前揭犯行謀利,並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取得標案,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然被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收賄之被告理傳國,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且依前揭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5、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即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甲○○自90年間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於共同被告甲○○辦理下列事項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下列賄賂與共同被告甲○○:豐原醫院放射科於90年間規劃辦理「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採購案之規劃,共同被告甲○○竟違背職務,指示放射科組長己○○依被告乙○○提供之規格內容設計標案,並在設備規格中,加入「IHE系統架構之網路傳輸標準及功能即DICOM3、HL7協定,經RSNA2000測試展示」及「系統需採用Certralized中央控管系統為主體,每一站均可叫出所需影像」之特殊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後上開採購案於90年12月4日經署立豐原醫院公告後,果由宜德公司以1745萬元得標,被告乙○○在該標案完成驗收後,旋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於91年1月間交付80萬元之賄賂予共同被告甲○○。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
(2)查共同被告甲○○於90年8月13日至90年12月31日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放射科主任,經豐原醫院於90年10月18日函商調,南投醫院函復需於91年1月1日方能借調,惟遴派共同被告甲○○於90年12月17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每周三下午及周五上、下午,支援豐原醫院醫療業務,支援期間因放射科主任職務出缺,經由放射線科技術師己○○代為審查公訴意旨所指之採購案等節,有豐原醫院102年2月4日豐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5月3日豐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卷一第54頁背面至63頁、第221至266頁),則共同被告甲○○就此部分顯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承辦、監辦採購,亦無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自難認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被告乙○○縱交付賄賂予共同被告甲○○,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虞,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即有誤會,然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事實欄十五所載被告曾憲群、京鑽公司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曾憲群、京鑽公司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群、京鑽公司之代表人於調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八第135至138頁;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卷二第210至214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2月5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京鑽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八第131頁、第137至138頁;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卷一第255頁反面至269頁),復有嘉義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採購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被告曾憲群、京鑽公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曾憲群就事實欄十五(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2、就事實欄十五(二)所為:
(1)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被告等行為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98年5月27日增訂同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復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本條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98年5月27日修正後之條文增定第2項,且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仍保留此項,被告曾憲群行為時身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修正後之條文增定第2項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惟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第1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所處刑罰以「徒刑」為限,修正後就「刑罰」均有適用,即對公司負責人可判處拘役、罰金等較徒刑為輕之刑罰,是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憲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
(2)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京鑽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核被告曾憲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3、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其他罪名間,無從裁判上一罪之例處罰,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曾憲群就上開所犯上開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京鑽公司所為上開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
4、審酌被告京鑽公司、曾憲群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刑,對被告曾憲群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曾憲群就事實欄十五(一)所為係犯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京鑽公司應科以被告曾憲群所犯前揭同條所示之罰金刑;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被告曾憲群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同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京鑽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經查: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因被告曾憲群除以京鑽公司投標外,尚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業已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曾憲群係於101年1月3日前係京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亦為全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憲群明知京鑽公司與葛律達有限公司(下稱葛律達公司)及慶發裝潢行(下稱慶發行),自97年間起至99年間止,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分別向葛律達公司取得進項金額668萬2412元及慶發行取得進項金額29萬3540元之不實發票額度,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而行使,致使京鑽公司前開之財務報表銷售金額短報高達697萬5952萬元之不實結果,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34萬8796元,致影響國家稅收,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京鑽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曾憲群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語。
(2)經查,被告京鑽公司就此部分逃漏稅捐遭裁罰之部分申請復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即認定如下:
A、葛律達公司開立發票金額668萬2412元之部分,係葛律達公司出租X光巡迴車並提供X光片與被告京鑽公司之交易,有合約書、傳票、X光巡迴車請款明細及付款證明查核,難謂無交易事實。
B、慶發行開立發票金額29萬3540元,係支付慶發行於桃園醫院之X光機移機工程費,有合約書、傳票、支付貨款明係及付款支票證明查核,難謂無交易事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訴願答辯書在卷可查,亦足憑信。
(3)依前開說明,復查決定既已認定被告京鑽公司無前開逃漏稅捐之行為,已難認被告京鑽公司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被告京鑽公司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曾憲群如前所述,就此部分乃係代罰之性質,被告京鑽公司既無追加起訴所指之犯行,被告曾憲群自無所代罰之情,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六、定執行刑之部分
(一)被告黃焜璋、李源芳、林繼敏、莊子儀、李孟儒、曾憲群、創世達公司、京鑽公司之部分被告黃焜璋、李源芳、林繼敏、莊子儀、李孟儒、曾憲群、創世達公司、京鑽公司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上開被告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1、被告黃焜璋之部分審酌被告黃焜璋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貪圖利益,以擔任醫管會執行長之高位,而收受廠商之賄賂,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而被告黃焜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收受賄賂之金額,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量處之刑,另認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之部分,稍嫌過重,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期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2、被告李源芳之部分審酌被告李源芳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身為院長,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收受賄賂之金額,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三、四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期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3、被告林繼敏之部分審酌被告林繼敏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身為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於辦理採購案過程中,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收受賄賂之金額,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三、四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期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4、被告莊子儀之部分審酌被告莊子儀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身為桃園醫院主任,於辦理採購案之過程中,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收受賄賂之金額,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五、六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期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5、被告李孟儒之部分審酌被告李孟儒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身為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於辦理採購案之過程中,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考量收受賄賂之金額,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七、八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期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6、被告曾憲群之部分爰審酌被告曾憲群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曾憲群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對政府採購制度公平性及稅捐徵收產生危害,有害於公益,又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附表編號二、十九、二十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曾憲群無前科紀錄,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曾憲群所處之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另斟酌為被告曾憲群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本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憲群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7、被告創世達公司被告創世達公司經本院分別科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所定之罰金刑。審酌被告創世達公司之行為,確破壞投標制度公平性,致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爰對被告創世達公司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8、被告京鑽公司被告京鑽公司經本院分別科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二十之罰金刑,審酌被告京鑽公司之行為,乃危害政府採購制度及稅捐徵收之公平性等節,又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爰對被告京鑽公司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秀東、乙○○、林弘銘之部分被告郭秀東、乙○○、林弘銘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1、被告郭秀東之部分
