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丙○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乙○○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貴院承辦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當場扣押被告現金共新台幣(下同)784,2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的665,500元、1-7的84,100元、1-12的34,600元),認定是被告乙○○販毒所得,但卻是被告向母親即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自第一銀行安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實屬聲請人丙○所有,非被告販毒所得。如今貴院應查明,並對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扣案現金784,200元為被告乙○○向聲請人所借,應屬聲請人所有乙節,固經提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以資佐證聲請人確有於96年11月13日自該銀行提領100萬元乙事。惟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所提領之該筆100萬元確有在本案警方執行搜索前交付被告乙○○,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被告乙○○亦主張因開設服飾店欠缺資金,故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6頁準備書㈡狀),所以被告乙○○顯係主張聲請人領得之100萬元即是全部交與被告乙○○。然查本案扣案784,200元,係分別於主臥室扣得665,500元、客廳扣得84,100元、被告乙○○身上扣得34,600元,其數額與聲請人主張者並不相符,如真是聲請人領取的100萬元中的部分,那其餘之215,800元在何處呢?聲請人是於96年11月13日上午9時27分委託案外人 葉達明 領取該10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2009年8月12日一安南字第232號函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三宗),本案則是同日上午10時15分開始執行被告乙○○住處之搜索(見證物清單卷第25頁搜索筆錄),聲請人之委託人從台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領到錢,再送到台南市○○區○○○街○○○號4樓之3交與被告乙○○,至少也要花費10幾20分鐘,該100萬元若果真交與被告乙○○手上,被告乙○○持有不到30分鐘即被警方搜索,而該搜索現場又在警方監控下,被告乙○○並未離開該處所以才執行搜索,那被告乙○○如何花掉其中的215,800元?同時一般銀行於大額領款時,或10萬元一綑,或20萬元一綑,均會以銀行的綁鈔繩綁住,但依證物清單卷內所附照片所示,扣案新台幣卻皆是以橡皮筋綑綁,顯與銀行作業習慣有違。再同案被告甲○○於同日下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律師陪同接受警方訊問時供稱:「新台幣84100元是我與乙○○供(共)同持有的」,如扣案金錢是被告乙○○於搜索前約30分鐘內向聲請人借得,同案被告甲○○何以未為如此供述,反供稱是伊與乙○○共同持有者!另同案被告甲○○於96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偵訊時更供承:「(檢察官:那另外現金78萬3200元是誰的?)是..是ㄟ..是人家跟他拿東西,然後還的錢。(檢察官:
什麼拿東西?直接講實話,..拿什麼東西?)沒有,就是...拿那個安非他命的錢。欠我們的錢。」等語,此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7頁),益徵本案扣押之784,200元與聲請人無關。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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