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施金佳(即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兼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或組織,且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
於民國82年4月23日報經內政部核備成立,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㈡茲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
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3條、第19條、第20條條文,捐助章程第13條原條文:「董事會每三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三分之一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第19條原條文:
「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20條原條文:「本法人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年度業務執行書,業務決算書,經董事會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正後捐助章程第13條條文為:「董事會『由董事長依法務需要召開之,或有現任董事三分之一書面請求時召開之。』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第19條條文修正為:「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20條條文修正為:「本法人應於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年度業務執行書,業務決算書,經董事會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謹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原捐助章程第13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開、第19條關於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第20條關於辦理年度決算、造具年度業務執行書、業務決算書之規定,固涉及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惟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原捐助章程第13條、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並無組織不健全或重大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且觀諸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第5屆106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亦未見其修正前揭3條文之理由依據,難認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核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