(1)爰審酌被告郭秀東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郭秀東所為交付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對公務員廉潔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致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其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附表編號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法後之規定,自無從一併定應執行刑。
(2)被告郭秀東無前科紀錄,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郭秀東所處之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另斟酌被告郭秀東係行賄之人,為使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本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秀東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惟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2、被告乙○○之部分
(1)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乙○○所為交付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對公務員廉潔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致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其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分別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三(交付賄賂罪之部分)、
四、十五、十六、十七(交付賄賂罪之部分)、十八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期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就被告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部分)、十七(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部分)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2)被告乙○○無前科紀錄,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乙○○所處之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另斟酌被告乙○○係行賄之人,為使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本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惟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另緩刑部分,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3、被告林弘銘之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弘銘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弘銘所為交付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對公務員廉潔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致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分別就被告林弘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三(交付賄賂罪之部分)、四、十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期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附表編號三所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法後之規定,自無從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一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2、被告林弘銘無前科紀錄,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林弘銘所處之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另斟酌被告林弘銘係行賄之人,為使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本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弘銘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惟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焜璋、陳文鍾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被告陳文鍾係桃園醫院院長,桃園醫院於94年間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以BOT方式委託京鑽公司辦理該院健檢中心經營,另依法成立「健康檢查中心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營運監督管理要點,作為院內管理健檢中心之依據。共同被告曾憲群於標得該案之初,認該標案於98年11月到期前應可以順利辦理續約,惟京鑽公司於該合作案到期之前,4年之平均分數僅77.57分未達續約標準,共同被告曾憲群因懼怕無法順利續約而造成損失,便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5月間,將現金賄款100萬元裝入禮盒中,交給被告郭秀東,請其向被告黃焜璋轉告「務必幫忙,使桃園健檢案順利續約」等語,被告郭秀東遂攜帶裝有100萬元之禮盒,親赴被告黃焜璋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將該禮盒放置於被告黃焜璋住處2樓主臥室之書桌上,被告黃焜璋見該禮盒,向被告郭秀東詢問「這是什麼東西?」,被告郭秀東向被告黃焜璋說「這是大胖(臺語,指曾憲群)要給你的」,並表示被告曾憲群的續約可能會有問題,希望幫忙順利續約等語,被告黃焜璋隨即表示,已經有問過被告陳文鐘,被告陳文鐘說被告曾憲群健檢案的分數是及格的,續約應該沒有問題,嗣被告郭秀東藉故離去,被告黃焜璋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將該裝有100萬元賄賂之禮盒收下。被告黃焜璋收受上述賄賂後即電聯桃園醫院院長陳文鍾,要求被告陳文鍾以最低標準,即以京鑽公司最後1年評分為80分作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被告黃焜璋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於98年5月14日前往衛生署附近的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將該筆100萬元現金賄款存入身處境外之女兒 黃琬瑜 ,設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
2、被告曾憲群於98年4月間某日,將欲給被告陳文鍾之現金賄款50萬元裝入酒類禮盒中,由被告郭秀東攜至桃園醫院院長室內,將該裝有50萬元賄賂之酒類禮盒置於院長室內,被告郭秀東向被告陳文鐘轉告「這是京鑽公司曾憲群要轉交給你的,續約的事情要麻煩多幫忙」,被告陳文鐘則回答「為什麼京鑽的事情要你來講?叫曾憲群自己來!」,被告郭秀東知趣而離去,被告陳文鍾竟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裝有50萬元賄賂之禮盒收下。
惟因該合作案遭桃園醫院院內人員認為續約無正當性並極力阻擋,被告陳文鍾見無力護航京鑽公司,才決定依政府採購法重新辦理招標,導致京鑽公司無法順利續約成功。被告陳文鍾指派桃園醫院家庭醫學科主任林育正提出採購需求後,桃園醫院於98年9月24日公開上網徵求廠商,並於同年10月8日依據政府採購法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勞務類)採購案,京鑽公司所提出之拆帳比率僅為12%(即設定為依機關實際向健檢者或保險機關收取之所有費用總營業額按
88%配予廠商,機關則分配12%),遠低於競爭廠商台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醫院之拆帳比率17%;惟該標案於議價之前需由被告即院長陳文鍾核定底價,林育正將該標案之建議底價定為12.5%,並呈予院長陳文鍾核定。被告陳文鍾因已收取曾憲群所給予賄賂,遂僅微調底價為12.6%,98年11月20日開標時,曾憲群果然以拆帳比例12.6%順利得標。
因認被告黃焜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陳文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曾憲群、郭秀東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曾憲群於94年9月間與貝克曼公司合作承攬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該合作案之合約期間為94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合約內容載明京鑽公司與貝克曼公司得於營運期屆滿前4個月,向院方提出續約申請,並經院方評估通過後方得續約,被告曾憲群經被告郭秀東告知可能無法續約之事,曾憲群為取得該標案續約,竟與被告郭秀東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郭秀東向王炯琅表示,請王炯琅要求檢驗科竄改分數,並暫緩停止續約之事宜,惟臺北醫院政風室認為不合續約規定應重新辦理招標,且時任衛生署署長 楊志良 要求各醫院減少委外合作案件,加上林三齊與陳翠娥因害怕日後遭受司法調查,遂未同意協助王炯琅竄改分數;被告曾憲群見請託續約未果,又與被告郭秀東請王炯琅於該標案重新辦理招標時,能幫助京鑽公司順利得標,被告曾憲群於99年6月15日將20萬元賄賂交被告郭秀東,被告郭秀東於99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政大校門口,交付20萬元予被告王炯琅,作為王炯琅違背職務護航京鑽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被告王炯琅知其用意,竟基於違背關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被告郭秀東處收受該20萬元之賄賂。
而為下列行為:
1、向林三齊及陳翠娥施壓,協助被告曾憲群將原有2台舊有且殘值不高的自動生化分析儀器以捐贈方式留在院內,好讓臺北醫院日後欲採購生化檢驗試劑時,只能向原廠貝克曼公司及其經銷商京鑽公司採購,以變相達成續約之目的,惟院長林水龍僅同意接受1台生化分析儀器之捐贈,以渡過標案重新辦理招標前之空窗期。
2、王炯琅還利用副院長之職權多次向林三齊與陳翠娥施壓,要求渠等與曾憲群協議標案之預算金額,並配合協助讓京鑽公司成為內定得標廠商,林三齊與陳翠娥在王炯琅多次施壓下,僅能按照廠商林滄隆與曾憲群所提供之規格內容製作該標案之規格,並配合於規格中規定「儀器需具備免拔蓋穿刺系統檢體架或自動拔蓋及回蓋系統」,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又貝克曼公司之林滄隆向陳翠娥反應若該標案規格中加入離心機,將會大幅增加曾憲群與林滄隆參與該標案之成本,陳翠娥因顧忌王炯琅的壓力,遂同意林滄隆與曾憲群刪掉該「離心機」之條件來製作規格。
3、因臺北醫院對於重新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採購案並無編列預算,被告王炯琅便同意並指示以醫院管理發展費用(一般署立醫院內通稱為「管發基金」或「管發款項」,下稱管發基金)作為辦理該標案之預算來源,而醫院若需動用管發基金,便需往上陳報醫管會核准後始能動用,黃焜璋因知悉曾憲群於得標後會給予賄款作為感謝,遂同意臺北醫院使用管發基金辦理該標案,被告王炯琅並於99年
11月11日召開第4次裝審會時,同意提撥管發基金購置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
4、臺北醫院於99年11月19日與12月10日分別公開招標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被告曾憲群為使該『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標案順利開標並得標,遂基於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要求鄭力銘所經營之東河公司及陶宗豪所經營之正興公司不為價格競爭,其方式為提供押標金予東河公司之鄭力銘,並向已經失明的鄭力銘借東河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投標外,並指示正興公司陶宗豪去郵局購買匯票並參與該標案協助圍標,該標案於99年11月30日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時,因3家公司之投標資料皆由曾憲群幫忙製作準備,臺北醫院總務室人員郭玲如於審查廠商資格時,發現3家廠商招標文件所附資格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右上角皆有相同之影印機戳記,顯有圍標之嫌,京鑽公司遂遭臺北醫院撤銷得標資格而未得逞,惟曾憲群因早已透過郭秀東及林建發幫忙向黃焜璋關說並期約得標後將給予好處作為感謝,再加上開標前已行賄王炯琅,臺北醫院遂決定僅沒收押標金而不送工程會懲處,讓被告曾憲群日後可以繼續參標,嗣「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均由被告曾憲群得標。因認被告曾憲群、郭秀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
(三)被告李源芳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八)被告李源芳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基隆醫院院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JE99002)」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基隆醫院因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JE99002)」採購案,該標案於99年1月4日開標後,宜德公司以160萬元決標。
乙○○於99年1月11日簽約後,即於同月13日左右,交付20萬元賄賂予李源芳,李源芳即基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萬元之賄賂。
