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浩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浩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已經和解、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61號被告張浩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哲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該處人行道座椅上,置有離 劉季耕 本人所持有之GUCCI品牌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800元)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而離去。嗣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季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浩哲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步出 慧生 藥││││局後,坐在上開人行道座椅││││上,及監視器攝得之人為被││││告無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季耕之證│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述│遺落於該處人行道座椅上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1張、翻拍畫│⑴全部犯罪事實。│││面14張│⑵告訴人將皮夾遺忘在該人││││行道座椅上(監視器顯││││示時間105年9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嗣被告││││前往該座椅處休息,於背││││起背包時,有回身拿取座││││椅上物品再離開,隨後原││││座椅上之皮夾消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0分至56分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憶婷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得上訴判決宣示方法之準用)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