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永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被告黃永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日釋放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5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器具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於105年4月26日15時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被告供述│1被告有於警局採尿││││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判決書、不起訴處分│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書、刑案資料查註紀│事實│││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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