(四)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被告林繼敏係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醫師,被告羅景齡及柯欣榮均係基隆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負責該醫院心臟病醫療業務。緣乙○○與林弘銘承攬基隆醫院由被告林繼敏於92年間開立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該標案營收部分係由廠商及醫院依據一定比例拆帳,故醫院醫師每次執行心導管檢查時,皆須請院內護士或書記將所使用的藥品、耗材項目及醫師執行的技術項目等資料記載在「批價單」上,再由該執行心導管檢查或手術之醫師於該「批價單」上簽名或蓋章以完成驗收認證程序,院內書記再依據「批價單」所載之項目輸入電腦系統後傳到病歷室,經病歷室確認無誤,再將「醫令清單」交與執業醫師簽名或蓋章認證後,病歷室人員再按月依據「醫令清單」向健保局辦理醫療費用申報手續,健保局將核銷費用給付給醫院後,為醫院之收入,醫院對於該收入再依拆帳比例付給得標廠商款項。乙○○與林弘銘所經營之華鵲公司得標前開標案之廠商拆帳比例為69%;乙○○與林弘銘為提高華鵲公司於基隆醫院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使用率,增加華鵲公司之營業收入,乙○○及林弘銘即向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表示會依所收拆帳金額及各醫生執業的能力(即執業技術收入:各醫師從事心導管相關手術及檢查後,可以幫醫院賺到多少健保或病人自負之費用),藉以獎勵金名義(PersonalPerformProfit下稱PPF),提撥約24%~30%之金額予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均知悉依據行政院頒佈的「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公立醫院人員獎勵金係由公立醫療機構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另衛生署於95年9月8日頒佈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其中第3項規定醫師不可接受廠商餽贈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且明知若收取華鵲公司之PPF,將導致華鵲公司將此項佣金支出加入心血管攝影X光機之檢驗成本內,使基隆醫院以較高之價格使用心血管攝影X光機,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1月起至99年8月間止,予以允諾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各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五)被告陳文鍾、溫斯企、乙○○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二)新竹醫院於99年1月12日公開招標「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
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內科主任被告溫斯企提出採購需求。被告乙○○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溫斯企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溫斯企辦公室尋求溫斯企幫忙,又因乙○○認為該標案的預算金額不高,若全部使用渠公司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投標,將導致該標案完全無利潤,乙○○遂與溫斯企洽商,針對標案中電生理監測儀器HemodynamicInformationandRecordingSystem(多頻道生理記錄分析系統)項目的生理記錄分析系統硬體規格、電生理檢查分析系統(HEMO)及生理血液動力分析儀(EP)等器材,被告乙○○仍然會使用美國奇異公司的產品來投標,至於雙向心血管攝影X光機儀器部分,則將以價格較低的飛利浦產品來投標,以減少該標案廠商承作的成本支出,並承諾被告溫斯企若讓被告乙○○經營的德全立公司順利得標,將依照以往之模式,給予被告溫斯企金錢好處作為感謝被告溫斯企護航得標之對價;被告溫斯企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取賄賂之犯意,向被告乙○○表示只要後續製作招標文件及審查規格的心臟科主任 吳志成 沒有意見,便同意被告乙○○可以飛利浦或美國奇異產品來投標,溫斯企果然於提出採購需求時,於所製作(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表」上記載「申請部門:心臟內科、儀器名稱: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希望購買之廠牌:奇異或飛利浦、型式:Biphane+purck
a、製造商國別:美國」等字樣,使得德全立公司成為內定得標廠商。被告溫斯企依據被告乙○○所提供的電生理監測儀器產品資料擬妥辦理該標案之規格後,交由吳志成去提出採購需求,因吳志成為被告溫斯企的下屬,且知悉被告乙○○與溫斯企的關係很好,因此吳志成便依據被告溫斯企交付的規格內容製作招標文件規格,乙○○並於該案投標前,私下前往院長室拜會新上任之院長被告陳文鍾,並向被告陳文鍾表示,渠有意投標該標案,並希望能順利得標,陳文鍾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默許讓該標案由乙○○所經營之公司得標。該標案先後總共開標5次,由德全立公司以3921萬8000元得標並通過驗收後,由乙○○於通過驗收後約1至2個禮拜間某日,至新竹醫院被告陳文鍾之辦公室,交付25萬元予被告陳文鍾,陳文鍾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25萬元之賄款。被告乙○○另於100年2月底左右,至新竹醫院被告溫斯企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溫斯企,作為被告溫斯企違背職務護航德全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宜德公司,應予更正)得標之對價外,並當作日後與被告溫斯企合作之前金,被告溫斯企亦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00萬元賄款。因認被告陳文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溫斯企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六)被告賴榮錦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七)臺北醫院於97年12月10日公開招標「醫療儀器乙批(案號:PTPH-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其中「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及「生理監視器2台」2採購品項係由麻醉科主任范宇平提出採購需求。范宇平於提出採購需求前,賴榮錦即知悉臺北醫院編列相關採購案之預算後,並前往臺北醫院向范宇平推薦渠等經銷的「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產品,范宇平因知悉賴榮錦得標後必定會支付按決標價額一定比例的金錢作為感謝之用之賄賂,竟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依照賴榮錦的建議直接使用渠所提供之規格向總務室提出採購需求,加上當時該「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產品市場上僅淩宇公司一家代理進口,形同賴榮錦的淩宇公司得以成為該標案內定得標廠商之情勢;而賴榮錦向范宇平推薦「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之同時,又詢問范宇平是否需要採購其他儀器,范宇平因鑑於臺北醫院開刀房原有的生理監視器只有3臺附有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ETCO2),范宇平遂向賴榮錦表示欲再添購2台具備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的生理監視器,惟因當年度並未編列該筆採購預算,范宇平遂請賴榮錦向總務室人員探詢有無標案餘款可辦理該生理監視器之採購,經總務室確認尚有標案餘款可供採購並同意後,范宇平便與賴榮錦確認配件數量及模組功能,除請賴榮錦提供相關規格資料外,並由賴榮錦幫忙依據淩宇公司所提供規格內容製作請購單,再交由范宇平核章後,送到總務室辦理後續招標作業,淩宇公司果然於97年12月19日分別以100萬元(同底價)及108萬元(接近底價114萬元)順利得標「生理監視器2台」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惟因賴榮錦於淩宇公司年度決算時發現承作之「生理監視器」利潤不佳,乃與郭秀東商議不依照業界慣例支付賄賂的比例,於淩宇公司年底結算後僅支付10萬元賄賂予范宇平。
另當初范宇平和賴榮錦原本協議前揭採購之生理監視器需附有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ETCO2),但賴榮錦交貨的生理監視器並未附上該功能,惟范宇平已決定由賴榮錦成為內定得標廠商,故范宇平在開標時亦違背其職務,並未實際詳實審查規格,而係交代同科醫師江洽榮在無須審查之情況下,而於規格審查表上全部勾選合格後再簽上范宇平名字以代表通過審查,而斯時且會同驗收的總務室人員對於機器功能並不專業,而范宇平所製作的檢測驗收報告,又係在決標後尚未使用機器前便已製作完成,導致該機器未確實驗收;范宇平於事後使用該生理監視器時才發現與當初協議不同,范宇平遂向賴榮錦反應,賴榮錦向范宇平表示當初採購金額較低,如果提供內建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的生理監視器,淩宇公司會虧本,遂建議范宇平另外開立標案購買「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作為生理監視器的設備擴充以解決問題,又因該「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係生理監視器之擴充設備,僅飛利浦原廠及渠授權廠商淩宇公司始能參標,范宇平為免生理監視器驗收不實之情,事後遭人發現,竟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重複請購「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且完全依照賴榮錦提供的規格於98年間提出「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需求,臺北醫院乃將該採購項目併於98年10月2日公開招標之「醫療儀器乙批(案號:PTPH-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中,淩宇公司於98年10月13日果然以26萬元接近底價(26萬5000元)金額順利得標,賴榮錦便依業界行賄之慣例,準備於該案中核算扣除5%稅金的1成賄款,約計2萬5,000元支付予范宇平;賴榮錦並於99年1月間將前開兩件標案之現金賄款共計12萬5000元裝入信封袋內,並至麻醉科辦公室親自交給范宇平,作為答謝范宇平違背職務護航該標案之對價,范宇平知其來意,承上開同一犯意,自賴榮錦處收受12萬5000元之賄款等語。因認被告賴榮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犯行賄罪。
(七)被告孫盛義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八)桃園醫院於99年4月29日公開招標「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財物類)採購案,因桃園醫院原有的磁振造影掃瞄儀器(MRI)即為同案被告宜德公司所承攬且合約即將到期,擔任院內放射科主任及裝審會成員之被告孫盛義因與宜德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及業務王惠娟熟識,且亦知悉同案被告乙○○於順利得標後,將會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賄賂,加上該標案的採購時間較為緊迫,被告孫盛義遂於提出採購需求前將訊息告知同案被告乙○○與王惠娟,並要求王惠娟立即提供宜德公司符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預算金額的美國奇異GE
1.5TMRI最高規格,以便製作採購規格提出需求,又因辦理1億元以上之巨額採購上簽送審流程較為繁瑣耗時,被告孫盛義遂請王惠娟將報價金額壓低在7000萬至8000萬元左右,該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其他廠商投標而流標,嗣後再於同年5月19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經5月27日開標結果,果然由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同案被告宜德公司以平底價金額7018萬元得標承攬,並於7月13日完成決標公告。被告孫盛義因平時常接受同案被告乙○○招待吃飯及打高爾夫球,且近年來放射科所辦理的忘年會亦常會接受同案被告乙○○之贊助,該標案經同案被告乙○○所營之同案被告宜德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後,同案被告乙○○因分身乏術,便囑託王惠娟幫忙交付8萬元現金答謝被告孫盛義當作出國旅遊之旅費,王惠娟遂於100年2月14日前往高鐵臺中烏日站搭車,並於高鐵臺中烏日站內以第一銀行提款卡分4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現金後裝入黃色信封袋內,直接前往桃園醫院位於院內1樓放射科主任辦公室找被告孫盛義,將該裝有8萬元現金之信封親自交給被告孫盛義,作為答謝被告孫盛義於該標案護航得標之對價,被告孫盛義知來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王惠娟處收受該筆8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孫盛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八)被告李孟儒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三至三五)
1、新竹醫院於95年5月19日公開招標「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50516V)」(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被被告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乙○○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被告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被告李孟儒辦公室尋求李孟儒之幫忙,並以若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於完成驗收後給予被告李孟儒50萬元賄賂,向被告李孟儒行求之。被告李孟儒因對於電腦斷層掃瞄儀等放射科儀器相當嫻熟,於同意乙○○之條件後,竟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宜德公司提供的產品規格為依據,並在不完全綁死該標案規格之情況下,制訂對宜德公司有利的規格,使其他參標廠商在成本及投標金額上無法與宜德公司競爭,利於宜德公司得標,該標案除宜德公司參標外,另有阜豐儀器有限公司、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惟因被告李孟儒已與乙○○達成協議,該標案於95年5月26日開標時,乙○○的宜德公司果然以2930萬元接近底價金額順利得標(底價2944萬)。該標案完成驗收後,乙○○便於自家保險箱中領取5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親自前往被告李孟儒辦公室交付給被告李孟儒,作為感謝被告李孟儒護航之對價,被告李孟儒知其用意後,自乙○○處收受該筆50萬元之賄款。
2、新竹醫院於96年6月29日公開招標「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案號:960628VVV)」(勞務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被告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乙○○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被告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被告李孟儒辦公室尋求被告李孟儒之幫忙,並以若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從該標案新竹醫院每月拆帳給宜德公司之款項中,提撥2%賄賂之方式,向被告李孟儒行求之,因被告李孟儒對該賄賂比例不滿意,乙○○乃向被告李孟儒表示,除於日後每月依據收到新竹醫院的拆帳金額核算2%現金賄賂予被告李孟儒外,並於得標後先行支付7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李孟儒作為感謝被告李孟儒護航的對價,被告李孟儒竟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乙○○之行賄方式,兩人期約既成,乙○○遂請公司員工王惠娟將宜德公司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交給被告李孟儒,用參考該份規格來制定招標文件,利於宜德公司得標,該標案於96年7月25日開標時果然僅有宜德公司投標,宜德公司並以拆帳分配比例醫院35%、廠商65%順利得標(決標金額1766萬1291元),俟96年10月裝機完成驗收後,乙○○便於自家保險箱中領取7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親自前往被告李孟儒辦公室交付給被告李孟儒,作為感謝被告李孟儒護航之對價,被告李孟儒知其來意後,自乙○○收受該筆70萬元之賄賂,惟乙○○行賄被告李孟儒70萬元後,便未再依照先前協議按月給付拆帳金額之2%予被告李孟儒。
