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方思涵 相對人 楊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方思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聲請人方思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案請求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1號事件和解成立,其中和解筆錄第六項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又因兩造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成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此部分經核算為667元,又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項內容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係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而聲請人為本件訴訟程序發動者,該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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