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告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04,6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計算利率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264,854264,8542利息264,854109年8月27日(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0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年8月28日(計至本件起訴日止)(3+2/365)年年息5%39,801合計30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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