3、95年間被告李孟儒開立的「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50516V)」會有維修及更換管球之需要,又因該標案原來已由宜德公司承作,故後續之維修案件或管球等消耗品之採購,皆須由宜德公司來提供,新竹醫院遂於97年6月26日依合約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970625V35)」(財物類)採購案,故該標案於97年8月13日開標,宜德公司順利以同底價金額420萬元得標後,乙○○便於完成驗收後,從家中領取得標金額420萬元的5%,共計21萬元現金裝入紙袋中,親自前往被告李孟儒辦公室交付予被告李孟儒,作為感謝被告李孟儒護航得標之對價,被告李孟儒雖於該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之採購案中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乙○○處收受21萬元之賄款。
因認被告李孟儒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焜璋、陳文鍾之部分訊據被告黃焜璋固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存款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黃琬瑜名義所申辦之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被告陳文鍾固坦認擔任桃園醫院院長期間,京鑽公司就「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提出續約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收受共同被告郭秀東所交付之50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焜璋之部分
1、被告黃焜璋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存款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其女黃琬瑜名義之帳戶等節,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五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自足認定。
2、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即該財物係因重大犯罪所得。
3、被告黃焜璋固經本院認定確有收受共同被告郭秀東所交付之賄賂100萬元,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收受之時間點依共同被告郭秀東、曾憲群之供述,乃指係在「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後,另參以被告陳文鍾之供述,應係在桃園醫院98年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投票後不久,即98年8月間被告黃焜璋才收受10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焜璋於98年5月14日所存入之款項係因重大犯罪所得等節,即失所附麗,自無從認被告黃焜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陳文鍾之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秀東於偵查中供述:曾憲群曾與我討論到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上有困難,我有就續約程序提供意見給他,建議曾憲群與使用單位溝通,98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京鑽公司位於桃園醫院綜合大樓四樓的辨公室內,曾憲群有託我轉交東西給陳文鍾,當天我先到桃園醫院綜合大樓四樓京鑽公司辨公室找曾憲群聊天,我提到等一下會過去找陳文鍾討論年度預算及剩餘款的事情,曾憲群說有東西想請我轉交給陳文鍾,就從辨公桌旁拿出一個紙袋,裡面裝著一瓶進口洋酒,我沒有多問就直接接過手,接著我就到桃園醫院的舊行政大樓找陳文鍾,並將曾憲群的洋酒禮盒放在陳文鍾的辦公桌下面,並對陳文鍾說是京鑽公司曾憲群請我轉交的東西,陳文鍾不悅的說,為什麼曾憲群事情要你來做,我解釋說因為曾憲群跟我滿熟的,當下我也不敢再多說曾憲群的事情,陳文鍾有交代曾憲群的事情由曾憲群自己來講。我沒有問曾憲群裡面裝什麼,但直覺上是還有其他束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二第327至32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申請續約前,曾憲群提到續約有問題,是分數高標低標,京鑽公司被評為70幾分或80出頭,醫院告知不能續約,過程中,因曾憲群拜託所以有找被告陳文鍾,而該年度我剛好有另一個生理監視器的標案,當天中午之前要去找陳文鍾,禮貌性向院長即陳文鍾打招呼,並提及此事,曾憲群知道後,就直接拿一袋大袋的東西,請我轉交被告陳文鍾,看續約時可否多幫忙,當天我到第一件事就直接將袋子放在陳文鍾桌子下,說這是曾憲群請我帶來的,因為快續約了,還來不及講第二句話,被告陳文鍾就直接說:「為什麼曾憲群的事情由你來講」,並要求不要再提曾憲群的事,我就不敢再講,曾憲群後來有說裡面有50萬元跟酒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86至205頁背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憲群於偵查中供述:98年4至6月間,有把50萬元放在洋酒禮盒下面拿給郭秀東,因為郭秀東建議送錢給被告陳文鍾,說這樣對續約比較好,當時是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接近續約時,這筆錢是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四樓京鑽公司辦公室交給郭秀東,此期間我有為了該案續約去找陳文鍾,請陳文鍾支持京鑽公司續約「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一第301頁、100年度偵字第8564卷二第218頁、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於98年11月到期,因投資設備,到期前想繼續申請續約,當時續約有問題,因為合作四年期間,每年都會對廠商評分,要達到80分的續約標準才可續約,但是用平均四年還是用最後一年的分數,醫院在考慮,這時候我去問總務室承辦人才知道,因為能不能續約桃園醫院都要回復給京鑽公司。我有請郭秀東幫忙找人處理可否續約,時間點不太確定,我自94年台北醫院生化儀案件,每月給郭秀東5萬元,郭秀東告訴我要拿50萬給陳文鍾,對日後續約比較有幫助,我確實在桃園醫院辦公室內,有拿50萬元給郭秀東,轉交與陳文鍾,我有告訴劉欽文因為想要跟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而付錢給被告黃焜璋、陳文鍾。99年2月7日下午5時45分
38秒的譯文,劉欽文提到標完還給黃焜璋100,陳文鍾本來30變50,就是對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給被告黃焜璋與陳文鍾的錢。每次桃園醫院評分分數都有用書面通知京鑽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49至179頁)。
3、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亦即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文鍾涉犯前揭犯行,雖以共同被告郭秀東、曾憲群之供述外,另以監聽譯文等為補強證據,然交付賄賂予被告陳文鍾時,僅共同被告郭秀東在場,而依共同被告郭秀東之供述,與被告陳文鍾僅係泛泛之交,而收受賄賂乃係重罪,被告陳文鍾是否有可能在此情下,收受共同被告郭秀東所交付之賄賂,已非無疑,而共同被告曾憲群之供述,僅得證明係交付50萬元予共同被告郭秀東,尚無從證明共同被告郭秀東確曾交付予被告陳文鍾,而監聽譯文所載,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文鍾犯罪時間後,而對話人亦非實際交付賄賂之共同被告郭秀東,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共同被告曾憲群曾向他人敘及交付50萬元與被告陳文鍾已,然從「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過程中,因是否得與京鑽公司續約發生爭議,最後被告陳文鍾於98年8月26日以該案爭議頗多,且具時效性,參酌政風意見,批示重新招標等節觀之,倘被告陳文鍾真收受賄賂,何需此舉,是以,本院就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陳文鍾有收受共同被告郭秀東所交付之50萬元賄賂等節獲確信心證,自難認定被告陳文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桃園醫院後續所辦理「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勞務類)採購案,被告陳文鍾亦無何犯行自明。
三、被告郭秀東、曾憲群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訊據被告曾憲群、被告郭秀東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王炯琅,作為「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之對價等節。經查:有關被告王炯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王炯琅所涉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曾憲群、被告郭秀東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已失所附麗,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曾憲群、郭秀東行為時尚無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曾憲群、被告郭秀東有何犯行。
四、被告李源芳之部分訊據被告李源芳固坦任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擔任基隆醫院院長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未曾收受乙○○所交付之20萬元等語。經查:
(一)除被告李源芳有無收受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交付20萬元之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李源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蘇寶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JE99002)」採購卷扣案可佐,另有基隆醫院93年8月18日令、97年8月1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100年7月12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2月6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2年2月25日基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2月6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查,已足憑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一(一)所指被告李源芳之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包含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蘇寶心之證述,依前開規定,共同被告乙○○、證人蘇寶心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則共同被告乙○○與證人蘇寶心此部分之供述,因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庸就證明力部分加以說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宜德公司有以160萬元標得99年度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採購案」,簽約日期是99年1月11日,簽約之後約一週內,就將該管球交給基隆醫院使用,於99年1月13日上午到基隆醫院院長辦公室,交20萬元給李源芳,我跟李源芳說謝謝幫忙拿到前揭案件,蘇寶心電子帳冊內所記載「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YEN-FUNG」,時間不符應該是記載錯誤,但1月13日跟標案時間接近的,該時間應該正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JE99002)」採購案因係限制性招標,招標前沒去找過被告李源芳,該標案由宜德公司得標於99年1月11日簽約,簽約後我有給被告李源芳錢,感謝被告李源芳讓該標案得標,交錢時有向被告李源芳說謝謝讓管球案得標,被告李源芳拿錢後也沒說什麼,蘇寶心帳冊記載是我告知蘇寶心數目多少、人名有誰,蘇寶心習慣用英文記,日期是蘇寶心自己記載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八卷(二)第133至第136頁、第140頁)。
(四)證人蘇寶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李源芳,所記載之帳冊是乙○○放在家中保險箱現金狀況的帳冊,我跟乙○○都有權可以處理,沒有經過我就是沒有經過我,但會不會記帳,是乙○○要我記的,乙○○要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233至242頁的內帳,確實與當時製作的原始內帳相符,第237頁有記載「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YEN-FUNG」,時間是否記錯我不知道,有關扣案電腦的檔案與我做的帳不一樣,指的是有貼一些東西上去,所以不一樣,不是指內容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八卷(二)第198頁、第205至211頁)。
(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扣案電腦由蘇寶心所製作之帳冊,確實有記載「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YEN-FUNG」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八卷二第218頁背面)。
(六)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亦即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源芳涉犯前揭犯行,雖以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外,另以蘇寶心之證述及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監聽譯文等為補強證據,然蘇寶心之電腦帳冊所記載之時間,與乙○○供述所交付款項之時間,已有1年之落差,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蘇寶心所製作之帳冊記載「2011年1月13日支出20萬元,SHU-GI;LEE,YEN-FUNG」,本院認僅可證明係乙○○自家中保險箱提領20萬元係告知蘇寶心記載上情,然時間方面已有前述之差距,已有前揭瑕疵可指,另公訴人另以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然監聽譯文所示之時間為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16分(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八卷二第60頁),此部分監聽譯文所指,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源芳與乙○○有關本案之供述,亦難認定被告李源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之部分訊據被告林繼敏固坦認於92年至99年間擔任基隆醫院主任醫師等職,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詞;訊據被告羅景齡、柯欣榮均坦認擔任基隆醫院主治醫師,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執行心導管之執行及檢查,對基隆醫院、病人均係有利,沒有損害基隆醫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繼敏係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醫師兼科主任;被告柯欣榮自95年3月
