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告A女被告 鄭文彰
趙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95號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民國101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被告趙俊雄偕同原告乘坐被
告鄭文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斗南鎮某處食用薑母鴨,迄至翌日凌晨2時許,3人一同返回被告鄭文彰住處休憩,被告兩人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摸原告之胸部、下體等處猥褻原告,涉嫌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依法請求被告精神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等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95號審理,並已於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30日宣判,其中被告趙俊雄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鄭文彰不服再提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03年5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