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原告 陳振興 被告 陳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 陳振成 ,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89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陳振成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82,4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2,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69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0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計算利率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1,076,1221,076,1222利息520,446108年4月12日112年11月3日(計至本件起訴日止)(4+207/365)年年息5%118,8473利息555,676102年7月2日同上(10+127/365)年同上287,505合計1,482,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