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 鍾榮展 被告 潘基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