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忠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忠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上旬及同年11月7日某時,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告訴人 簡敏如 之住處,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並佯稱:因經營事業需資金云云,並分別交付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發票人分別為友致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賴柏宏 )、匯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昱安 ),付款人分別為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1月25日、101年12月7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3750元、10萬元之支票2張供作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詎支票屆期果未獲兌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57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茂忠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簡敏如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其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退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惟該等支票係其友人 李盛發 所交付,且告訴人在借款前亦有向銀行照會確認支票沒有問題,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惟該等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他(按指被告)在101年10月初在富宜路我的家中拿了1張面額153,750的客票支票向我調現金153,750元,我當場拿153,750元現金給他,我事後發現這是一張芭樂票,因為他去向別人買假的票,他當時沒有跟我說,後來是他朋友李盛發跟我說,那是李茂忠去買的假票。另外李茂忠在101年11月1日在我宜富路的家拿另一張面額10萬元的客票支票向我調現金,我交給他10萬元現金給他,事後也是李盛發跟我說這張票是李茂忠向別人買的假票。」等語(見偵卷第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妳之前是否在偵查中有說過,李盛發事後有告訴妳這2張票其實是芭樂票?)有這件事情。」、「(檢察官問:李盛發如何跟妳說?)李盛發說這個支票是他拿給李茂忠的,他有用到的部分是10萬元,李盛發說15萬3750元的金額裡面他有用掉10萬元,叫我到時候10萬元可以跟他拿,等於變成是他欠我。」、「(檢察官問:李盛發有無親口跟妳說這2張票其實就是芭樂票?)沒有,剛開始是講一張,就15萬3750元那張。」、「(審判長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3538號卷第3頁】妳在檢察官那邊稱『是他朋友李盛發跟我說那是李茂忠去買的假票』,妳這句話是否實在?)李盛發沒有跟我說是李茂忠去買的假票。」、「(審判長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3538號卷第60頁背面】檢察官問有關於這個票是否知道李茂忠如何取得,妳回答:『我一開始不知道,退票後才知道是芭樂票,但我到現在還不知道李茂忠怎麼取得那2張支票』,後來妳又說『李盛發有跟我說是芭樂票,到底他們誰拿給誰支票我不清楚』,是否妳根本就不知道他們二人到底是誰拿給誰?)這個我就不清楚,李盛發有跟我說芭樂票他有拿給李茂忠,說他用了10萬元。」、「(審判長問:李盛發有無跟妳說芭樂票如何拿到?)李盛發說他去跟別人買的。」、「(審判長問:所以是李盛發拜託他朋友買的,李盛發拿給李茂忠跟妳借錢?)對。」、「(審判長問:李茂忠知道這件事嗎?)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審判長問:李盛發只有跟妳講15萬3750元這張芭樂票是他拿給李茂忠去向妳借款,他有用到10萬元,所以他開10萬元的本票給妳?)對。」、「(審判長問:至於另外還有一張10萬元的支票,這張李盛發有無講到?)他沒有講到。」、「(審判長問:10萬元這張支票李茂忠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前後所述互核不符,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顯非無瑕疵可指,殊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如附表所示各發票人之支票帳戶,分別係自如附表所示之該帳戶開始退票日起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拒絕往來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4年5月6日(104)華板新字第37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退票記錄查詢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及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4年5月12日南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退票紀錄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際,尚屬票信正常之支票,且如附表所示2帳戶並非申設後立即有跳票情形,與一般所稱「芭樂票」係由虛設之公司行號所開立,自始無法兌現之情形有別,參以告訴人在收受被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前,有先向付款銀行照會,確認該等支票之票信無虞後,始收受該等支票並借款予被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偵卷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4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於收受各該支票前已就各該支票帳戶加以徵信,業如前述,且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之情事,係被告持各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後所生之客觀事實,而除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持票借款時即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時無法兌現,自不得逕以該等支票事後退票,遽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以該等支票施用詐術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三)再公訴人主張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然被告自稱其實際上係為友人李盛發借款,故認被告借款時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5日第一次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後尚有陸續借款予被告,每次都是幾千元,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伊借款時,尚有積欠小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徵
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各該借款之前,與告訴人間已有多次借貸往來,其對於被告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實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顯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其出借上開款項時,自會謹慎從事,斟酌再三,衡情不致因被告執此說詞,即未考量被告之償債能力等因素,驟為借款之決定,準此,尚難認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詐術之施用,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妳覺得李茂忠跟妳借錢有騙妳什麼?是騙妳說他很有錢嗎?)他沒有騙我他很有錢。」、「(審判長問:那妳告詐欺只是因為希望李茂忠還錢?)對。」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況
一般金錢借貸,本有債權未能滿足之風險存在,此應為借款債權人即告訴人所能知悉,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即逕認被告於借貸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
(四)公訴人另主張勞工保險局於102年9月27日核付被告老年給付690,730元,有該局102年9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被告獲此款項竟未清償本案借款,顯見其全無還款之意,而認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可採信等語,惟被告就此已 陳明 係因該筆款項遭其友人領走,並非不願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是尚難以被告因故未能還款,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持票借款之初,即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法兌現,而有施行詐術取得借款之行為,復查無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仍施用詐術借款之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借款,或以其他事由拖延清償,亦無非雙方間之民事糾紛,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施用,而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參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借款全數清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其等應係民事糾葛。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湯有朋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帳戶開始退票日│帳戶拒絕往來日│││││(新臺幣)││││├──┼──────┼───────┼─────┼─────────┼───────┼───────┤│1│臺灣銀行南新│101年11月25日│153,750元│友致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30日│││莊分行│││(負責人為賴柏宏)│││├──┼──────┼───────┼─────┼─────────┼───────┼───────┤│2│華南商業銀行│101年12月7日│100,000元│匯楊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4日│││板新分行│││(負責人為陳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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