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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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時間相距甚近、係毀損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情極為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應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本件應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27號112年9月22日同左112年10月25日2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