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49、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誼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3日、8月5日及8月25日,接續向告訴人○○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 盧申北 訂購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7,431元、41,806元、84,702元(總計183,939元)之雞肉貨品,被告表明分15天付款,前4期各清償45,000元,最後1期清償餘款48,939元,並簽發其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9月19日、票面金額183,939元之本票1紙交給盧申北,致盧申北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運送前揭肉品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冷凍庫」給被告。詎被告事後僅清償27,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又避不見面,盧申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方式,係傳遞反於真實之訊息予相對人,且其內容須存在一足以對應、可予驗證之真正事實內容,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刪除前民法第219條(即增訂第148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止於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劉俊廷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務盧申北於偵查中、彰院地院審理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員 劉奕君 (現已離職)於偵查中、彰化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四)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正面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證、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戶名: 劉水柳 )及債權憑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雞肉貨物3次,貨款共計183,939元,收貨地點均為位於桃園市之「○○冷凍庫」,有簽發1張本票交給○○公司人員,但沒有支付票款,事後僅有以匯款方式支付27,000元之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已經在桃園市○○路上的市場從事雞肉零售1、2年,也有批售給做生意之人,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雞肉貨品,是與業務員劉奕君接洽,初次訂貨之貨款,已於(98年)8月4日匯款給○○公司,之後訂貨(即本案部分),伊說賣完再支付匯款;嗣後伊因被倒債及積欠賭債,無法遵期償還貨款,98年9月間,劉奕君與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有找伊洽談,要求伊簽發本票,並提供車輛(指0000-00號車)當作擔保, 伊有 說車輛不是伊所有,但有提供影本(指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6422-WH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伊不是要詐欺,是因為周轉不靈,付不出錢來,也沒有承諾過每隔15日要還45,000元,最後1次還48,939元等語。
四、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透過業務員劉奕君向○○公司之訂購雞肉貨物3次,貨款共計183,939元,收貨地點為「○○冷凍庫」,均與劉奕君接洽乙節,業據證人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申北於偵查中及彰化地院審理時、證人劉奕君於彰化地院審理時指述在案(見雲檢他卷第15、16頁;彰檢偵卷一第12頁反面、第15、16頁;彰化地院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第67-68頁、第69頁反面、第70、71頁、第73頁反面),並有○○公司之收款對帳單明細1紙(見彰檢101年度偵字第8450號卷,下稱彰檢偵卷二第15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初次透過劉奕君訂貨,已於98年8月4日匯款40,000元至○○公司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劉水柳),以結清貨款,另為清償本案之3筆貨款,有於98年9月19日簽發上開本票,並以0000-00號車作為擔保,事後被告僅分別於98年10月2日、6日、29日匯款23,000元、3,000元及1,000元(共計27,000元)至○○公司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劉俊廷於警詢、盧申北於偵查中及彰化地院審理時、劉奕君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雲檢他卷第15頁;彰檢偵卷一第12頁反面;彰化地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並有○○公司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2份(見彰檢偵卷二第16-18頁;彰化地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指摘被告對○○公司人員盧申北施用詐術之方式,主要為被告明知無付款真意,表明上開向告訴人○○公司訂貨3次之貨款,分15天付款,前4期各清償45,000元,最後1期清償餘款48,939元,並簽發上開票面金額183,939元之本票1紙給盧申北,導致盧申北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之「○○冷凍庫」。惟查:
