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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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毓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間某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1月27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毓柔前於10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間某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1月27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據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所示,其犯罪日期均是在108年7月間,同樣是參與「 賈斯汀 」之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寄帳戶資料之工作,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原因均相同,所侵犯之法益同屬財產法益,僅因由法律見解不同的檢察官承辦,而產生有起訴先後以及有以共同正犯起訴,有以幫助犯起訴之不同。倘受刑人所犯之案件,皆由同一位檢察官起訴,就不會有在受緩刑宣告之後,有緩刑期前所犯案件受判決之情形,換言之,受刑人不應該因為檢察官承辦案件所持之法律見解以及偵查的速度,而受有不利益。另聲請人就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究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亦未提出相關之敘明或具體事證,要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受有罪判決,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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