16日至96年5月31日止擔任基隆醫院聘用住院醫師,自96年6月1日至101年1月1日止,擔任基隆醫院醫師;被告羅景齡自96年7月2日至97年10月31日止,擔任基隆醫院約用主治醫師,97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擔任基隆醫院聘用住院醫師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2月25日基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卷二第128至129頁),自足認定。
(二)基隆醫院招標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係由華鵲公司得標,基隆醫院與華鵲公司於91年8月2日簽訂合約,依合約書第4條所訂合約期限,自92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共計8年,而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華鵲公司係由林弘銘與基隆醫院人員借洽上開採購案等節,業據證人乙○○、林弘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卷二第86頁、第113頁背面、第115至
116頁),另有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卷一第189至191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羅景齡、柯欣榮確有收受林弘銘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PPF,而附表二所示PPF之數額,係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合約書內第陸、收費標準及報酬約定條款二、報酬分配內,自華鵲公司所收取總收入69%中之30%等節,亦據被告羅景齡、柯欣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第81至84頁、第95至98頁;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卷二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弘銘、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120至123頁、第155頁背面156頁;同卷卷四第173至17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三第508頁;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卷二第第88至89頁、第107背面至108頁),復有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卷一第189至191頁),亦足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柯欣榮就附表96年9月所收取之PPF為6萬1218元,然證人林弘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3至20頁中,有關被告柯欣榮96年9月間,實付生產力欄記載6萬1218,因該部分未報薪資所得,所以有跟醫師協調,需扣該部分的稅,所以有給付的應是5萬8157元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十卷二第9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林繼敏雖辯稱未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云云。然查:
1、證人林弘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92年間因SARS緣故,所以華鵲公司經營不理想,至93年時有較好營運,遂自93年1月間起,華鵲公司主動向醫師提出給予PPF,當時哥哥乙○○授權與基隆醫院醫師談,一開始找被告林繼敏,後找被告柯欣榮、羅景齡,93年初向被告林繼敏表示,因華鵲公司之前承作私立東元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時,依照慣例都會給醫師華鵲公司所獲得執業收入32%,作為醫師執業獎金,華鵲公司承作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拆帳比例為基隆醫院31%、華鵲公司69%,所以用醫師執業暨數收入乘上華鵲公司拆帳比例後,再乘上30%,被告林繼敏聽完後並未表示不好,所以我就請華鵲公司員工幫我計算醫師當月的PPF,從
93年1月開始至99年8月,由我每月或累積數月,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林繼敏,同時表示是哪幾個月的PPF,被告林繼敏就會直接收下。扣案筆記本中所記載「17.請麗萍算署基12月份PPF」,麗萍是華鵲公司前會計,PPF是指醫師在執行手術或檢查時,華鵲公司會自醫療收入中,按比例提撥回饋醫師,每個月結算,每月約給付林繼敏醫師10萬元上下不等,有多有少,這要看每個醫師該月用這項設備的次數或人次決定,都是自己親送現金給被告林繼敏親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172頁、同卷四第173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華鵲公司標得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後,才認識被告林繼敏,僅有業務往來,並無私交或仇怨,100年度他字1507號卷一第37頁紀錄,是自己填載的筆記內容,其中「請麗萍算署基12月份PPF」,麗萍是華鵲公司、宜德公司、風宇公司共用的前會計,意思是算基隆醫院醫生的PPF,PPF是計算醫師作技術檢查,提撥給醫師的獎金,計算方式是華鵲公司跟醫院拆帳後,就技術費部分提撥3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3至20頁所載,是華鵲公司小姐製作,紀錄時間就是上面所陳列的時間,就是按照技術費乘以相關比例支付給醫生的PPF費用,確實有在上開表格時間支付如表格所記載之費用給被告林繼敏、柯欣榮、羅景齡(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卷二第第86背面至88頁背面)。
2、證人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華鵲公司承攬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8年合約期間,均會給予使用單位醫師及主任林繼敏PPF的款項;所經營的宜德公司等五家公司有支付PPF給醫生,是逐月依照健保局的醫師技術費25%至35%不等計算,先提撥在公司內,由弟弟林弘銘和 林麗姬 負責發放,知道基隆醫院的被告林繼敏、柯欣榮有拿PPF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120至124頁;同卷四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被告林繼敏、柯欣榮、羅景齡,跟林繼敏比較熟,係自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後才認識林繼敏,有因為此採購案給被告林繼敏、柯欣榮、羅景齡PPF款項,錢係弟弟林弘銘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3頁至20頁的基隆醫院導管醫師醫療處置總表,是華鵲公司製作記載支付給被告林繼敏、柯欣榮、羅景齡PPF之費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卷二第106頁背面至108頁)。
3、證人即乙○○之姊姊林麗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擔任宜德公司、華鵲公司、風宇公司總務工作,98年起,乙○○曾將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交予我後,指示我拿給基隆醫院林繼敏醫師,其中林繼敏各拿約2、3次,最近一次是99年11月間,乙○○要我拿裝有現金並用膠帶封好的牛皮紙信封袋給林繼敏,我先以電話和林繼敏約在臺北市市○路碰面,我自行開車前往,林繼敏是步行到我車內拿裝有現金的信封袋,這些錢就是俗稱的PPF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131頁至132頁背面、第145至146頁)
4、綜合上述證人林弘銘、乙○○、林麗姬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柯欣榮、羅景齡之供述,再參酌扣案筆記本、PPF獎利金回扣帳冊光碟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12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第100至103頁),可知華鵲公司於承攬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8年合約期間,確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被告林繼敏等情無訛,且扣案筆記簿、PPF獎利金回扣帳冊光碟資料均非臨時製作,證人林弘銘、乙○○、林麗姬與被告林繼敏亦無仇怨,亦無誣陷被告林繼敏之動機,再從同案被告柯欣榮、羅景齡之供述,可知被告柯欣榮、羅景齡係執行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之醫師,亦定期收受林弘銘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PPF獎勵金,在此情形下,華鵲公司為提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
000)之業績及日後與基隆醫院相關採購案件之順暢進行,怎可能會獨漏身為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之被告林繼敏,顯見被告林繼敏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實足認定,被告林繼敏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經查:
1、基隆醫院與華鵲公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合約書第五條權利及義務條款內,第四項乙方(即華鵲公司)義務之第(七)款訂定:
「乙方應隨時保持心血管攝影X光機及其相關設備於可用狀
態,並供給血管攝影X光機所需且符合操作醫師使用之全部耗材」。上開合約書第陸條、收費標準及報酬訂定如下:
「一、收費標準:為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所列心導管檢查(一、二側)含冠狀動脈攝影費,所有病患一律由甲方先行收費。
(一)自費病人,比照健保給付金額標準計收;若病患要求其他非保險服務項目時,仍比照甲方收費標準辦理,其收入依合約規定比例分配甲乙方。
(二)健保病人,依健保給付金額計收,若病患要求其他非保險服務項目時,仍比照甲方收費標準辦理,其收入依合約規定比例分配甲乙方。
二、報酬分配:每月病患之血管攝影收入,甲方按總收入給付收取31%,乙方收取69%。
※總收入之定義分二部分:1、DRG申報總額(內含耗材)
2、非DRG部分(其他血管攝影技術費+耗材)」。
2、證人林弘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合約書之內容證稱:基隆醫院不會因華鵲公司提撥PPF予醫師而影響收入,醫院才是最大受益者,營運良好時,醫院無需負擔耗材及相關費用,華鵲公司需要負擔耗材費用,營運良好時,基隆醫院與華鵲公司都好,醫院也不會受到損害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卷二第96頁背面至9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基隆醫院除負擔場地及水電外,其餘就由華鵲公司負擔,剛開始業務推廣不順利,因為是高風險手術,所以在私人醫院,都會給醫生PPF,用意是有醫療糾紛時可以處理,且因高風險,讓醫生執行時,要各盡所能,在公立醫院醫生薪水有上限,執行心導管手術又有風險,所以量很少。後因知道新光醫院、奇美醫院導管室經營模式都是如此,才想提供PPF給醫生,鼓勵醫生多做心導管手術,因有固定成本,若數量多,成本就多攤回來,在期間內,做心導管手術需提供病歷、照片予健保局看,不然就不能申報,而且風險高,不能隨便做心導管手術,所謂PPF是醫生執行獎金,華鵲公司只是套用該名詞,華鵲公司給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附表PPF不會傷害到基隆醫院的利益,因為簽署合約時華鵲公司是拿總收入69%,華鵲公司是拿收取69%的錢再給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心導管室使用次數、頻率提高,對醫院而言,憑健保給付申報就可以拿31%,所以基隆醫院健保費申請更多,基隆醫院只有獲利,且基隆醫院只有提供場地及原本需支出的水電,在訂約之前,並未考慮到PPF,交付PPF與醫院拆帳比例無關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卷二第108頁反面至114頁)。
3、依證人林弘銘、乙○○前開證述及參照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合約書,有關給付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如附表所示之PP
F,乃係自華鵲公司依前開合約書所收取總收入69%提撥,自與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所服務之基隆醫院無涉,再依照上開合約書第陸條,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執行基隆醫院心導管手術次數越多,則基隆醫院所領取之利益越多,亦不因此而使華鵲公司將所支出之PPF加入心血管攝影X光機之檢驗成本中,已難認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收取附表二所示PPF對基隆醫院有何事實上之損害及不法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收取華鵲公司支付之PPF,將使華鵲公司將此佣金加入心血管攝影X光機之檢驗成本中等詞,即失所據,不足採信。
