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高玉盆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 鄧貞 一訴訟代理人 羅鄧雯斐 被告 鄧朝宗 受告知訴訟人 陳西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登記面積一七一四平方公尺(計算面積一六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四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鄧朝宗取得。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鄧貞一 取得。
㈢編號3部分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4部分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計算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鄧朝宗取得。
㈡編號2部分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鄧貞一取得。
㈢編號5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登記面積1714平方公尺(計算面積167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85-1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653平方公尺(計算面積63
1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685、685-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以系爭2筆土地實際測量之計算面積作為計算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計算準據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鄧朝宗則以:同意系爭2筆土地分割,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以系爭2筆土地實際測量之計算面積作為計算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計算準據等語。
㈡、被告鄧貞一則以:同意系爭2筆土地分割,但不同意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為乙案道路負擔面積太多且其分得之土地分成2塊未相連接,希望依如雲林縣大埤地政事務所105年
7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以系爭2筆土地實際測量之計算面積作為計算系爭
2筆土地分割之計算準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被告鄧貞一所不同意,並請求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顯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然因685號土地之地目為旱、685-1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即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並不相同,且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論係乙案或丙案,其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2筆土地單獨分割,是本院自僅得逐筆單獨分割,合先敘明。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2筆土地南、北相接,整體形狀則呈長方形,而系爭2筆土地東側有鄰地之私設道路,除685號土地上有被告鄧朝宗所有之鐵皮屋乙棟、685-1號土地上有被告2人共有之磚造房屋乙棟,其餘土地為田地,而685號土地北側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5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前揭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可維持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利用現況,亦可避免發生分割後拆屋還地之爭議;兩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2筆未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可經由685號土地之北側道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況且將如乙案所示編號4、5部分土地均以4米寬作為私有道路之用,有助於取得未臨685號土地北側道路土地之共有人對外出入,並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亦為妥適;再者,原告及被告鄧朝宗均主張採乙案分割。被告鄧貞一雖辯稱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所分得之部分沒有相連及道路負擔面積太多云云,惟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二人所分得之位置雖未相連接,但所分得之各該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除可保全渠等之地上建物外,亦不至過於零碎,而以4米寬道路對外連接685號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利於雙向會車,亦有利於日後建築之使用,是被告鄧貞一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況依丙案所示分法分割會造成被告所共有之磚造平房因部分坐落在原告所分得之編號3土地上及被告鄧朝宗所有之鐵皮屋因坐落在被告鄧貞一所分得之編號1土地上,而有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顯對原告及被告鄧朝宗不公平。況且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雖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相連,然除編號2部分過於狹長不利使用外,其東側之私有道路僅有3米寬,亦不利通行及日後建築之使用。從而,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別分割系爭2筆土地,對兩造堪稱公平,並兼及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與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3、至於依乙案方法分割,原告與被告分得面積,相較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數額容有增減,惟兩造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聲請以鑑定互為找補之具體精確金額,或主張找補之計算標準,可認兩造有以交換土地之方式相互補償之意,附此敘明。
㈢、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於88年7月13日,設定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西照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抵押權人陳西照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且陳西照陳明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原告分得土地上等語,則揆諸上揭規定,陳西照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原告分得之部分,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685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714平方公尺、685-1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53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685號土地之計算面積為1673平方公尺、685-1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31平方公尺比較,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公式計算值以上之差異,原應先辦理更正登記後再為分割判決,惟兩造對上開登記與實測面積不符均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為分割判決,再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附此說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表:
┌─────┬────────┬────────┬────────┐│共有人姓名│大埤段685地號土│大埤段685-1地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例│├─────┼────────┼────────┼────────┤│鄧貞一│4分之1│2分之1│2304分之734│├─────┼────────┼────────┼────────┤│高玉盆│8分之3│4分之1│2304分之785│├─────┼────────┼────────┼────────┤│鄧朝宗│8分之3│4分之1│2304分之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