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文因贓物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7至18頁)。嗣本院乃訂於110年2月25日審理,該傳票於110年1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並未到庭。而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