(五)公訴人雖以行政院頒布「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認獎勵金係由公立醫療機構在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且行政院衛生署頒布「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第3項明訂醫師不可接受廠商餽贈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認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規定僅係行政規範,已無法作為認定觸犯刑事法律之依據,雖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收取附表所示PPF確有違「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然此係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之行政責任,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本院尚不得以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三人違反前揭規範而律以刑責,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六、被告陳文鍾、溫斯企、乙○○之部分訊據被告陳文鍾固坦認擔任新竹醫院院長時,新竹醫院有公開招標「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收受乙○○交付之20萬元等語;訊據被告溫斯企固坦認收受乙○○交付之100萬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無違背職務,且收受100萬元非職務相關行為之對價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溫斯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100萬元為安家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文鍾擔任新竹醫院院長時,新竹醫院確於99年1月12日公開招標「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而上開採購案確由被告溫斯企所提出採購需求,並交付規格予吳志成,由吳志成提出,嗣該採購案驗收通過後,被告溫斯企收受乙○○所交付之1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文鍾、溫斯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卷扣案可佐,並有新竹醫院102年2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3月1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務任職資料、職務說明書一覽表、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號令、89年7月5日89衛署中字第0000000號令、(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二卷二第190至191背面、第192頁背面、第193-5頁至193-6頁),自足認定。
(二)有關被告溫斯企及被告乙○○之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乃係由被告溫斯企認有請購之必要而提出申請,而由心臟科主任吳志成依被告溫斯企交付之規格提出並審核等節,此有「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卷扣案可佐,依前說明,被告溫斯企就此標案僅係最前端申請採購之人,且吳志成提出採購案規格之前,縱係依被告溫斯企所交付之規格而提出,提出者之名義仍為「吳志成」,尚無法以此反推論係由被告溫斯企擔任此部分之規格提出者,可證被告溫斯企就「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實質上無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亦無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情況,自難認為前揭所定之「授權公務員」,縱被告溫斯企有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100萬元,亦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無涉,自難認被告溫斯企涉犯何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甚明。而公訴意指所指被告乙○○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係對被告溫斯企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如前所述,本院既認被告溫斯企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而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被告乙○○即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之可能,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責相繩。
(三)有關被告陳文鍾之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詢時供述:被告陳文鍾擔任新竹醫院院長期間,德全立公司曾於得標「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因開標規格是由使用單位(心臟科)所提出,所以我就禮貌性地拜訪陳文鍾,並向陳文鍾表示我有意願投標,得標後,我於100年1、2月間(我記得是農曆過年之前),至新竹醫院院長室交20萬元給被告陳文鍾,表示「感謝」上開採購案之協助,沒說什麼就收下(見100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五第1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給被告陳文鍾錢,一筆是給忘年會、另一筆是給他女兒的結婚紅包,另一半是贊助他演講,希望他能講我們的機器,另一筆20幾萬是因為我標了一台心導管X光機,為了感謝院長即被告陳文鍾,就拿到新竹的辦公室給被告陳文鍾,當時有去拜訪被告陳文鍾,告知該案成本很高,希望院長能夠體諒,希望被告陳文鍾在底價方面不要殺太多,但我沒有講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122至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招標時,只有一次是禮貌性拜訪被告陳文鍾,告知有興趣參標,請被告陳文鍾多幫忙,就是消極不要阻礙,被告陳文鍾聽完沒什麼反應,大概在驗收完畢後,在新竹醫院院長辦公室給被告陳文鍾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4至7頁背面)。
(四)證人蘇寶心於本院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公司業務資金及需求,會交代我協助從平日存放在家中的現金款項下,協助籌措,並告訴我各筆款項如何登載,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228頁所登載支出,時間是從100年2月2日至100年2月28日總共12筆,照帳目上,是從家裡支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47背面至50頁)。
(五)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亦即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文鍾涉犯前揭犯行,雖以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且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內,同時段有記載關於乙○○交予被告溫斯企、被告周明賢之款項,卻獨漏乙○○交付予被告陳文鍾之20萬元,則被告乙○○是否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陳文鍾,已非無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文鍾收受20萬元之部分,缺乏補強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文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之犯行。
七、被告賴榮錦之部分訊據被告賴榮錦固坦認經營淩宇公司,並有事實欄所載時間,投標事實欄所載由被告范宇平負責之採購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確有依照規格提出,並無虛偽驗收等語。經查:有關共同被告范宇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共同被告范宇平所涉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指被告賴榮錦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已失所附麗,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賴榮錦行為時尚無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賴榮錦有何犯行。
八、被告孫盛義之部分訊據被告孫盛義固坦認係桃園醫院放射科主任兼醫師,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收受王惠娟所交付之8萬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王惠娟交付之8萬元用途是贊助旅遊費用,但我已用刷卡支付旅遊費用,事後沒有成行,旅行社也將刷卡款項退還給宜德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孫盛義於96年5月2日至100年3月26日止,擔任桃園醫院醫師兼放射線科科主任,又科主任工作項目及職掌如下:
1、科主任工作項目:
一、綜理放射線科醫療暨行政業務;二、門(急)診住院病患診療;三、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四、出席院內、外各種重要會議;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2、科主任之工作權責:
一、在法律規定及院長、副院長重點監督下綜理科務;二、指導監督所屬各級醫師(醫技人員)醫療服務及學術研究工作;三、策劃推展本科業務及執行業務時會同有關科室協調與配合;四、執行職務需就業務發展、病患權益、民眾保健作通盤考量,如有疏忽情勢將嚴重影響病患健康及本院信譽。
有桃園醫院98年7月30日桃醫人字第000000000號函、銓敘部98年8月12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銓敘部10
0年4月20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醫院科主任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281頁至283頁),自足認定。
(二)桃園醫院於99年4月28日公開招標「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財物類)採購案,係因桃園醫院於89年間,與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簽定「核磁共振掃描儀共同經營合作案」於99年7月31日到期,遂由三豐公司於99年1月18日詢問桃園醫院是否願意續約,經被告孫盛義於99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以會辦單位名義載明「放射科重新招標之準備及確認工作仍進行中」,桃園醫院遂於99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在行政大樓第二會議室,舉行核磁共振掃描器合作案評估會議,出席人員有被告孫盛義,由時任放射線科主任即被告孫盛義在該次會議發表「磁振造影機(MR)合作計畫合約期滿後評估報告」,該會議決議因無預算,現用儀器已使用近十年(即使更換老舊零件仍難以提升影像品質)、其他署立醫院幾乎均用合作案方式進行(僅署苗自行採購)以及從財務角度分析(以八年期間比較自行採購與合作間之成本及盈餘),本案合約期滿後,仍以重新招標簽訂合作計畫為佳,並由時任放射線科主任即被告孫盛義以會辦單位之名義,於99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核章。被告孫盛義於99年3月31日提出「放射線科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效益評估自購與合作比較分析報告」,另填載機關辦理財物採購前自我檢核表(即本案「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被告孫盛義另提出「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契約書、規格書後,於99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以承辦單位名義,在「公告金額以上未達鉅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上用印,桃園醫院即於99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行政大樓二樓會議室,由鍾元強擔任召集人,舉行「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就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決議將被告孫盛義前揭所提出之合約年限改為8年,後續擴充2年,並修正契約書,桃園醫院即由總務科員 黃素琴 於99年4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公告金額以上招標方式採購簽上載明「依99年4月14日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決議辦理」,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招標作業,經簽核後,桃園醫院於99年4月28日公開招標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被告孫盛義於99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以請購單位之名義,填載預估價格後,再由桃園醫院院長於99年5月12日下午3時35分核定底價。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於99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在桃園醫院醫療大樓14樓開標室開標,因當日開標僅同案被告宜德公司投標未達3家,而當場流標,因舊有合約於99年7月31日屆滿,桃園醫院即於99年5月17日下午辦理第二次上網公告,訂99年5月27日上午9時開標。於99年5月27日上午9時,在醫療大樓14樓開標室開標時,經第三次比(減)價,由同案被告宜德公司依底價承作(廠商分配比率63.8%)得標,被告孫盛義分別於99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99年9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會辦單位放射線科名義表示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儀器配件安裝事宜,被告孫盛義於99年9月29日至10月27日間,就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壹組為試車,並載明「試車情形,自安裝完成日(9/29)起,經操作人員接受教育訓練,由簡易至高難度之功能測試已進行兩佰例病患之檢查;試車結果:在持續改進及熟練下,一切照預定規劃進行,相關週邊環境也已完成建置」,另在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桃園醫院交貨紀錄上,以使用單位代表名義勾選合格,桃園醫院總務室即於99年10月27日上簽指派主驗人辦理驗收,於99年11月4日在放射線科(磁振造影室)驗收合格等節,有三豐公司99年1月18日(99)三豐影字第4號函、「磁振造影機(MR)合作計畫合約期滿後評估報告」、核磁共振掃描器合作案評估會議紀錄、放射線科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效益評估自購與合作比較分析報告、機關辦理財物採購前自我檢核表、「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契約書、規格書、99年3月31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鉅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99年4月21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鉅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公開招標公告、桃園醫院99年度使用單位採購金額預估表、桃園醫院招標購置預定底價表、核派主持人簽、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廠商簽名表、桃園醫院流標紀錄、99年5月17日流標簽、新增招標公告、99年5月27日開標決標簽、桃園醫院99年5月27日上午9時開標決標紀錄、便簽、宜德公司99年9月6日(99)宜德北字第75字號函、桃園醫院試車報告單、桃園醫院交貨紀錄、總務室99年10月27日簽、桃園醫院99年11月4日驗收紀錄、總務室99年11月9日簽各1件在卷可查(見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採購卷),亦足認定。公訴意旨認桃園醫院原有磁振造影掃描儀器
(MRI)為同案被告宜德公司所承攬,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誤會。
