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何岳儒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吳玉英 律師
被 告 蔡宗佑
蔡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宗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佑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於96年5月22日
結帳時已積欠消費款未償,自96年7月10日起更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迄至101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70,632元未償。被告蔡宗佑不思清償債務,竟於
96年5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同段7001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以
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秀娟,並於96年6月13日以
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求償困難。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96年6月1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被告蔡秀娟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宗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辯
論意旨略以:其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元大銀行)債務,無力償還,就與被告蔡秀娟約定,由
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蔡秀娟,被告蔡秀
娟則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秀娟則以:因被告蔡宗佑積欠元大銀行800,000元
未償,其就與被告蔡宗佑約定,由其幫被告蔡宗佑清償此
筆債務,被告蔡宗佑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作為對價
。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無償贈與行為。當
初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因為兄弟姊妹間
不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以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
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多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宗佑於9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於96年5月22日結帳時
已積欠消費款未償,自96年7月10日起更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迄至101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470,632元未償
;又於96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5月
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蔡秀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58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金額計算表、帳單、土地及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各1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
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乃於96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被告蔡秀娟,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6年5月28日等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之申請紀錄,顯示原告係自101年4月12日起陸續申請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2年6月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均含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最早係於101
年4月12日因閱覽上開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
卷可查,顯未逾上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二)被告間為有償行為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
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親等以內
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
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
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旨在避免親屬間藉買賣以
規避贈與稅之課徵,核係稅務上之考量,與土地登記原因
及私法上權利之認定並不直接相關,是二親等親屬間是否
成立買賣契約,仍應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之。
2、經查,被告蔡宗佑與訴外人即被告蔡宗佑之父 蔡明德 (已
歿)前於88年間向元大銀行(原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0元,並由訴外人蔡明德以
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70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建物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000
元抵押權;嗣被告蔡秀娟於97年8月4日代替被告蔡宗佑向
元大銀行清償800,000元,於取得元大銀行出具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後,即於101年1月17日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
月1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及塗銷資料、被告蔡宗佑及訴外人蔡明德之戶籍
資料、債務代償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各1份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蔡宗佑積欠元大銀行之上開債務,係由
被告蔡秀娟代為清償。參以系爭不動產固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免徵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以贈與方
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被告而言並無因此增加贈
與稅之負擔;又被告雖為姊弟,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查,然其等均已成年,衡情被告蔡秀娟應不可能在
被告蔡宗佑尚擁有不動產之情況下,無償為被告蔡宗佑清
償高達800,000元之債務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
不動產係有償移轉,僅因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可採信,
尚不能以被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逕認
被告間為無償之贈與關係。
3、原告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蔡
秀娟才代替被告蔡宗佑清償債務,顯見於物權變動時並無
價金之交付,故被告間為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蔡宗佑之
所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蔡秀娟,乃因被告蔡
秀娟願意為被告蔡宗佑清償債務,而被告蔡秀娟之所以願
意為被告蔡宗佑清償債務,亦是因為被告蔡宗佑同意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蔡秀娟,業經認定如前,是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清償被告蔡宗佑債務間,應互為對
價關係,自應屬有償行為。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規定甚明,可知屬有償行為之買賣契約亦未以價金
交付須與所有權移轉同時為之為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有誤會,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未逾除斥期間,惟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給付
,而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係無償贈與行為云云,洵不足
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屬有對價關係之
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並據此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6年5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13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蔡秀娟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6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