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筑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筑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筑妃(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為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17日、109年6月16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3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本院函詢後受刑人未以書狀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17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936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43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1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5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13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1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5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17日111年9月27日111年8月10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26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49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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