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葉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翊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而新誠公司再將
該債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曜誠公司),嗣曜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
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卻遭「招領逾期」為由遭退
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
件信封、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依相對人
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
民國108年6月3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83009794號函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
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