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段致嫺 相對人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9萬元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9年11月6日90,000元未載CH534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