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戴美玉 被告 邱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萬7,0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為110萬7,000元,原告就逾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177萬元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8,52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5至9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43至15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逾110萬7,000元本息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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