(一)關於○○公司與被告交易及被告事後欠款之情形,劉奕君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打電話跟伊聯絡,約定付款方式是「壓趟」,也就是下次送貨時,要收前次之貨款,這有經過副總同意;被告第1筆交易有正常付款,之後3筆就不正常付款,就是在叫貨第3次時,還未付清第1次之貨款;被告開始不正常付款後,大約1週以內,伊有去桃園市之冷凍庫及永和市場查看,總共去市場2次,有看到被告的車,也看到被告正常在做生意賣雞肉,比較放心,被告又說急著做生意,一直催貨,沒空去匯款,所以在被告第3次叫貨時,才會出貨;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都是被告告訴伊的,伊就去永和市場找被告;〈提示告訴人○○公司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面所載之日期98年8月3日、5日、25日,就是送貨日期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74頁)。依此,被告辯稱當時是在市場從事雞肉零售,也有批售給做生意之人,當初訂貨確實是要做生意所用,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於98年8月3日、5日及25日透過劉奕君向○○公司訂購3筆雞肉貨品,付款方式是先收貨,事後再付款,並非全然無據。
(二)劉俊廷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向○○公司訂購貨品3次,結帳方式為每月1日、16日收款,被告在(98年)9月19日交付1張本票,並說之後每15天付款45,000元,結果只還27,000元等語(見雲檢他卷第15頁);盧申北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3次共訂了183,939元之雞肉,已分3次出貨,本來講好15天收1次款,前4次收45,000元,最後1次收48,939元;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準時付款,(98年)9月19日有支付1張本票後,只分別於10月2日匯款23,000元、10月6日匯款3,000元,10月29日匯款1,000元等語(見彰檢偵卷一第12頁反面)。然被告於上開時間係透過劉奕君向○○公司訂貨並取得貨品,並未與○○公司負責人劉俊廷、總務盧申北接觸,已如前述,參以盧申北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事後負責催討債務工作,沒有參與交付過程,是被告已經積欠貨款後,公司副總及業務員劉奕君才跟被告協調15天付款1次之方式,被告簽發之本票不是交給伊,是業務員轉交給伊的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68、73頁),則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並以0000-00號車作為擔保之時間點,顯然是在被告透過劉奕君向○○公司訂貨之後,實無起訴意旨所稱,於訂貨之初,被告就有以「分15天付款,前4期各清償45,000元,最後1期清償餘款48,939元」,並簽發上開本票給盧申北之方式,向盧申北施以詐術,導致盧申北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至「○○冷凍庫」之情事。
(三)至劉奕君於彰化地院審理時指稱:之後與被告協調付款方式,記得找被告找了好久,伊與副總才在送貨之冷凍庫外等到被告,主要是副總與被告協調,伊在旁邊聽,副總要求簽本票,被告說願意簽發本票,還說有1臺車輛,車主是他人,但為被告所有,可以作為擔保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70頁及反面),並有○○公司提出之上開本票正面影本(其上記載車號0000-00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其上有被告之簽名)、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各1份(見雲檢他卷第3頁)在卷可憑。然劉奕君既證稱是公司副總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盧申北亦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證陳:本票如果沒有擔保品,如同廢紙,公司不會接受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66頁反面),足徵被告辯以98年9月間,劉奕君與○○公司其他人員有找伊洽談,要求伊簽發本票,並提供車輛當作擔保,伊有提供影本(指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應非空言。是被告實係因積欠○○公司貨款,而依其公司人員之要求簽發上開本票,並同意以登記在他人名下之0000-00號車作為擔保債務清償。據此,自不能以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後,仍未清償告訴人○○公司全數貨款,且係以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車輛作為擔保,逕認被告於向○○公司訂貨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此外,被告係以本名與劉奕君接洽交易事宜,亦如實告知劉奕君其工作地點,已如前述,此與被告之後於99年間、100年間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假冒他人姓名進行雞肉交易之情節不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9號、彰化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28-34頁反面)在卷可佐。又被告於98年9月19日簽發上開本票後,分別於98年10月2月匯款23,000元、10月6日匯款3,000元,10月29日匯款1,000元至前揭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苟被告於自始即無支付上開3筆貨款之真意,大可於第3次(即98年8月25日)向○○公司訂貨並收取貨品後,隨即避不見面,何需依○○公司人員之要求而簽發本票,並以上開車輛作為擔保,又大費周章於98年10月間,以上開3次匯款方式支付積欠之貨款。