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昭賢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蔡鐵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昭賢為 蔡鐵仙 之姪子,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蔡昭賢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至蔡鐵仙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住處,見蔡鐵仙於一樓客廳無理睬之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蔡鐵仙同意,即推開紗門無故進入蔡鐵仙住處之客廳。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鐵仙胸部二下,致蔡鐵仙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徒手將蔡鐵仙放置於客廳桌上茶盤內茶杯二只揮落地面,致該二只茶杯破裂損壞,而失其效用。
二、案經蔡鐵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蔡鐵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昭賢之辯護人已提出爭執,且證人蔡鐵仙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蔡鐵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參諸前述說明,自應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蔡鐵仙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令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然蔡鐵仙偵查中之指述既未經具結,堪認檢察官並未踐行前述調查證據之程序,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蔡鐵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除前述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蔡鐵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犯行,其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被告父親丙○○(即告訴人之弟)在家中因宗教活動宴客,被告僅至告訴人住處,邀請告訴人去拜拜、吃飯,並未進入住處內。告訴人因未自母親獲得財產,乃對弟丙○○心生怨懟,於案發日係自行掃落茶具,並與其子 蔡嘉人 共同毆打被告,復誣指被告有前述犯行,此由被告當日所受傷勢較告訴人為重即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於被告至其住處後即受有左胸壁挫傷等情,業經告訴人蔡鐵仙、證人即蔡鐵仙之同居人 蘇金蕊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參(見警卷第十七頁)。
(二)告訴人蔡鐵仙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時,就質問為何沒有去拜拜,其不理繼續看電視、泡茶,被告就硬推開紗門闖進其住處,隨即翻臉毆打一下,其因而跌倒仰躺在地,被告又毆打第二下,還把泡茶之茶杯推落;被告毆打之位置為胸部;被告衝進屋內時,其坐在椅子上,已喝完茶將茶杯放在桌上茶盤內,被告就揍其一下,致其摔落於地板上,接著再揍第二下,之後故意把茶杯掃落於地上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三背面至五四、五九頁背面),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與所受之傷害位於左胸口等情一致。參以證人蘇金蕊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至其與告訴人之住處,敲門後打開紗門,並說「阿伯出來」及罵三字經;其在被告打開紗門尚未進到屋內之際,即因害怕而到房間內打電話報警說「有人要打蔡鐵仙」,看被告的情形就是要來打人;被告很大力開門,連玻璃都破了;其在房間內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只聽見告訴人說「你要幹嘛」,接著被告說「你沒有去拜拜」,這個爭吵的聲音感覺很近;警察來了之後,其走到客廳,客廳椅子翻倒、茶盤掉落地面,茶杯則在地面上破掉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七、六九背面至七二頁),就被告當日至蔡鐵仙住處係為質問、責罵「沒有去拜拜」之緣由,及已有打開告訴人住處紗門等情,所述大致相合。且由證人蘇金蕊報警時即告知警方稱:「有人要打蔡鐵仙」等語,倘若被告於上開時間僅至告訴人蔡鐵仙住處門口係為邀約蔡鐵仙參與宗教宴客之活動,而無如蔡鐵仙所述大力推門、辱罵等舉動,令在場之證人蘇金蕊感受被告將有暴力行為,應無無端報警指述上開話語之理,堪認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案發當日僅站立於蔡鐵仙住處門外云云,應非可信。
(三)又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警員 蔡宗陵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於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接獲報案到案發現場時,打鬥已經結束,告訴人在其家門口就說其在泡茶時,被告叫其出來,其不願意,被告就將其拉出來,並且毆打其;茶杯破裂的照片是蔡鐵仙指示伊去拍的,因為蔡鐵仙說其有遭被告拉扯,而發生打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證人蘇金蕊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晚上,告訴人說要去看醫生,因為其胸口會痛;告訴人說胸口會痛,一定是被被告揍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二頁背面),顯見告訴人蔡鐵仙於案發之初即已指述被告有進入其住處與其發生拉扯、遭被告毆打胸部成傷及毀損茶杯之情事,且蔡鐵仙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其住處、毆打及毀損茶杯等主要情節,自本件案發之初迄原審審理時所述均無甚差異。參以告訴人蔡鐵仙於案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一分許,旋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經診斷受有傷害乙節,亦有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另本件案發後,告訴人蔡鐵仙住處客廳內有椅子翻倒、茶杯二只破裂在地板上之情形,亦經證人蘇金蕊、證人即蔡鐵仙之子蔡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六二、七二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亦與一般發生肢體衝突之現場會有家具翻倒等情狀相符。