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薛承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薛承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承恩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舊城南路口時,因有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逕行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7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2月31日未騎上開機車,上開機車係車主 陳仕倫 自己騎,異議人當時係搭乘 陳冠廷 所騎之機車,從 羅東 出發到宜蘭新月廣場跨年,伊有戴安全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員警固有開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舊城南路口時有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然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 柯榮發 於本院他案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本來是傳喚陳仕倫來說明,但是陳仕倫沒有到案,伊是依據 陳至裕 (原名 林伯彥 )的指述,說異議人騎乘陳仕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所以伊才會認定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是異議人騎乘的,伊當天並無實際看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的人是何人,而監視錄影光碟亦無法看出是何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可見證人柯榮發僅係以證人陳至裕於警詢時之指述,而認定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騎乘。然證人陳至裕於本院調查時係證稱:當天派出所的警員問伊的時候,因為當時已經過了2個月了,100年12月31日又是深夜,天色很暗,伊想說薛承恩站在陳仕倫的機車旁邊,伊以為陳仕倫的機車是薛承恩騎的,伊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在丟丟噹公園是坐上那1台機車,因為警察來了,大家就趕快跑,從丟丟噹公園出發之後,伊就沒有看到異議人,因為大家戴著安全帽,看不清楚臉,且當天人很多,有40、50輛車子,後來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幾天,伊有遇到陳仕倫,伊問陳仕倫,陳仕倫才說他當天有去,且機車是他自己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陳至裕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陳至裕當無虛偽陳述以掩護異議人之必要,,參以當時係有數十部機車騎在路上沿途灑冥紙、放鞭炮,情況混亂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69號、第81號等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80頁),則證人陳至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係誤以為上開機車為異議人所騎等語,非無可能。
㈡又據證人陳冠廷於本院他案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去異議
人羅東家裡搭載他,過來宜蘭市時已經10點多接近11點,在丟丟噹公園停留10至20分鐘,後來伊與異議人走路去便利商店買飲料,買完之後伊就沒有看到陳仕倫,伊與異議人騎乘機車去新月廣場,伊搭載異議人至新月廣場之間,異議人沒有下車讓其他人搭載,伊與異議人有戴安全帽,其他人沒有戴安全帽,看到警察就亂跑,伊不認識這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陳仕倫於本院他案調查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是伊所有,100年12月31日伊沒有將該機車借給異議人,當天晚間11時許,這台機車是伊自己從羅東騎乘到宜蘭火車站前面,當時伊沒有載人,當天晚上9、10時許伊有看到異議人,伊忘記異議人在做什麼,伊是在羅東看到異議人的,異議人好像是讓 陳冠廷載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異議人當日並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堪認異議人辯稱未曾於舉發時、地騎上開機車有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要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當時有騎乘上開機車有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則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上開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