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秋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秋美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715,11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台新銀行告知每月應繳金額1萬多元,雖對聲請人造成很大負擔,但為解決債務問題,聲請人咬牙答應,詎聲請人收到協議書後,發現記載之協議金額竟為28,964元(協商條件: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繳納28,96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根本無力負苛,嗣經台新銀行一再催促,迫於無奈,不得已而簽下協議書。惟當時聲請人在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5年度整年收入298,029元,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4,835元,上開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已超過聲請人可負擔範圍,在四處求助無援下,聲請人第1期即無法繳款而毀諾,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議通知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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