佐以告訴人蔡鐵仙上揭就醫及警員蔡宗陵至案發現場拍攝照片之時點距本件案發時間非久,蔡鐵仙應無暇另行謀議誣指被告為上開犯行,並進而假造案發現場及傷勢。又衡情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健康、財產均多加迴護,鮮有使己先行蒙受損失而故意受傷或毀壞自己所有之物品,再以此誣陷他人之可能,蓋因誣陷他人使之受刑事追訴,己身亦負有誣告、偽證之罪責。況被告於本件遭刑事追訴之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罪之刑度,均較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誣告、偽證罪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為輕,蔡鐵仙及其同居人蘇金蕊應無甘冒涉犯上開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而為證述誣指被告之必要,可徵蔡鐵仙所述被告未得其同意即進入其住處客廳而毆打其後,再行毀損茶杯二只等情節,應非子虛。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進到蔡鐵仙住處,係蔡鐵仙自行掃落茶杯以誣陷被告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舉出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辯稱:被告當日亦遭告訴人及蔡嘉人毆打而受有雙膝挫傷、雙下肢受傷之傷害,然蔡鐵仙、蔡嘉人、蘇金蕊卻均證述無此情節,且蔡嘉人、蘇金蕊也沒有勸架、關心被告與蔡鐵仙發生糾紛之經過,其等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日有遭蔡鐵仙、蔡嘉人毆打受傷等節,與被告有無為前開犯行,尚無必然之關係,難據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傷害,即認被告並未為上開犯行。另證人蘇金蕊於原審已陳明未見到本件案發之經過,係因進入房間報警,直至處理本案之警員到案發現場後始離開房間至客廳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七頁);證人蔡嘉人於原審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鄰棟房屋之二樓睡覺,下來察看時,警察也剛好到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一、六四頁),參諸告訴人蔡鐵仙於警員蔡宗陵到場後,即已向該名警員陳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在場之證人蘇金蕊、蔡嘉人亦已得藉此明瞭本件案發經過,是尚難單以其等所述當日沒有關心、勸架等節,即遽認證人蘇金蕊、蔡嘉人之證述無可採憑,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蔡鐵仙之同意即侵入其住處,毆打其胸部致受有左胸壁挫傷,及毀損其所有之茶杯二只等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乃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二下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傷害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之聽能及語能雖有障礙,惟仍可聽到聲音,且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程度僅被評定為「聽覺輕度障礙」、「聲音或語言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故被告聽覺及聲音或語言障礙程度尚未達全聾、全啞之程度,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十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被告即非刑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瘖啞人,仍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紛爭,未慮及告訴人為其長輩,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住宅,進而毀損財物,並予毆傷,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受傷,居住安寧侵害;及多次表達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欲將與丙○○財產糾紛與本案所受損害一併洽談,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遭受侵害非為嚴重,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聽障、中度聲音或語言障礙、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入住宅罪拘役貳拾日;傷害罪拘役叁拾日;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拾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杯子二只,除涉犯毀損罪外,亦妨害告訴人正常飲茶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放置於住處客廳桌上之茶杯二只等情,業如上述,且告訴人蔡鐵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進入其住處客廳時,其已喝完茶,將茶杯放於桌上茶盤內;被告係毆打之後,將茶杯掃落地面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九頁背面),依此情形以觀,被告係直接徒手揮落放置於桌子上之茶杯二只,致該二只茶杯毀損,當時被告此一揮落茶杯之行為,係單純針對該物品所為之暴力,但並未觸及告訴人,亦即被告此一行為並非係對於告訴人「個人」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該部分被訴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毀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前述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駁回,此部分自應併予維持原審判決所為認定。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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