(三)被告孫盛義應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桃園醫院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辦理之採購過程,被告孫盛義先於前揭所示之時間、地點,名義以會辦單位、承辦單位或使用單位,分別用印、表示意見,並於「採購督導小組會議」,以會辦單為名義表示意見,且桃園醫院決定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乃係依「採購督導小組會議」之決議,被告孫盛義甚以請購單位之名義,填載預估價格後,再由桃園醫院院長於99年5月12日下午3時35分核定底價,又於安裝過程中,以會辦單位放射線科名義表示相關事宜,另就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壹組為試車,並載明相關意見,又於桃園醫院交貨紀錄上,以使用單位代表名義勾選合格,再再顯示被告孫盛義就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採購經過,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孫盛義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四)被告孫盛義確於100年2月14日,在桃園醫院辦公室內,收受王惠娟交付8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孫盛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155頁背面),核與證人乙○○、王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221頁、第240頁背面),自足認定。
(五)被告孫盛義收受8萬元款項非屬對價關係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各種名義為不正利益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固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監聽譯文內的對話,是因為有邀請被告孫盛義一起去峇里島打球,但被告孫盛義財務比較拮据,一直都沒有答應要去,我就交代王惠娟拿旅費給被告孫盛義,為何提到顯影劑,是希望醫院可以多用顯影劑,我跟被告孫盛義講過,如果顯影劑有用的話,將從利潤中,提供一定比例給科使用,我都沒給,因王惠娟要到桃園醫院,我才提及此事,打球的旅費與「顯影劑」是不一樣的事情,因為王惠娟要去桃園醫院,我就想先拿8萬元給被告孫盛義,「顯影劑」是因之前有說,若有使用「顯影劑」,將發送獎金,監聽譯文中所說的「劑的」是指「顯影劑」,7萬6990元是旅費,後來未成行是因為被搜索,後來旅行社有退費,被告孫盛義刷卡的退費我也沒有給被告孫盛義,等於相抵,我沒有因為「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給被告孫盛義現金或其他利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220至227頁)。
3、證人王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中,所述旅費要先給被告孫盛義,是因為有邀請被告孫盛義要不要一起去峇里島打球,監聽譯文中我說「我只拿過一次」是指「顯影劑」的錢,是拿給被告孫盛義,譯文中所說7萬6990元是指旅費,我確實有在被告孫盛義桃園醫院辦公室內,交8萬元給被告孫盛義,當時告訴被告孫盛義說這是洽洽(即同案被告乙○○)要贊助的旅費,被告孫盛義沒有回答,8萬元與「顯影劑」及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238至243頁背面)。
4、公訴人於偵查中對共同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法院許可後實施通訊監察,共同被告乙○○與王惠娟於100年2月14日上午9時57分之通話內容,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實施勘驗後,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197至198頁):
對話人:A(代表王惠娟);B(代表共同被告乙○○)
A:沒有,我還是要先去署桃,因為我有幫那個孫主任買東西。
B:喔,這樣喔。
A:對,而且我那個旅費要先給他。
B:喔,好。
A:因為他那天在跟我講。
B:喔喔,他知道你某某啦。
A:嘿阿,他可能比較窮吧。
B:那真的,他太太不在,又帶2個小孩。
A:對阿,而且我東西都買了,我想說,而且我這個月搞不好我就不會再去找他了。
B:沒有啦,因為有一件事情,我想第一個忘記跟你講了,那個顯影劑的,你好像都沒有算給他喔?
A:他對你弄得啊,啊以前都是你拿的啊,我沒有拿啊。
B:我也都忘記。
A:我只拿過一次啊。
B:我也忘掉了,以後要記得,那他那個劑的現在大概多少?
A:他是76990啦,啊你就給他,你要給他多少?
B:整數啦。
A:8嗎?
B:對啦。
A:那我今天就先給他8囉。
B:那以後他如果要什麼零用,我們再拿給他好了啦,這樣就好了啦。
A:OK,好好好。
B:...我拿到皮包我就過去了。
A:好,反正我就先去,他叫你下午,你就在附近吃個東西就好。
從證人乙○○、王惠娟之前揭證述與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告孫盛義與王惠娟對談中,均未提及「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對談中反而是針對旅費或「顯影劑」相互討論,則同案被告乙○○指示王惠娟交付與被告孫盛義8萬元,應屬旅費或是有關「顯影劑」之費用,與本案「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並無關連,應可認定,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盛義所收受8萬元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即失所據,自難遽認被告孫盛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九、被告李孟儒之部分訊據被告李孟儒固坦認於公訴意旨一(五)所指之時間,任職於新竹醫院擔任醫師兼放射線科主任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曾收受共同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一(五)所指被告李孟儒之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供述證據,係共同被告乙○○之供述,依前開規定,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則共同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因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庸就證明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被告李孟儒於92年3月12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新竹醫院醫師兼放射線科主任,工作職掌有督導科內行政作業、執行各項特殊檢查、各項檢查判讀、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辦理公訴意旨一(三)所指標案之規格審查及驗收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李孟儒於調詢時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二第223頁背面),有新竹醫院102年2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2年3月1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2日署授中字第000000000號派令及新竹醫院人事資料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300頁、第306至308頁、第313頁),另有新竹醫院「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卷、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乳房攝影業務明細、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扣卷、新竹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採扣卷在卷可查(置於扣押物品),亦足認定。
(三)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宜德公司於95年間有標得衛生署新竹醫院「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案號950516V)採購案,因新竹醫院舊電腦斷層掃瞄儀也是美商奇異公司的產品,我找被告李孟儒討論,被告李孟儒說會收集各家規格資料定規格,等規格開出來之後,因宜德公司機器較新,且醫院預算不高,公司利潤也不高,所以我事後才拿約50萬元給被告李孟儒,時間大約是95年10至12月間驗收完後,地點是醫院,謝謝被告李孟儒支持公司機器;宜德公司也有標得衛生署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案號960628VVV),在得標後,我告知被告李孟儒因使用這部機器照顧病人很辛苦,要給被告李孟儒獎慰,希望被告李孟儒可多支持公司產品,我會一筆打報告的費用,也就是前置金,後來等該機器上線運轉後,見病患使用人數增加到200至300人,就在96年11至12月間,到新竹醫院拿70萬元給被告李孟儒,宜德公司就「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沒有交付2%獎勵金;宜德公司有在97年8月13日以420萬元標新竹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97065),該案是限制性開標,我在決標驗收款入款後二週內,大約97年10至11月間,在新竹醫院將21萬元交給被告李孟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61至162頁);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宜德公司標得新竹醫院「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000000V)採購案前,曾至被告李孟儒新竹醫院辦公室拜訪,告知若宜德公司得標,將會給被告李孟儒50萬元,採購案驗收完畢後,單獨至新竹醫院放射線科被告李孟儒辦公室,交付50萬元給被告李孟儒,感謝被告李孟儒的幫忙,被告李孟儒有收下50萬元;宜德公司有標得衛生署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000000VVV),我告知被告李孟儒如果宜德公司可承作該標案,因為打報告要付出被告李孟儒額外的時間,所以可給被告李孟儒報告費70萬元,該案得標後,我在新竹醫院被告李孟儒辦公室內,有給被告李孟儒70萬元,交付時有說這是報告費,被告李孟儒也有收下,此標案並無給被告李孟儒2%獎勵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時,因為案件很多記錯了;宜德公司有以420萬元標新竹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97065),該案是限制性開標,事後得標驗收完成後,有從家中領21萬元,在新竹醫院交被告李孟儒收下,當時有提到是因管球案交付的回饋等語(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33頁背面、第236至239頁、第241至242)。
(四)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亦即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孟儒涉犯前揭一(五)所述之犯行,除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外,並無何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共犯單一證據而認被告李孟儒有公訴意指一(五)所指之犯行自明。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前揭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前揭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前揭被告等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之部分公訴人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案件,就被告孫盛義、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所涉本判決無罪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本院既認被告孫盛義、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就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八之部分均為無罪,就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自無從此併辦部分予以處理,此部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編號│事實│宣告刑│備註│├──┼─────┼───────────────┼─────┤│一│事實欄一之│黃焜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部分│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事實五││││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事實欄二之│黃焜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部分│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事實六││││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王炯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曾憲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京鑽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三│事實欄三之│黃焜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部分│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事實七││││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源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繼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弘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拾萬元。│││││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四│事實欄四之│李源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部分│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事實九││││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繼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林弘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五│事實欄十(│莊子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一)之部分│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事實三十││││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六│事實欄十(│莊子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起訴書犯罪│││二)之部分│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事實三十一││││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中之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剩餘新臺幣伍萬元應│││││予沒收。