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陳莊美雲
陳宏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又經讓與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6年2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陳宏泰戶籍業經遷入臺南○○○○○○○○安平辦公處。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莊美雲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則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回信封、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陳宏泰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安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陳宏泰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符。又查,相對人陳莊美雲仍設籍臺南市○○區○○里○○0號之2,聲請人以相對人陳莊美雲戶籍地郵送達上開通知書之意思表示,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訪查結果,經該分局函復相對人陳莊美雲已搬離而未居該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0年2月2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099029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陳莊美雲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