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王肇槐相 對 人 孟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收受原裁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從未認識,更遑論對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票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見司票卷第13頁),且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至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從未認識,否認負有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 │ │ │ │ │├──┼───────┼─────┼────┼───────┼────┤│001 │107年00月00日 │00萬元 │ │107年00月00日 │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