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程玉枝 輔助人兼訴訟代理人 程進教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 廖良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聰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程進教為原告之輔助人,嗣原告及輔助人並委任陳淑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後原告另委任輔助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2紙在卷可按,足認輔助人同意原告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良洲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原告程玉枝自雲林縣○○鎮○○路北側逆向停車之路旁車輛後方(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道路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肋骨斷8根併左肺挫傷、血胸、氣胸、右手手肘挫傷、右大腿近尿道處挫傷、右大腿近臀部處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背部瘀青、右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70,386元,尿布及醫療補給品17,578元,看護費用60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9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0,386元,尿布及醫療補給品17,578元,看護費用607,500元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自太和路北側逆向停車之路旁車輛後方往南行走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肋骨斷八根併左肺挫傷、氣胸、血胸、右手手肘挫傷、右大腿近尿道處挫傷、右大腿近臀部處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背部瘀青、右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1年度虎交簡字
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藥費用70,386元、尿布及醫療補給品17,578元。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8個月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80,41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尿布及醫療補給品、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
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自太和路北側路旁逆向停車之路旁車輛後方往南行走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其前方自太和路北側路旁車輛後方行走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由逆向違規停車後方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70,38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尿布及醫療補給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車禍後需購置尿布、營養素、醫療輔助用具等物品,請求被告賠償17,578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且上開物品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578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7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7,5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2日住院,於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出院後至受傷後約8個月時間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照顧,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2年1月29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受傷後8個月時間,確實有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個月之看護費用607,500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
勢嚴重,住院近1個月,歷經手術治療,出院後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仍受明顯限制,至受傷後約8個月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照顧,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腦性麻痺患者,未曾讀書,自小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在家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屬公允。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1,295,464元(計算
式為:醫療費用70,386元+尿布及醫療補給品17,578元+看護費用607,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295,464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自逆向停車之路旁車輛後方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就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之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8,186元【計算公式:1,295,464×
0.4=518,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419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7,767元(計算式:518,186元-180,419元=337,76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