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仲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仲聲字第5號聲請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林雅慧 律師相對人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正評 律師(通訊處:臺北市○○路○○○號12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九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請求服務期程展延之追加服務費爭議事件,前經合意提付仲裁解決,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聲仁字第097號受理在案, 嗣伊 及相對人分別選定余烈、 吳文虎 為仲裁人,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3月15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由 謝定亞林誠二 為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業字第982072號函、第982237號函、99年仲業字第990566號函及學經歷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謝定亞或林誠二為主任仲裁人,惟系爭仲裁事件所請求之追加服務費爭議尚涉及法律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係文化大學法律系財經組畢業,現任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具有民、刑及行政爭訟事件,不動產、營建、政府採購、公共工程事件、仲裁與談判暨兩岸法律事務等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位仲裁人之專長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楊正評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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