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軒宇(原名呂俊傑,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改名)選任辯護人 顏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呂俊傑,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改名)於民國103年3月初,經手機聊天軟體認識未滿14歲之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進而交往,於103年3月14日與其不知情之配偶(姓名詳卷)結婚後,明知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0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利用甲女性觀念未
臻健全成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將甲女帶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覓境汽車旅館222號房內,藉故要求甲女洗澡,甲女洗完澡後,甲○○要求與甲女性交遭拒後,為滿足其性慾,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甲女抱起,親吻甲女,期間復以不載甲女回家為由,要求甲女與其性交,經甲女藉詞推託後,甲○○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甲○○另行起意,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3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利用甲女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駕駛車輛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巷內某處停妥後,隨即親吻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繼而脫掉甲女內褲,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與甲女性交得逞1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乙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含訪談紀錄)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覓境汽車旅館現場主管 高鏞 於警詢中(訪談紀錄)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現場繪製圖、覓境汽車旅館222房號照片、覓境汽車旅館街景照片、覓境汽車旅館電腦紀錄、車輛詳細資料表、臺中市○○區鎮○巷街景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3、36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稱性交者,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亦屬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間即10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103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為未滿14歲之女子,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在前述汽車旅館內,先要求告訴人甲女洗澡,再要求與告訴人甲女性交,顯見被告當下亟欲透過與告訴人甲女肢體之接觸發洩性慾,但因告訴人甲女藉詞推託而罷手,被告雖未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下體等敏感部位,惟在此過程中被告係為滿足其性慾而與告訴人甲女接吻、擁抱,客觀上仍足認可以使人興奮或滿足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行為,乃屬性交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固亦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特別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另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本院酌以本案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侵害少年身體及心理之健康發展,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03年3月14日結婚,當時正面對經濟(車貸及信用貸款)及結婚之壓力,且自幼在隔代教養之單親家庭下長大,情感認知上有所不當,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48頁背面),智慮淺薄,思慮欠週,尚有值得同情之處。而被告經告訴人甲女同意交往後方為本案犯行,亦未為強制手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在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男達成和解,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男亦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確實已知所悔悟。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倘仍遽處以適用前開規定之最低刑度,將使被告無法獲得緩刑之機會,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綜合各情,本案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於103年3月14日結婚,明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竟仍與告訴人甲女交往後,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分別起意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各1次,侵害少年身體及心理之健康發展。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做過美髮1年,之後即從事賣車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分別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猥褻及性交各1次,後因告訴人甲女告知朋友此事,為學校得知後通報社會局而為警查悉。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男達成和解,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男亦同意原諒被告,有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於案發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業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男達成和解,顯具悔意,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男亦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其與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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