│││││賴榮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秀│││││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淩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七│事實欄十二│李孟儒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一)之部│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事實三六│││分│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佰貳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事實欄十二│李孟儒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起訴書犯罪│││(二)之部│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事實三七│││分│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 陸百伍 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事實欄十三│郭秀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起訴書犯罪│││(一)之部│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事實二十│││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十│事實欄十三│郭秀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起訴書犯罪│││(二)之部│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事實二一│││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十一│事實欄十三│郭秀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起訴書犯罪│││(三)之部│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事實二三│││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十二│事實欄十三│郭秀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起訴書犯罪│││(四)之部│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事實二五│││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十三│事實欄十三│郭秀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101年度偵│││(五)之部│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字第4753至│││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756號追加││││算壹日。│起訴書所載││││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犯罪事實參││││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二、(三││││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十四│事實欄十三│郭秀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101年度偵│││(六)之部│條第三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字第4753至│││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756號追加││││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二、(四│││││)│├──┼─────┼───────────────┼─────┤│十五│事實欄十四│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101年度偵│││(一)之部│四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字第13273│││分│有期徒刑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號、第2292│││││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1及五、3之│││││部分(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十六│事實欄十四│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100年度偵│││(二)之部│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肆罪,│字第13273│││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褫奪公權壹│號、第1900││││年。│9號、第264││││林弘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25號追加起││││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肆罪,│訴書所載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褫奪公權壹│部分(本院││││年。│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十七│事實欄十四│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100年度偵│││(三)之部│三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字第21785│││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等追加起││││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訴書所載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本院101││││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年度矚重訴││││奪公權壹年。│字第10號)││││││├──┼─────┼───────────────┼─────┤│十八│事實欄十四│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101年度偵│││(四)之部│條第四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字第1121號│││分│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追加起訴書││││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載之部分│││││(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十九│事實欄十五│曾憲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起訴書犯罪│││(一)之部│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事實四一│││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京鑽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二十│事實欄十五│京鑽科技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100年度偵│││(二)之部│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科罰金新│字第19922│││分│臺幣貳萬元。│號追加起訴││││曾憲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書所載之部││││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本院101││││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年度矚訴字││││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第5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李孟儒就「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採購案收取之款項┌──┬──────┬─────────┐│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98年4月│2萬899│├──┼──────┼─────────┤│2│98年5月│1萬5101│├──┼──────┼─────────┤│3│98年6月│1萬8444│├──┼──────┼─────────┤│4│98年7月│1萬8864│├──┼──────┼─────────┤│5│98年8月│1萬8696│├──┼──────┼─────────┤│6│98年9月│1萬8927│├──┼──────┼─────────┤│7│98年10月│1萬6255│├──┼──────┼─────────┤│8│98年11月│2萬4029│├──┼──────┼─────────┤│9│98年12月│2萬3120│├──┼──────┼─────────┤│10│99年1月│1萬9621│├──┼──────┼─────────┤│11│99年2月│1萬4861│├──┼──────┼─────────┤│12│99年3月│2萬6589│├──┼──────┼─────────┤│13│99年4月│2萬5788│├──┼──────┼─────────┤│14│99年5月│2萬4295│├──┼──────┼─────────┤│15│99年6月│1萬9850│├──┼──────┼─────────┤│16│99年7月│2萬4526│├──┼──────┼─────────┤│17│99年8月│2萬2494│├──┼──────┼─────────┤│18│99年9月│1萬6816│├──┼──────┼─────────┤│19│99年10月│2萬1964│├──┼──────┼─────────┤│20│99年11月│1萬9615│├──┼──────┼─────────┤│21│99年12月│1萬5689│├──┼──────┼─────────┤│22│100年1月│1萬9083│├──┼──────┼─────────┤│23│100年2月│1萬4998│├──┼──────┼─────────┤│合計││46萬524│└──┴──────┴─────────┘附表二:
被告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等3人自96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所領取之PPF金額(幣別:新台幣)┌──────┬─────┬─────┬─────┐│日期(民國)│林繼敏│羅景齡│柯欣榮│├──────┼─────┼─────┼─────┤│96年1月│13萬6835│0│5萬9050│├──────┼─────┼─────┼─────┤│96年2月│14萬2282│0│6萬9050│├──────┼─────┼─────┼─────┤│96年3月│22萬6071│0│11萬8737│├──────┼─────┼─────┼─────┤│96年4月│10萬7735│0│5萬7091│├──────┼─────┼─────┼─────┤│96年5月│11萬9547│0│4萬3418│├──────┼─────┼─────┼─────┤│96年6月│15萬1766│0│9萬1115│├──────┼─────┼─────┼─────┤│96年7月│14萬5476│0│7萬8344│├──────┼─────┼─────┼─────┤│96年8月│13萬2105│4萬1439│9萬6473│├──────┼─────┼─────┼─────┤│96年9月│10萬9946│1萬2490│5萬8157│├──────┼─────┼─────┼─────┤│96年10月│13萬6339│5萬6579│8萬6829│├──────┼─────┼─────┼─────┤│96年11月│15萬3316│5萬5994│4萬9795│├──────┼─────┼─────┼─────┤│96年12月│8萬6864│8萬3134│6萬2083│├──────┼─────┼─────┼─────┤│97年1月│17萬1984│4萬9396│9萬5384│├──────┼─────┼─────┼─────┤│97年2月│11萬5890│8萬0141│9萬1064│├──────┼─────┼─────┼─────┤│97年3月│11萬7955│6萬8534│9萬1903│├──────┼─────┼─────┼─────┤│97年4月│17萬2901│3萬987│7萬828│├──────┼─────┼─────┼─────┤│97年5月│12萬8088│4萬8977│11萬6985│├──────┼─────┼─────┼─────┤│97年6月│22萬3338│5萬2075│5萬6022│├──────┼─────┼─────┼─────┤│97年7月│12萬4750│6萬6703│8萬5654│├──────┼─────┼─────┼─────┤│97年8月│16萬4988│8萬6752│5萬6938│├──────┼─────┼─────┼─────┤│97年9月│9萬8425│6萬1551│9萬2041│├──────┼─────┼─────┼─────┤│97年10月│19萬0099│6萬8607│9萬6563│├──────┼─────┼─────┼─────┤│97年11月│10萬2296│3萬8910│8萬2406│├──────┼─────┼─────┼─────┤│97年12月│12萬7205│4萬9867│10萬8769│├──────┼─────┼─────┼─────┤│98年1月│10萬5540│6萬862│9萬8157│├──────┼─────┼─────┼─────┤│98年2月│12萬2702│5萬7957│10萬4277│├──────┼─────┼─────┼─────┤│98年3月│11萬3090│5萬250│12萬791│├──────┼─────┼─────┼─────┤│98年4月│16萬8590│6萬7639│7萬5886│├──────┼─────┼─────┼─────┤│98年5月│11萬8766│3萬2405│8萬6670│├──────┼─────┼─────┼─────┤│98年6月│13萬5770│7萬3480│2萬1065│├──────┼─────┼─────┼─────┤│98年7月│12萬5806│4萬9872│6萬5067│├──────┼─────┼─────┼─────┤│98年8月│12萬3884│5萬9043│7萬1012│├──────┼─────┼─────┼─────┤│98年9月│9萬6957│5萬7105│9萬2872│├──────┼─────┼─────┼─────┤│98年10月│9萬437│1萬7686│7萬421│├──────┼─────┼─────┼─────┤│98年11月│6萬7315│5萬3341│5萬3699│├──────┼─────┼─────┼─────┤│98年12月│11萬9670│3萬7509│4萬9711│├──────┼─────┼─────┼─────┤│99年1月│8萬5120│7萬3284│4萬4717│├──────┼─────┼─────┼─────┤│99年2月│14萬1624│4萬757│5萬6673│├──────┼─────┼─────┼─────┤│99年3月│15萬8514│8萬375│8萬4917│├──────┼─────┼─────┼─────┤│99年4月│9萬8720│6萬2555│5萬8639│├──────┼─────┼─────┼─────┤│99年5月│16萬8368│4萬7991│7萬5157│├──────┼─────┼─────┼─────┤│99年6月│14萬7981│6萬7786│13萬5285│├──────┼─────┼─────┼─────┤│99年7月│10萬8170│3萬4012│4萬8986│├──────┼─────┼─────┼─────┤│99年8月│10萬9366│4萬8270│7萬2332│├──────┼─────┼─────┼─────┤│總計│579萬2591│202萬4315│340萬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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