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9號
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3號、102年度偵字第12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森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鐵樂士 噴漆壹罐沒收。
事實
一、劉春森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
1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劉春森於102年
2月間,因長期酗洒,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產生酒精依賴,並出現酒精性精神病,伴隨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並在此精神狀態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春森因細故對住處隔壁之鄰居 劉坤賓 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6時17分,持其所有
之鐵樂士噴漆1罐,在劉坤賓所有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00巷00號、00號員工宿舍之灰色鐵門及米黃色圍牆上,噴「有鬼」之黑色字樣及「○」、「×」等黑色圖樣,使該鐵門及圍牆上原有油漆於噴漆處遭到覆蓋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坤賓。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6時21分至53
分之間,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接續10次均侵入劉坤賓所有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00巷00號員工宿舍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每桶容量約20公升之塑膠桶1個由上開住宅之水龍頭處接水(水流出後即歸劉坤賓所有),而竊取劉坤賓所有共計約
200公升之自來水,並供己使用。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6時31分竊水過程中,徒手將
劉坤賓所有並置於上開27號宿舍地上之鋁製煙灰桶(起訴書誤載為煙灰缸)1個朝地面敲擊,致該煙灰桶側身2邊及頂部均嚴重凹陷變形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坤賓。
嗣經劉坤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劉春森上開2次毀損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報警查獲劉春森,並扣得前開鐵樂士噴漆
1罐。㈡劉春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2月20日凌晨4時許,在 沈永森 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號之七彩超市外,徒手竊取沈永森所有之手推車1台,得手後供己使用。
⒉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
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聯美聖母宮旁,徒手竊得聯美聖母宮所有之白鐵製茶壼1個,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聯美聖母宮委員 孫錦秀 由攝影機螢幕發現劉春森行竊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受理,另經沈永森於同日21日30分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及陳述其自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畫所見嫌犯特徵,經警提供疑似嫌犯照片予孫錦秀指認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劉春森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00巷00號住處查訪,當場發現前揭失竊之手推車1台及茶壼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坤賓、沈永森、孫錦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春森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就事實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劉坤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前開鐵樂士噴漆1個扣案可證;另就事實之㈡部分,核與告訴人沈永森、孫錦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至辯護人雖認被告上開事實之㈠之⒈及⒊部分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4條毀敗、損壞之情形?是否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並非無疑。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即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為對物發生作用,因而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本罪之損壞。查上開事實之㈠之⒈部分,被告在告訴人劉坤賓所有之灰色鐵門及米黃色圍牆上,以噴漆噴上「有鬼」之黑色字樣及「○」、「×」等黑色圖樣,使該鐵門及圍牆上原有油漆於噴漆處遭到覆蓋,自足以使該鐵門及圍牆之外觀及該處原有油漆之特定目的,產生不良之改變,告訴人事後必將另花費時間及金錢,始能恢復其外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損壞該鐵門及圍牆上原有油漆,可以認定。另就上開事實之㈠之⒊部分,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劉坤賓所有之鋁製煙灰桶側身2邊及頂部均嚴重凹陷變形,則該煙灰桶之外形顯已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該物之可用性,而達損壞之程度,亦可認定。因此,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之㈠之⒈及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開事實之㈠之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之㈡之⒈及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關於上開事實之㈠之⒉部分,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先後數個舉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為,侵害手法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上開事實之㈡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案發當日21時先受理告訴人孫錦秀報案,另經告訴人沈永森於同日21日30分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及陳述其自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畫所見嫌犯特徵,經警提供疑似嫌犯照片予告訴人孫錦秀指認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00巷00號住處查訪,當場發現前揭失竊之手推車1台及茶壼1個,警員即詢問該手推車是否被告在大埤圓環超市所竊得,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有大埤分駐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就上開事實之㈡部分犯行均係於警員對其犯行已有確切之合理懷疑後,始坦承犯行,故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5月20日,曾因持刀砍電線桿之行為,經民眾報案後,由警員及衛生所人員強制就醫,而被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12日,在該院就醫期間曾主訴「神明借我身體附身,神明說要喝酒」、「我有喝酒,我會聽到神明的聲音,已經很久了」、「我會到神明的聲音,已經10幾年了,他昨天就叫我拿刀子砍電線桿」、「天天都有聽到聲音,有人要害我」、「我是仙,當仙已經很久了,一開始是聽到神的聲音,最近開始升格當仙的,他們都會叫我試刀,辦事情的」等語,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後因另案通緝為警帶回警局而辦理出院,經該院醫生建議須持續服藥及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該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之㈡部分犯行,於102年2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一偷再偷?)天機不可洩露,不想再講,(問:你不知道別人的東西不可以拿嗎?)我知道,(問:既然知道為何還要偷?)我沒有辦法自我控制,(問:讓你出去你就再繼續偷?)我不會了,我要去修行了等語;復於102年3月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資源回收工作,我師傅是 觀世音 菩薩,他教我法術,我跟人家拿東西是要研究能源危機如何處理,我要發明一些東西讓車子可以發動,雲二監醫生已經證明我不是病,是上帝派來的使者等語。另被告就上開事實之㈠部分犯行,於102年3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要這樣做?)我有精神疾病,有攻擊性,現在也在雲林監治療等語;及於102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這件為何拿噴漆去噴告訴人公司宿舍的鐵門跟圍牆?)可能我有精神疾病,喝酒喝到醉茫茫認為那裡有鬼,(問:你為何竊水中間會突然去破壞煙灰缸?)因為之前有一些不愉快,我看到煙灰缸精神恍惚等語。又被告因上開事實之㈡部分犯行,於102年2月21日遭羈押(後於102年5月9日停止羈押),經本院函詢被告羈押期間身體狀況,據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所守回覆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因竊盜罪羈押入所,在所期間經醫師評估被告出現幻覺、妄想、胡言亂語、失眠等症狀,本所於10
