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輝煌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至新北市○○區○○路3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駛至台3線29.3公里處即停放道路旁,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輛停在路邊,且部分車身超過路緣白色邊線,適 劉勁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淳 ,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於閃避後方車輛時擦撞鄭輝煌所停放上開車輛之後保桿,劉勁宏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兩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王淳則受有雙手挫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鄭輝煌於肇事後,已知悉劉勁宏、王淳受有傷害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鄭輝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勁宏及王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因而致告訴人劉勁宏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致告訴人劉勁宏、王淳均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肇事後,竟駕車離開現
場,使受傷之告訴人2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業經被告全數履行完畢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