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陸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罪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遂於98年3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罪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僅因與人爭吵而情緒不穩,竟在眾多住戶居住之公寓內,朝他人住處之大門及唯一出入之樓梯間潑灑汽油,並點燃起火,對於私人及公眾之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彰顯被告本身對其行為欠缺適當之控管能力,且其住所位於上開遭其放火之公寓內,復單獨居住,無人足以隨時控管被告行為,難予排除被告出現失控行為之危險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業提出上訴),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