故被告辯稱是事後被他人倒債及積欠賭債,始無法遵期償還貨款,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分別於98年8月3日、8月5日及8月25日,向○○公司訂購價值為57,431元、41,806元、84,702元之雞肉貨品,○○公司依約送貨後,被告未依約遵期(即「壓趟」方式)支付貨款,嗣於98年9月19日簽發上開本票1紙(併以0000-00號車作為擔保)交給告訴人○○公司人員,亦僅於98年10月間共償還27,000元給○○公司,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本件訂貨3次之時,主觀上即有意圖不法所有犯意之確信,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對○○公司之總務盧申北或業務員劉奕君施以詐術,使○○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之情形。從而,自難僅因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情形,遽以推定被告有如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劉奕君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打電話跟伊聯絡,約定付款方式是「壓趟」,也就是下次送貨時,要收前次之貨款;被告第1筆交易有正常付款,之後3筆就不正常付款,大約是在叫貨第3次時,還未付清第一次之貨款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明知依原先之付款條件,於8月25日便應付清先前之貨款57,431元及41,806元,而在第3次送貨前,自己尚未付清貨款,卻仍執意向○○公司叫貨。再者劉奕君於同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被告說急著做生意,一直催貨,沒空匯款,然而被告於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理時亦自承自己當時有在市場賣雞肉,一天可販賣2、300隻雞,而被告在98年8月3日訂購1044隻母雞、8月5日又訂購760隻母雞,於8月25日理應銷售完畢,有充足之現金可支付○○公司,竟仍不願支付貨款,顯然當時即已萌生不法所有上開雞肉貨品之意圖,並以上開推託之詞拒絕支付價金。再者,被告於雲林地院審理時亦自承之所以沒辦法給付○○公司欠款,主要原因是因為賭博輸掉,可見被告在8月25日交貨前即已有充足之動機欲故意不清償貨款,待賭博贏錢後再行清償,賭博輸錢後便欠錢不還,導致○○公司陷於錯誤交付雞肉貨品,果真被告於賭博輸掉後便避不見面,經劉奕君發現被告行蹤後,被告自知無法清償,遂承前之詐欺犯意,簽發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8年9月19日,票面金額為183,939元之本票1紙,由○○公司總務盧申北收受後,再度拒不清償,始察悉本件犯罪事實。另查,被告於99年3月19日尚可提出10萬元支付本件另一被害人○○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貨款,竟仍不願意償還先前積欠○○公司之債務,顯見被告於收受○○公司之雞肉貨品後稱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非屬實,當可認定98年8月25日被告第3次收受雞肉貨品稱自己尚無時間支付貨款及98年9月19日被告開立本票及提出車輛作為擔保品均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2)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開立上開本票及同意以登記在他人名下之0000-00號車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係依○○公司人員之要求,則當時在場之○○公司人員除劉奕君外,尚有○○公司副總,且據劉奕君於審理時之證述,當時在場決定與被告協調清償貨款一事之人為副總,自己只是陪襯等語,自有傳喚被害人○○公司副總為證人,以調查當時被告是否是應○○公司之要求而非主動提出本票及擔保品向被害人○○公司施行詐術,釐清本件案情。
(二)惟查:
(1)被告與○○公司約定付款之方式係採壓趟方式,雖如前述,惟劉奕君於彰化地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不正常付款後的大約一週,伊有去找過被告2次,被告都在那邊賣肉,之所以會願意繼續出貨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正常做生意(見彰化地院卷第72、74頁)。是在98年8月25日○○公司第三趟出貨給被告之前,被告縱有因賭博輸錢無法按時給付貨款之情,因其仍在市場正常賣雞肉工作,表示其有繼續工作賺錢以圖償還貨款之意,尚難據此即反推,認被告於98年8月25日向○○公司訂貨之時,即有充足之動機欲故意不清償貨款。另被告於99年3月19日提出10萬元支付本件另一被害人○○公司貨款,係顯示於此段期間內被告仍盡力清償債權人之貨款,而非置之不理,據此反可認被告對○○公司等債權人非無償還之意。況被告於98年10月2日匯款23,000元、10月6日匯款3,000元,10月29日匯款1,000元至前揭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更顯示被告雖因賭博而無法按時給付貨款,但仍有在市場工作賺錢,以圖清償積欠貨款。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不足認被告於第3次叫貨時有詐欺故意。
(2)○○公司之副總既僅係參與協調清償貨款,則該副總所參與部分係於被告無法給付貨款後協調被告如何清償其所積欠貨款而已,關於被告向○○公司叫貨、○○公司經調查後認為可與被告交易之經過均未參與。是該名副總所能證明者,與被告於本件訂貨3次之時其主觀上有無意圖不法所有犯意,客觀上有無對○○公司之總務盧申北或業務員劉奕君施以詐術,使○○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等待證事項無關。是縱令未傳訊該名副總到庭作證,亦無礙原審及本院之認定(此證人之聲請,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已當庭撤回)。
(三)綜上所述,可知檢察官仍執前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參,又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