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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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芳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曾芳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 李采穎 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明 其已收訖賠償金及遞出撤回告訴狀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85號卷第25、33、35、3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74號被告曾芳瑜女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芳瑜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農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口欲左轉往中華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擦撞同向沿興農路往仁愛路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李采穎,致李采穎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曾芳瑜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采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芳瑜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穎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3張與現場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嗣仍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