2年2月26日、3月1日、3月8日安排精神科廖醫師診療及開立處方藥服用,經該醫師診療後簽稱:「該病患有明顯幻覺和妄想,只有監所就診紀錄,對藥物治療反應良好,建議安排精神鑑定」,現由本所妥適觀察照護中等語,此有該所102年3月4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影本在卷為憑。再經本院就被告上開事實之㈠、㈡部分犯行,均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智能中下,20歲左右開始酗酒,每天服用2瓶米酒,長期酒精濫用已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且有「酒精依賴」,不喝酒會有戒斷症狀,5年前開始出現「酒精性精神病」,伴隨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被告表示會聽見觀世音菩薩的聲音,命令他做事情,不聽的話會被處罰,會被打,使他背痛,即使衪叫被告做犯法的事,被告也要聽,101年服刑1年期間,聲音仍在,服刑完畢後又繼續酗酒,晚上靠喝酒入睡,早上起來頭腦不清,2案都是早上起來犯案,都是聽觀音說的等情,被告對時間的記憶力不佳,對犯案次序無法精確描述,其表示因與鄰居劉坤賓有衝突,去年底關出來後想報復,才會在他家門口噴漆,觀世音叫他去噴的,說可以報復,叫他去報復劉坤賓,希望他不要對鄰居那麼壞,而因剛關出來,住處沒有水電,才會去偷他家的水,竊水時又被他辱罵,才會摔他的鋁製煙灰缸(本院按:實際上被告竊水時並未被告訴人劉坤賓當場發現,故此處亦為被告幻想之情節),而偷拿手推車與白鐵製茶壺也是觀世音叫他去拿的,說有能源危機,要他發明路上火車,手推車是要拿來製作火車的,他也覺得自己會去偷很奇怪,因為偷了也沒拿去賣錢,在看守所有看精神科,有服用藥物,觀世音的聲音已漸小,才知道那個聲音是假的等情,綜上,被告於102年2月間,在大量飲酒,睡覺醒來後,即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而犯下多起案件,故其於該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被告長期濫用酒精,雖經矯正,效果不彰,故建議矯正外,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以降低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此有該院102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被告過去因精神分裂症於聖馬爾定醫院強制治療之病歷資料、被告就本案犯罪動機之相關供述、被告在本案羈押期間於雲林看守所由精神科醫師診療之情形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各該犯行時,均因酒精性精神病伴隨幻覺、幻聽、妄想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但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本院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即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查獲後,另因4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現尚未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因長期酗酒所導致之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先後為本案各次犯行,非但造成前揭告訴人之損失,並已危及社會治安,犯後雖均認罪,但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另告訴人沈永森及孫錦秀業已領回失竊贓物,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離婚之前妻育有2女,均已成年但無聯絡,被告獨自居住,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困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43號、92年度臺非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長期濫用酒精,致出現「酒精性精神病」,伴隨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前雖經聖馬爾定醫院強制治療,仍未改善,因而於10
1年12月21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多起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再犯之虞,且本案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醫師為精神鑑定結果,亦建議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以降低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亦如前述,本案綜合被告之精神狀況、過去病史、數次犯案紀錄、目前家庭狀況及生活環境,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出監回到無人監督之生活環境下,仍能定期就醫治療並戒除酒癮,復無法排除其因再度酗酒而再犯之可能性,又本案犯罪情節雖尚屬輕微,但以被告前曾有持刀砍電線桿而遭強制治療之紀錄,難保被告在幻覺、幻聽等作用下,不會出現暴力及失控行為,是被告仍具有潛在危險性,為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保護他人及被告之目的,認被告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並審酌被告之精神症狀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項下,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月,又依前揭說明,尚無庸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至辯護人認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強烈暴力性或社會攻擊性,於羈押期間按時服藥,精神狀況已有顯著改善,被告並表示出獄後會自行就診,因而無對被告施以強制性之監護治療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十、扣案鐵樂士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之㈠之⒈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供被告上開事實之㈠之⒉部分犯行所用之塑膠桶1個,業據被告變賣他人,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之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之⒈所載之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實│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參月,扣案鐵樂│││士噴漆壹罐沒收。│├──────┼──────────────────┤│事實欄之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⒉所載之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實│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事實欄之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之⒊所載之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實│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事實欄之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⒈所載之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事實欄之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⒉所載之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