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鍾立章 非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相對人 鍾玉成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玉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立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鍾玉成之監護人。
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鍾玉成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鍾玉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鍾玉成之父,鍾玉成自幼罹患重度智障,成年後仍未見改善,近日甚且擅自將家中物品變賣,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鍾玉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殘障手冊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簡士釗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年籍資料及簡單之算術問題或答以「不知道」或所回答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1.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鍾員 (即相對人)自幼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發展遲緩,就讀國小時,課業成績皆為班上最後一名,國小六年級曾於衛生署南投醫院鑑定為智能障礙。鍾員就讀國中時期無法理解學校所授課業內容,且經常蹺課。國中畢業後無固定工作,僅能幫忙家中簡單農務,例如割草、拉農藥帶等,偶爾有住家鄰近的人叫鍾員做勞力性質的搬運工作而後給予檳榔、香菸等物。鍾員平日之個人衛生自我照顧能力不足,洗澡常洗不乾淨,飲食與住處之清潔亦依賴父母照顧。在家族史方面,鍾員有一兄一弟,皆患有智能障礙,鍾員之父原為公務員,為照顧鍾員及其手足,於84年辭去工作在家務農。最近一年來,屢有他人教唆鍾員去偷拿別人物品,例如他人飼養的雞,鍾員之父處理鍾員之偷竊行為皆以金錢賠償方式與對方和解。鍾員亦常受他人唆使在外飲酒,或外出遊蕩整夜未歸,且飲酒後返家有易怒、摔東西等行為。2.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鍾員身材中等,身體檢查與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之處,實驗室檢查包括血液學、生化、血清學檢查與心電圖、胸部影像檢查均屬正常,腦電波檢查正常。⑵精神狀態檢查:鍾員接受鑑定時期意識清醒,儀表尚整潔,態度合作,表情侷限,情緒尚穩定,注意力易分散,言語表達少且內容貧乏,對問題僅能以是或不是簡短回應,缺乏完整句子的表達,且常以傻笑回應問題,在思考內容與知覺方面尚無妄想或幻覺,在認知功能方面,鍾員對時間與地點的掌握有障礙,無法分辨目前的年月日與所在的地點,對數字的理解運算能力缺乏。鍾員對於偷竊行為,無法回答為何偷竊別人東西是不對的,亦不知其偷竊行為的影響及後果。⑶心理評估:鍾員可配合接受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III)與 班達 完形測驗的施測,由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結果顯示,鍾員之語文智商為40,非語文智商為43,總智商為41,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班達完形測驗結果顯示鍾員有智能障礙或腦器質性之損傷,且衝動控制能力不足。⒊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鍾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鍾員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鍾員之智能障礙造成其認知功能、社會適應功能,與日常生活處理皆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事務之是非判斷能力喪失,需他人完全協助。因此,本院認為,鍾員目前之精神障礙已造成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此有該院以99年12月21日草療精字第854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鍾立章為受監護宣告人鍾玉成之父,目前亦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兩人關係親密,聲請人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玉成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者尚有相對人之母、哥哥及弟弟3人,惟該3人均有心智能力欠缺之情形,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請求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處人員擔任該職;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等情,因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南投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鍾玉成之財產,應會同南投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