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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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進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千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千進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至前揭路段與重慶南路交叉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千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魏秋葵 自上開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徒步行走(所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為不受理判決),遭黃千進騎乘之上述機車撞及,致魏秋葵倒地受有恥骨左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3、4、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起訴書漏載此傷勢)之傷害。嗣黃千進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魏秋葵委由 徐嘉明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千進於另案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8至9頁、交易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秋葵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8至9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5、6、7、
8、52、56至59、53至55、63至65頁)在卷可稽。又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呈現如下:「畫面初始顯示時間為2016/07/11,15:50:01」、「畫面右邊上方顯示時相為紅燈,此時東西向車輛停等未行駛,南北向之車輛則順利通行,應可判斷該號誌燈為東西向車輛之紅燈,此時魏秋葵於畫面右上角星巴克店家前騎樓停等,於畫面時間52分22秒時,魏秋葵由南往北自騎樓步行走入行人穿越道,同時上開右方時相轉為綠燈,被告即身背黑色背包之人其所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52分22秒向前行駛,此時魏秋葵已穿越相當於兩台併排車輛之人行道寬度,魏秋葵並於25秒時向北向之人行道位置小跑步,於26秒至27秒間魏秋葵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魏秋葵隨即向前方倒地,後方機車亦因此碰撞有平衡不穩煞停或傾斜但未倒地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55至56頁),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相片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因告訴人魏秋葵於行人號誌燈轉為紅燈時進入行人穿越道,由車行方向轉換為綠燈之駕駛人即被告起步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遂因過失擦撞告訴人魏秋葵等情;參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4月26日函文所附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偵續卷第24至27頁),亦認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魏秋葵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㈡此外,告訴人魏秋葵因上開車禍之發生,於案發同日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第2,3)、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再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1日再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
2、3、4、5肋骨骨折之傷勢,另於105年8月26日至該院陽明院區急診入院,於105年9月1日出院,經診斷受有恥骨左上邊緣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第2、3、4、
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有和平院區105年
7月11日、陽明院區105年8月1日、105年10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足見告訴人魏秋葵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傷勢無誤。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撞及告訴人魏秋葵一情,業經認定,且該事故發生當時同係因告訴人魏秋葵於前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變換為紅燈、被告之車行方向變換為綠燈時仍穿越道路所致,亦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徵,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4月26日函文所附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在案(見偵續卷第24至27頁),是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魏秋葵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亦為肇事因素,有前開調查結果及前引之鑑定意見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告訴人魏秋葵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魏秋葵因與被告發生
上開碰撞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並非僅屬輕傷,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本件被告之犯行應為過失重傷害等節,並以魏秋葵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見他字卷第45、46頁)、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院區另於106年7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34頁)等件為據;查,上開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固評估告訴人魏秋葵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需人24小時照顧;然查,巴氏量表係作為評估病患是否需人看護之用,其評估內容為病患之進食、移位(包含由床上平躺到坐起,並可由床移位至輪椅)、個人衛生(包含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如廁(包含穿脫衣物、擦拭、沖水)、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大便控制、小便控制等項目,並參酌告訴人魏秋葵之年齡所為綜合性之評量,並非對於告訴人魏秋葵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與回復可能為評估項目,自難僅因上開證明書、巴氏量表之記載認定告訴人魏秋葵之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另上述106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固記載「病患因多處骨折,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照顧
2年」等語(見交易卷第34頁),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查明告訴人魏秋葵之傷勢程度及病況變化等節,經該院於106年9月4日函覆固以:病患因多處骨折、生活無法自理,行動能力嚴重影響生活,須專人照顧一節;然其亦覆稱:至105年10月6日為止,魏秋葵的X光片左側鎖骨未癒合狀態,左恥骨部分及肋骨部分均屬正常恢復等語,有該回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46頁),則告訴人魏秋葵之傷勢既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之五官、四肢或生殖器官之病灶,其上開多處骨折情形依病況說明亦已逐步復原,且經本院與檢察官、告訴人方確認後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佐證告訴人魏秋葵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見交易卷第56頁),自難認告訴人魏秋葵之傷勢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黃千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上開所涉罪名併為防禦(見交易卷第18、56頁背面),爰予變更論罪處刑法條。又被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名肇事人姓名,但於員警受派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員,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9頁),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於案發當時其屬該車行方向停等線之首部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客觀上無使其未能注意之情事,卻仍一時失慮騎乘該車於號誌燈變換通行起駛時,撞擊斯時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魏秋葵,致告訴人魏秋葵受有前述傷害,迄今仍需看護照顧,犯後雖多度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距案發之日亦已1年有餘,仍未能先予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魏秋葵或達成初步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雖曾於101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除該案以外迄今均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雖曾一度因認本案告訴人魏秋葵同有過失提出告訴,惟嗣已無條件撤回告訴,並能勇於坦承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亦屬其過失所致之犯後態度,及其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並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魏秋葵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尚無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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