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昭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達254.9MG/DL(0.254%)」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29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達254.9MG/DL(0.25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及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昭隆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24號被告郭昭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隆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車輛,竟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之巡守隊崗哨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後於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194巷1弄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跌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及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達254.9MG/DL(
0.254%),方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昭隆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結果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資料1份、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