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鈴雅被告周志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鈴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1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周鈴雅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第2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1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周鈴雅於101年4月13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無著,且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周鈴雅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