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80號原告 林銘欽 訴訟代理人 林政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8,1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林政男,惟未提出委任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一併補正委任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