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吳政碩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上訴人 戴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楊淑儀法官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