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葉長春 被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林友澤 訴訟代理人 楊鑫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為台南縣新化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許燈琴周金鳳 貸款案之保證人。此案之債務人積欠款項期間,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完全沒通知原告代為清償,並於91年12月2日逕自將此債權移轉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
二、金聯公司於91年至98年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清償通知,且於98年9月8日將此案債權讓與被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被告亦未對原告追討或通知。
三、上述三家公司均未通知原告清償,導致利息積累,顯有置原告於弱勢且被欺壓之實;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31日所寄之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686029號,簽收人並非家人或任何朋友,原告亦未曾收到。
四、最後更正起訴事實為原告並沒有收到台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2347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既然尚未合法送達原告,致無從計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該支付命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五、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之答辯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於91年12月2日業將債權轉讓給金聯公司,且該筆債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方式代替通知,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並公告於91年12月2日在經濟日報第29版。且曾在99年間扣得原告存於第三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及存款,原告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本件均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所主張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將對原告債權轉讓給金聯公司,金聯公司再於98年11月25日將原告積欠債權轉移給原告,有立新公司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影本各乙份、金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5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可憑,堪認為事實。
二、原告抗辯支付命令不合法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送達均合法等語。經查㈠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將對原告債權轉讓給金聯公司,有第一
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影本各乙份可憑,足認上開債權轉讓已合法通知原告。
㈡立新公司債權轉讓通知函即98年12月31日之存證信函,所
載送達地址為金門縣○○鎮○○里○○街○○號」,亦為原告之戶籍謄本,該債權轉讓應已合法通知原告。
㈢原告係於91年12月25日將戶籍「台南縣○○鎮○○街○○巷
○○號之5」遷移至「金門縣○○鎮○○里○○街○○號」,亦有戶籍查詢資料可證。
㈣有關台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23470號支付命令因已逾保
存期限,已銷燬,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8月8日南院勤檔字第1010001173號函可證(卷第48頁)。而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當年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之送達地址「台南縣○○鎮○○街○○巷○○號之5」(90年11月20日),除與原告土地謄本99年間登記地址即為「台南縣○○鎮○○街○○巷○○號之5」相符外,亦與其91年12月25日前之戶籍相符,而其戶籍是91年12月25日自「台南縣○○鎮○○街○○巷○○號之5」遷移至○○○鎮○○里○○街○○號」,此亦為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前往臺南地方法院閱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卷所知悉,有閱卷聲請書可憑,而原告當時聲請狀所記載地址為金門縣○○鎮○○里○○街○○號。因此合理推斷87年促字第23470號支付命令送達至「台南縣○○鎮○○街○○巷○○號之5」戶籍地,應為合法送達。
㈤被告在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金院
樹99司執平字第785號執行命令,扣得原告存於第三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及存款,有本院執行命令可資佐證。綜上㈣㈤兩項,原告明確知道被告取得之債權合法無誤,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符合法律之規定。
三、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就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金聯公司因第一銀行合法轉讓債權,被告再因金聯公司合法轉讓債權而取得執行名義,並均數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有效之債權憑證,從而,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質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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