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有關「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飲用啤酒6瓶」之記載補充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與2名友人共飲玻璃瓶裝啤酒6瓶」;第5行有關「約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同日下午2時47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且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現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能謹慎行事,惟念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